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肖某某诉刘某某、周某某法定继承案

发布时间: 2017-12-28 16:4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203

关键词:

法定继承、婚生非亲生子

裁判要点:

1、法定继承发生于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情况下

2、婚内非亲生子,不具有抚养关系,没有继承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03号(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51116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16615

基本案情: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肖某某,丈夫刘某群于1999711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刘某福是肖某某和刘某群的儿子。刘某福于1983年和被告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11月生育一子刘某某。19941995年周某某起诉离婚,19955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周某某和刘某福离婚,刘某某由周某某携带抚养。之后两被告对刘某福不管不问。201572日刘某福因病去世,在整理其遗物时发现9本银行存折,共计存款为12225.39元。201573原告委托儿子刘某杰邀约刘某某到广州殡仪馆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过取材鉴定,最终认定刘某福和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定刘某福名下资产即银行存款12225.39元由原告肖某某一人全部继承;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周某某认为这个案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论有没有继承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刘某某认为:1、对刘某福名下的财产享有继承权;2、刘某福名下的资产银行存款不止12225.39元,刘某福在光大银行还有一笔存款16894.34元。还有一个在社保里的存款,账户余额6668.69元。社保账户里有抚恤金18561元及丧葬费18561元。总计60685.03元

判后,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上诉人刘某某享有继承权,可以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福的遗产。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刘某某与刘某福之间已经形成养子女与养父亲的关系。刘某福与周某某1983年结婚,结婚两年后刘某某出生。刘某福是残疾人,而且性功能有缺陷,他自己心里清楚小孩是不是自己的。周某某怀上小孩后,周某某也跟刘某福说明清楚小孩的来源,但刘某福没有计较,接受了小孩。刘某某从出生至199510年间,都与父亲刘某福、母亲以及奶奶肖某某住在一起,父亲刘某福一直以来都将刘某某作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对待。1994年周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刘某福坚持为了小孩不同意离婚。1995年,二审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刘某某由母亲周某某抚养。刘某某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血缘上与父亲没有亲子关系。刘某某跟随母亲生活,父亲刘某福除了每月支付抚养费外,还经常有去看望儿子刘某某。刘某某2005年当兵离开了广州,但每每休假回来都有跟父亲刘某福团聚,2007年刘某某复员回到了广州,与父亲刘某福的往来更多。2004年刘某福生病住院,刘某某都有去看望。刘某某成家后,还带儿子一起去看望奶奶肖某某和父亲刘某福。虽然血缘上与父亲刘某福不是亲生关系,但刘某某与刘某福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养父亲与养子女的关系。二、刘某福于200911月购买了一份保险,至2013111,其将保险的受益人名字变更为刘某某的名字,并注明刘某某与被保险人刘某福的关系是父子。虽然刘某某与刘某福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但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养子女与养父母的关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养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肖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不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福名下的银行存款12225.39元、丧葬费18561元、抚恤金18561元、账户余额6668.69元、光大银行医保余额16894.34元由原告肖某某全部继承。本案受理费1423元(原告肖某某已预付106元,被告刘某某已预付1317元),由被告刘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应由两被告支付的费用(106元),由两被告径付给原告。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

裁判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福已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12225.39元、丧葬费18561元、抚恤金18561元、账户余额6668.69元、光大银行医保余额16894.34元等均是刘某福的遗产。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根据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刘某福和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关系。又因原、被告均确认刘某福和周某某离婚后刘某某由周某某携带抚养,后于18周岁当兵并工作于外地,没有和刘某福共同生活,故无法认定刘某福和刘某某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关系。被告主张刘某某有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被继承人刘某福名下的银行存款12225.39元、丧葬费18561元、抚恤金18561元、账户余额6668.69元、光大银行医保余额16894.34元均由原告一人全部继承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是否享有继承被继承人刘某福遗产的权利。刘某某是刘某福与周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的孩子,但在刘某福去世后,刘某福的家人与刘某某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刘某福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关系,刘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周某某、刘某某主张刘某福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养父子关系,并认为刘某福生前就知道刘某某并非亲生儿子,但刘某福接受这一事实并抚养刘某某,因此,刘某某享有继承权。结合肖某某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刘某福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给法院的上诉书中明确陈述:如离婚则要求做亲子鉴定,是其亲生儿子就支付抚养费,不是就不支付抚养费并要周某某赔偿9年半的抚养费。这段话表明刘某福生前曾对其与刘某某的亲子关系有所怀疑,并明确表示如非亲生关系则不负担抚养费。因此,周某某、刘某某认为刘某福知道并接受刘某某非亲生儿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某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刘某某,不能视为双方之间形成养父子关系。周某某、刘某某上诉认为刘某福与刘某某之间形成养父子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刘某某并非刘某福的儿子,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无权继承刘某福的遗产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周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本案是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但本案具有一般继承案件中不存在的特殊性:被继承人有效婚姻存续期内的婚生子非其亲生。因此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我国法律对法定继承的规定及简析。

首先,我们在继承案件中必须固定被继承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因此,被继承人的银行存款12225.39元、丧葬费18561元、抚恤金18561元、账户余额6668.69元、光大银行医保余额16894.34元等均是刘某福的遗产。两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刘某福遗产的事实认定笔者予以认可。

其次,在继承案件中我们必须明确继承方式。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之规定,明显看出在我国遗嘱继承优先法定继承,换言之法定继承仅在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才可发生。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刘某福去世时并无留下任何书面遗嘱、遗赠抚养协议或遗赠协议,同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认的规定,本案采用法定继承的做法笔者予以认可。

最后,在继承案件中最重要的就是明确继承人资格。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由于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前已与其前妻通过法定诉讼程序终止其有效婚姻存续关系,因此被告周某某没有法定继承权,不属于继承人范围。

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继承人刘某某是否具有继承资格。其作为被继承人刘某福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内婚生子,理应享有法定继承权,与被继承人之父母分割遗产。本案中继承人刘某某为被继承人刘某福有效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婚生子,但根据亲子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于开庭审理中的共同确认,故认定被继承人刘某福和继承人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亲生关系,因此本案存在着婚生子但非亲生子此特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之规定,具体到本案中为婚生子与非婚生子具有同等继承权利,但纵观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并未有法律针对婚生子中亲生与非亲生继承权利的区分,也并未对非亲生的婚生子有过任何特殊法律规定。故笔者认为在本案中继承人理应享有法律规定的继承权。

另外我们可以将目光转向剥夺法定继承权的继承法相关规定:1、第七条“规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2、第十三条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仅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因此笔者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来看,在本案中,婚生子非亲生并不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事实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刘某福和周某某离婚后刘某某由周某某携带抚养,后于18周岁当兵并工作于外地,没有和刘某福共同生活这一要素仅可作为刘某某不分少分遗产的考量因素,并非剥夺其继承权的因素。

综合上文笔者所述,笔者认为有效婚姻内婚生子应然享有法定继承权,从本案特殊性角度分析来看,婚生子非亲生亦并不符合剥夺其法定继承权的条件,继承法也对此类婚生非亲生子没有明文规定,故按理应有继承资格。

二、被继承人死亡前书面表达如何认定其真实意思。

真实意思表达在我国民法适用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由于民法主要调整当事人双方平等关系的法律范畴,在不违背强制性法律的前提下,我国法律尊重并认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这也是我国民法中法无明文即自由的法律精神体现。在上一段分析中,有关非亲生婚生子亦是在考量当事人自我意志的情形下所发生,即尊重他人对于非亲生婚生子的自我选择。根据我国当事人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我合法权利与财产之规定,法院应认可其真实意思表达。

于是引出本案中的另一个关键因素,在本案中,被继承人虽未做出过明文遗嘱表示,亦从未针对继承人刘某某有无继承权表示过书面意见,但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99545被继承人手写的离婚案件上诉状中写明内容如下:“总之,他如果闹离婚,我要求验血型定这孩子是不是我的,如果是我的我尽一份责任抚养,如果不是我的我不付抚养费,而要周赔偿我9年半的抚养费”,且原审两被告在庭审中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庭应认定此上诉状本身及意思表达都是真实的。而将此言背后的法律含义挖掘出来,也就是被继承人刘某福本人拒绝认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抚养义务,且反要求其当时的妻子作出补偿,换言之刘某福本人真实意愿表示为若刘某某非亲生则拒绝认定其为本人之子。,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本案足以表示被继承人真实想法,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状真实意见表达予以认可的行为,笔者给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法中对于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之关系的规定,当有具体法律规定时优先适用法律规则,没有具体法律规定时可适用法律原则。由于我国继承法未针对婚生非亲生子作出特殊规定,故可以于个别案件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原则。结合鉴定报告具体到本案而言,刘某福与其前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由于前妻过错导致婚生非亲生子的真实存在,而被继承人刘某福亦表达出拒绝非亲生的刘某某为其子的真实意识,故法院应认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婚生子继承资格。

而本案被告虽主张被继承人接收非亲生子事实并形成养父子关系的意见,既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自周某某、刘某福离婚后被继承人刘某福与刘某某间没有往来,因此不能视为存在养父子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定继承中,我国尚缺少关于婚姻存续期内是否亲生子认定及处理方式。在此情形下,法官应充分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原则保障被继承者的真实意思表达,进而实现实质公平。当然,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的滞后性是必然存在的,因而我国亦可以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判例的产生实现法律的适用。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陈子平、周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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