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A公司诉B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4-11-22 10:39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334

关键词  三网融合  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技术中立

裁判要点

广播电台、电视台或具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特殊主体,通过自己的有线电视网络设备转播卫星节目提供给用户点播、观看,属于广播行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不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00号(2013716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173号(20131219日)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密使》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通过“甜果时光”互动机顶盒形式传播前述电视作品并牟取经济利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支付了公证费28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删除侵害原告权利的影视作品《密使》;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31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 告辩称:第一、被告在自己的“甜果时光”系统内播放涉案电视剧没有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是一家负责电视传播的机构,被告将电视节目进行录制后, 以有线的方式传播给有线电视用户点播观看,这是被告提供的有线电视业务的自然延伸,且该点播业务并非针对所有的网络用户。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 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只要网吧提供了合法的来源,就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签订了概括性的传播 合同,有权对浙江卫视的节目进行录播,且被告在传播过程中按合同约定保留了浙江卫视的台标,被告提供的点播业务只是二次重播,故被告的录播行为不构成侵 权,即使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基于有线电视的点播范围内不可能有收入,也就谈不上 损失;且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将涉案电视剧下架了。

法院经审理查明:1、关于涉案电视剧的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原告提供的音像出版物《密使》的外包装标示,出品单位为C公司、D公司。经当庭播放该音像出版物,显示共有30集节目内容,以及“于震饰演于朝阳、于明辉,陈紫函饰演罗美慧,刁琳琳饰演韩露,梁丹妮饰演罗母,张鹰饰演王松山、火鱼,王馨可饰演邱曼丽”等演员和角色信息,并显示“C公司出品,D公司联合出品”以及“本作品所有版权归属单位——C公司”等版权信息。

20111213D公司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其“作为30集电视连续剧《密使》(导演:卢伦常,主演:于震、陈紫函)的署名单位,对于C公司已经或将要做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111212,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C公司变更名称为E公司。2012320日,E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影视节目《密使》(导演:卢伦常,主演:于震、陈紫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原告。前述授权书载明,授权范围为“1、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通过各种传输技术和传输网络进行传输,在不同地理场所,以计算机、电视机、手持移动设备、机顶盒、 播放器等为接收终端或显示终端,为公众提供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不包括传统电视频道播映权)、轮播、广播、下载、IPTV、 交互式数字电视的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特权、发行权、放映权及相应增值业务等权利(数字电视、机顶盒传播权不允许在电视台地面播出之 前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首轮上星播出之后播出,其播出进度不得超过首次上星挤出该节目新剧集的进度),转授权之权利。2、 制止侵权的权利,原告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内容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 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达成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原告已经采取上述法律措施,就本条权利转授权之权 利。3、转授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六年,即2012326日至2018326日;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具体为授权影视节目《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之日起至该影视节目授权使用期限届满为止”。

2、关于被控侵权行为事实。

2012411晚,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罗某某及工作人员张某某会同原告的代理人赵某去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花园骏弘轩***房现场,赵某进行了如下操作:一、确认“甜果时光”互动电视机顶盒连接电源,“甜果时光“互动机顶盒连接上珠江宽频网络设备(汤姆逊TCM470PMODEM), 电视机连接上“甜果时光”互动电视机顶盒;二、接通上述设备,进入“甜果时光”主界面;三、按遥控器上的“点播”键,进入“点播”界面后选择“缤纷影视” 栏目接着选择“缤纷影视”下的“电影”栏目,再选择“电影”栏目下的“动作科幻”,从列表中选择《窃听风云》,进入电影简介页面,选择播放;……十、返回 “点播”页面,选择“热播”栏目,再选择该栏目下的“电视剧”栏目,于列表中选择《密使》,随机抽取6集拖动播放(第一集、第六集、第十六集、第十九集、第二十五集、第三十集)……;公证员罗某某与工作人员张某某对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现场实时录像,并将上述录像带回公证处刻录光盘。201251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069497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数码光盘为公证员罗苑平及工作人员张露莎于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及电视机屏幕显示相符。

当 庭拆封并演示上述公证书所附数码光盘,影像内容显示,“甜果时光”系统启动后,进入点播节目界面,显示设有“目前租看”、“点播、“回看”以及“热播”栏 目;其中“热播”栏目下设有“电视剧”栏目,进入该栏目,显示有包括涉案电视剧《密使》在内的节目信息以及“热播优惠价5/月,欢迎莅临珠江数码营业厅或致电969368订购”的订购信息;选择“密使”后,显示共有30集,分别选择其中的“密使(01)、(06)、(16)、(19)、(25)、(30)”,均显示有关角色及剧组的简介信息;在播放前述“密使(01)、(06)、(16)、(19)、(25)、(30)”的过程中,屏幕左上角均显示“浙江卫视”台标,每集影像内容显示的电视剧名称均为“密使”,片尾的演员表显示“于震饰演于朝阳、于明辉,陈紫函饰演罗美慧,刁琳琳饰演韩露,梁丹妮饰演罗母,张鹰饰演王松山、火鱼,王馨可饰演邱曼丽”等,并显示“C公司出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控侵权电视的影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密使》一致;原告确认涉案电视剧由“浙江卫视”频道进行首播。

3、其他查明事实。

原告为成立于20041110日、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等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为成立于199352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广州),信息服务业务(广东省),数字电视和数字家庭技术开发、系统集成、技术咨询,利用互联网络经营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动画等其他文化产品等;股东包括广州市广播电视台(出资比例占52.5%)、中国电信集团广东省电信公司(出资比例占22.5%)等。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授权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节目覆盖办公室签订浙江卫视中国各城市落地覆盖协议书。2011714日,案外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节目覆盖办公室(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节目传输播出合同》(合同编号:2011-广东-0026-00106), 合同订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节目覆盖办公室(以下简称浙电)作为浙江卫视对外覆盖入网签约部门,正在开展数字电视频道传输、营销方面业务;被告是广州市地 区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负责电视节目集成与运营,所覆盖范围为广州市;双方在被告有线电视网络覆盖区域内进行合作,浙电负责将《浙江卫视》频道信号通过 卫星传输到被告前端,由被告再自行传送给用户;浙电卫视频道在被告数字前端播出;被告将浙电节目频道摆放在数字电视平台中播出,节目频道的传输播出费用由 浙电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给被告;在合作期限内,被告通过有线网络向终端用户提供的节目频道为《浙江卫视》;合作期限为12个月,自201171日至2012630日; 本合同传输费用由浙电按传输播出服务年度支付给被告;浙电的节目仅限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传输给其网络内的用户收看;被告不得擅自对浙电的电视频道内容进 行调整、变更,不得对播出画面进行修改,不得擅自截传、转让、扩散上述内容,不得插播广告;浙电同意被告可将《浙江卫视》节目进行录播,以用于被告开展的 “电视回看(电视时移)”和“点播”业务,但被告在开展上述业务时必须保留浙江卫视台标;浙电声明并保证其集成的频道节目内容拥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并对内 容的合法性和相关版权问题承担全部责任;浙电有义务保证提供给被告的所有节目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版权,相关版权责任由浙电承担;该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之 日起生效,并自合同届满之日终止。

《珠江数码业务受理单》载明,互动电视是基于有线电视网络的服务,用户报装互动电视需要该地址已经安装有线电视线路;互动电视基本套餐费按自然月计算,超出基本套餐费所含服务范畴的业务需要额外付费。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716日作出(2012)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A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19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以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信息网络 传播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涉案电视剧《密使》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外包装上 以及该剧播放内容中均标注了出品人为C公司和D公司,作品所有版权归属C公司等信息,结合D公司的版权声明,可以认定E公司(原称:C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著作财产权。经权利人E公司许可,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2012)粤广广州第069497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基于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将“浙江卫视”频道播出的包括涉案被控侵权电视剧的部分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其经营管理的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点播、回看,即被告实施了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根据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随 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范围扩展到除了计算机互联网外,还包括广播电视网、通信网等,“三网融合”(即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电信传输网相互兼 容合并)成为信息传播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同时,数字电视技术的发展,“三网融合”带来的机遇,以及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多样、便捷的需求,使得广播电视 业务也由传统的实时传送逐渐发展到了可以点播、回看等新的业务领域,因此,准确界定被告的行为性质是属于广播行为,还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被告有否 构成侵权的前提。

首 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 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的规定,可以看出,广播权的实施主体具有特殊性,一般是广播电台、电视台。本案中,浙 电是“浙江卫视”频道对外覆盖入网签约部门,有数字电视频道传输和营销资质。被告的前身是广州市有线电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广州市委、市政府批准授权, 负责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有线电视网络建设、管理和运营。根据浙电与被告的传输合同,双方在被告有线电视网络覆盖区域内进行合作,浙电负责将频道信号通过卫星 传输到被告前端,再由被告自行传送给用户,被告将浙电节目频道摆放在数字电视平台中播出,节目频道的传输播出费用由浙电按本合同约定价格支付给被告。可 见,无论是浙电,还是被告,均是具有广播电台、电视台性质的特殊的广播主体。

其 次,从广播权的表现行为来看,共有三种,分别是无线广播作品的行为、有线传播或转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被无线广播的作品的行为, 三种行为之间具有一种事实上的承接关系,也就是说,从发生先后顺序来看,先有第一种行为,即先有无线广播组织发射无线节目信号,然后再有第二种或者第三种 行为,即在无线广播组织发射出信号后,再由有线电视网络经营者通过其设备转播或者传播无线广播组织发射的信号,或者再由他人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无线广播 组织发射的信号。法律规定第二种和第三种广播行为的初衷是为了更好地传送广播节目,由于电磁波的覆盖面、地形等原因,有的地区接收不到或者不能很好地接收 电磁波信号或者为了更好、更稳定地接收电磁波信号,需要有线传输解决这一问题。本案中,涉案电视剧由浙电的“浙江卫视”频道首播,可认定其取得了涉案电视 剧的广播权。浙电将“浙江卫视”频道信号通过卫星传输给被告,被告作为广州地区的有线电视网络运营商,通过自己的设备转播浙电发射的无线信号,属于广播行 为中的有线转播行为。

再 者,浙电将节目同步传输给被告,仅限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传输给其网络内的用户收看,被告不得擅自对电视频道内容进行调整、变更、修改,不得擅自截传、转 让、扩散,不得插播广告,虽然被告经许可将“浙江卫视”节目进行录制,用于其开展的电视“回看”和“点播”业务,但仍必须保留“浙江卫视”台标,因此,本 质上被告是对“浙江卫视”频道节目的重复使用,其实施的还是广播行为。而且,被告提供作品的对象仅限于其有线电视的用户,并非所有的社会公众,不符合我国 《著作权法》规定的“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

综 上,被告根据与案外人浙电签订的《节目传输播出合同》,通过卫星传输接收“浙江卫视”频道信号,将“浙江卫视”频道播放的节目进行录制后,通过有线电视网 络提供给其有线电视用户“回看”和“点播”的行为,属于传统广播电视业务的发展和延伸,其行为性质是广播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故原告 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 案是基于有线电视视频点播技术的发展引起的新类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获得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授权录制涉案影视作品后进行传播的行为是否 构成侵权存在较大的争议,目前法律法规关于此类型行为的性质尚无够明确规定,而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关系到整个影视行业的技术发展、商业运作模式、定价机制 及利益分配,故对被告录播行为进行准确定性是审理的关键。而要对被告的录播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就不得不首先了解广播电视技术及业务的发展。

在仅有广播技术和广播电台的年代,广播电台未经许可播出权利人作品,将侵犯“广播权”;电视技术和电视台出现后,“广播权”又涵盖通过电视传播作品的行为;互联网技术和网站出现后,传播方式和传播途径大大有别于广播电台和电视台,故2001年 修改的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的子权利进行单独列明。然而,随着科学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和著作权相关产业的逐渐成熟,网络的范围扩 展到除了计算机互联网外,还包括广播电视网、通信网等,“三网融合”(即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电信传输网相互兼容合并)成为信息传播和社会经济 发展的趋势。同时,数字电视技术的发展,“三网融合”带来的机遇,以及社会公众对信息共享多样、便捷的需求,使得广播电视业务也由传统的实时传送逐渐发展 到了可以点播、回看等新的业务领域,因此,才有了本案关于通过有线电视网络传播录播的作品是属于广播还是信息网络传播之争。

上 述争议,究其原因,直接原因表现为传播技术的发展融合,但深层次分析可追溯到技术主义立法路径的弊端。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 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信息 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然而,不论是专业人士还是普通民众,对广播权和信 息网络传播权的感知总是通过日常频繁接触广播台、电视台、网络等传播媒介得以实现的,在理解两项权利时,往往首先将其与传播媒介联系起来。在目前的技术条 件下,电脑和其他数字设备(包括移动电话、MP3播放器等等)直接接受无线或有线信号播放传统意义 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作品,或是手机、电视机通过数字接收设备直接接入互联网直接接收电视或广播信号播放作品获浏览网站内容都是可能的,不论是电台、 电视台、网站还是其他未来会出现的其他传播媒介,不论是通过无线或有线的广播技术、电视技术、互联网技术,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传播技术,不论是使用收 音机、电视、电脑、手机,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接收终端,传播媒介本身都不适合作为判断哪项权利应当适用的关键依据,因为这不仅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及 作品的授权难度,而且不利于作品的国际交流和著作权的国际贸易。

建议:以 权利整合应对技术融合。根据“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一种行为的法律定性不应取决于其借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因为,技术发 展的历史表明,传播技术的发展变革是永无止境的,将某项权利限定于某种特定的传播技术迟早要被新的技术所替代,而根据“新媒体创设新权利”的应对思路必然 会因技术的飞跃而疲于奔命。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整合为一项权利——“远程传播权”,即以任何无线或有线方式 向远端公众传播作品的权利。这样,不仅可以填补日前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的规范漏洞,还可以将此项权利与那些控制作品向现场公众传播的权利(例如表 演权和放映权)相区别,最重要的是,可以应对将来未知新技术的挑战!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燕、耀邦、李月桂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维、黄彩丽、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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