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法 委托合同 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作为受托人的猎头公司,为第三方对委托人的在职员工做背景调查,也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605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委托招聘合同》,合同第五条“限制条款”约定:被告不得将原告员工推荐于任何第三方公司;
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6599.34元,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委托招聘合同》第五条“限制条款”明确约定的是被告不得将原告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被告只是为曾某某作背景调查,这不等于推荐员工。二、合同第八、第九条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责任,违约金极高;退一步讲,即使背景调查等于推荐该员工,基于曾某某已经提出离职,被告为其提供背景调查对原告的损害较小;同时,违约责任的本质是补偿性的,故向法院申请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认为违约金应参照《委托招聘合同》约定的推荐一名员工的服务费,即以曾某某税前年收入乘以19%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同约定的是我方不得将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并非不得对原告员工进行背景调查;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发件人身份,也无法证明发件人为我方员工,或由我方发出,且我方在明知推荐原告员工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还发邮件给原告,这有悖常理;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证人曾某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庭形式,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可信性较低;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不予确认,曾某某劳动合同的主体是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但工资清单的公司名称为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下九路分店;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其由原告自行制作,未见任何出处,更无我方的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员工个人的社保清单、缴费记录明细的查询需要个人密码,印证了证据三的可信性更低;对证据八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明》,以证明曾某某本人书面证明我方只是协助亨氏集团公司对其入职进行背景调查,并未给其推荐任何职位。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曾某某出具的证据与其于
原告提交的与Fiona Xu往来的邮件证据中显示,
原告提交的证据《背景调查同意书》载明:被告推荐本人曾某某应聘其客户亨氏集团职位,且已确认接受录用。曾某某同意授权被告就本人任职原告广州分公司的相关信息进行采集及必要的背景调查。本人确信被告对所有采集的个人资料将进行保密处理,并只用作我与亨氏集团的招聘程序中。员工(本人)签字:曾某某,日期:2015、11、12。
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盖章的工资清单载明:公司名称:广州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下九路分店……查询开始日期:201411,查询结束日期201512。曾某某在原告处领取全年税前工资金额为人民币118299.67元。
原告提交的社保单即《缴费历史明细表》载明:个人编号:1025128940,姓名:曾某某,现在单位名称:亨氏(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表格也显示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曾某某在亨氏集团工作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该明细表有“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190)”字样的盖章。
被告提交的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二、驳回原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9元,由原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负担4297元,被告广州任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2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招聘合同》的事实,并以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违约行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而形成本案诉讼。本案中双方对签订《委托招聘合同》,产生委托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对于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得到支持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一、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向案外人推荐原告公司员工曾某某的事实,根据《委托招聘合同》中“被告不得将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否则被告须按该员工全年税前总收入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按照曾某某全年税前总收入要求被告支付236599.34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员工Fiona Xu的邮件” (证据二)、“邮件”(证据六)和《背景调查同意书》(证据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双方往来所确认的邮箱和人员,现原告无法证明“Fiona Xu”是被告的员工,故该邮件所载内容无法证实。其次,从邮件的内容显示,原告知晓被告将其员工曾某某推荐至亨氏集团公司应聘而作的背景调查的情形下并没有提出异议,反而“协助被告填写了曾某某的背景调查表格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发给被告”,该事实明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有悖于常理。此外,虽然原告提交曾某某于2015年11月12 日出具的《背景调查同意书》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据此亦提交曾某某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委托合同的订立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互相信任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产生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受托方是以为原告提供和推荐所需人才为目的,并约定被告不得将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作为合同的限制条款,因此,被告在明知曾某某是原告员工的情形下,对曾某某作背景调查的行为,违反《委托招聘合同》中限制条款的约定,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委托招聘合同》中,虽然就被告的违约作了违约金计算的条款,但该条款明确了被告具体违约的行为是“将甲方(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被告对曾某某进行背景调查虽然构成违约,但该行为不等同于将原告的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参照被告在合同中的服务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税前年收入118299.67元×19%=22476.94元。
《委托招聘合同》中订明被告未能履行其在合同义务或违反任何承诺或保证,引致原告损失的,应向原告赔偿包括律师费等直接损失。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就其与被告纠纷一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据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股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专门就委托合同的概念、订立、解除等事项作出了规定,尤其在第四百一十条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中唯一不附条件的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称为“任意解除权”。这一条的立法理由,主要是委托合同或委托关系成立的信任基础所决定的。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互信的基础之上的。具体来说,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一般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誉和能力的信赖,并相信受托人能顺利地完成相关事务;而受托人接受委托处理相关事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信任,确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委托人会积极地予以配合,而且一般会从委托人处获得相应的报酬。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此种信任一旦失去,委托合同便会失去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委托人对受托人不再保有信任,不再配合委托事务的处理,或者受托人对委托人失去信任,怠于处理委托事务,甚至会对委托事务的完成产生不利的影响或对委托人造成其他损害。这种状态若持续下去,必将损害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合法权益。针对此种情况,委托人或受托人应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避免不安状态存续下去或所受损害进一步扩大。简言之,相互信任是委托合同成立的当然基础。
背景调查(Background Check)一般是指企业、特别是独立专业机构,为了提升招聘、用人的针对性和成功率,依托权威数据源、通过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对被调查人提交的个人背景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并形成背景调查报告的过程。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职位描述,为原告搜寻并推荐合适的候选人,并将“(1)被告不得将其向原告推荐的人选推荐到其他公司,否则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该人选推荐服务所产生的服务费的2倍作为违约金(2)被告不得将原告其他员工推荐到其他公司,否则被告须按该员工全年税前总收入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作为限制条款专门列明。被告作为受托人,在明知曾某某是原告员工的情形下,对曾某某作背景调查。虽然作背景调查不等同于推荐该员工给第三方,但该行为仍违反了《委托招聘合同》中限制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性质以及参照被告在合同中的服务费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税前年收入118299.67元×19%=22476.94元。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一凡、唐玉文、周琪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一凡、凌小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