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居间费用 借款本金
裁判要点
债权人是中介公司的股东,除中介公司出具的收据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债权人已将中介费用向中介公司实际支付,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中介公司已依照居间协议的约定,向债务人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债权人在广州市两级法院存在大量民间借贷纠纷,相较于急需资金周转的借款人而言,作为职业放贷人的债权人处于明显的优势,其通过自己和自己作为股东的中介公司在借款协议和居间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在一次性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向借款人支付,明显排除或限制了借款人获得足额借款本金的权利,属于向借款人变相收取的利息,故借款本金应按照债权人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认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702号;(2016年4月19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342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夏某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王某某于
夏某代理人一审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记载,该协议由甲方王某某、乙方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公司和丁方信和惠民公司于
根据夏某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夏某于
此外,夏某代理人陈述夏某与王某某之前相互不认识,双方是通过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作为中介订立《借款协议》,夏某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并确认夏某在2014年9月前已收到王某某偿还的59258元。夏某称其为自由职业者,涉案借款资金是夏某个人的自有资金,涉案借款未约定担保;对于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其不清楚具体的支付方式,除了收据之外,并无其他证据可予证实。另经查证,夏某在广州市两级法院存在大量民间借贷纠纷。
夏某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6290元、利息自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代理人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是格式性书面材料。上述材料中涉及被告的记载仅有被告的签字,其余内容均系打印而成。原告代理人陈述本案原告本人及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务工作人员将案件情况告知了代理人,但代理人对本案重要案件事实均陈述不清楚。在原告代理人所举证据明显证明力不足的情形下,本院要求其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补强证据,原告代理人同意并清楚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仍拒绝提交补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之规定,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要么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事实,要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尽管夏某本人经一审法院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询问,其代理人对于夏某的收入来源、涉案借款合同等文书的具体签署细节等不能清楚阐述,但根据夏某代理人一审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其附件《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夏某向王某某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汇金中心借款申请表》等书面证据,结合夏某代理人二审补充提交的王某某签约时对其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王某某银行卡开卡资料、《信和还款事项告知书》、《签约检核表》、《资料清单表(老板人士)》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显示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而作为借款人的王某某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对于夏某关于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王某某未能如期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夏某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355548元,具体由夏某向王某某实际转账支付的299800元加上夏某代王某某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55548元,以及信访咨询费200元所构成。但是,根据夏某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前述查明的事实,夏某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的股东,现除了该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之外,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夏某已将上述三项费用向三家公司实际支付,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三家公司已依照《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的约定,向王某某实际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夏某在广州市两级法院存在大量民间借贷纠纷,相较于急需资金周转的借款人而言,作为职业放贷人的夏某处于明显的优势,其通过自己和自己作为股东的中介公司在《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中约定,借款本金在一次性扣除相关费用后再向借款人支付,明显排除或限制了借款人获得足额借款本金的权利,属于向借款人变相收取的利息。而信访咨询费200元的收取既无合同依据,收取主体也不明确,同样不应计入借款本金要求借款人返还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夏某实际转账支付的金额299800元认定。扣除夏某自认王某某已经偿还的59258元后,尚欠本金金额为240542元。
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利率,只就逾期还款约定了较高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现夏某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其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鉴于《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且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并出示了《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实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有关费用金额亦在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故对于夏某要求王某某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费用金额应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准。
综上所述,夏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导致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查清后作出改判。因案件改判与夏某本人一审未能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出庭接受询问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有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根据夏某诉请获得支持的情况确定分担比例,二审案件受理费作为增加的诉讼成本,理应由夏某自行承担。
案例注解
在借款本金中预扣部分利息,是民间借贷常见做法之一,亦即俗称“九出十三归”中的九出,此行为一直被我国法律法规禁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等。但为达到获取高额利润的目的,债权人亦不断试图通过各种合法的形式来谋求远超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利息。
民间借贷中介机构这一事物并不新鲜,其通过提供信息服务的形式促成出借人、借款人达成借款协议这一方式从中获取居间费用获取利益,该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方式既可以是债权人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后由债务人再行向中介机构支付,可以由债权人在出借借款前迳付给中介机构。但收取居间费用尤其是后一种收取居间费用的方式容易被占据优势地位的债权人利用,基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地位关系的不平等,往往出现债权人与中介机构勾结,通过债务人与中介机构签订中介协议来获取高额收益的可能,在这种情形下中介机构收取的“居间费用”本质属于变相在借款本金中预扣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本金中。
对于债务人向中介机构支付居间费用是否应计算作本金,本质是分清真正居间费用与变相本金中预扣利息,故应作如下判断:
1.债权人和中介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为不特定的出借人和借款人提供信息服务,其与出借人、借款人双方一般而言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债权人为中介机构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又或者是中介机构的员工等特殊身份,则无论何种情形下均不能排除中介机构仅仅是债权人实现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可能。
2.费用是否真实支出。
在债权人亦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中介机构支付居间费用,如银行转账凭证。如果债权人提供的仅是收条、收据一类凭证,则不排除债权人与中介机构串通伪造证据的可能。
3.费用是否明显超出合理范畴。当前法律法规对于中介机构收取费用合理范畴未有加以详细规定,因此判断中介机构收取费用较为困难。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2895号判决书),中介公司收取的费用达借款合同约定本金的8%,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各因素综合分析,如包括借款总额、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交易习惯等。
4.其他合理性判断。
本案中,原告称其通过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作为中介与被告订立《借款协议》,而被告与三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并由上述三公司向被告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等费用。虽然证据形式上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和信和惠民公司是作为中介公司并以此收取居间费用,但原告是上述三公司的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上述费用实际支付给三公司。此外,从数额上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55548元,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共计55748元,占本金的15.68%,其数额和比例明显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准,即299800元。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范卫民 杨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