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婚姻期间 股权转让 无效
裁判要旨:婚姻期间或者离婚诉讼前夕一方擅自转让持有股权的行为并非必然无效,认定股权转让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该转让行为是股权代持还是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转让方主张受让方为隐名股东或其所转让股权实际系为受让方代持,不必另案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未提起股权确认之诉,不能直接得出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结论;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审查的关键在于,是否转让方以及受让方之间存在合理、必要以及无懈可击的代持关系,可重点审查能够证明在股权登记时代持关系就已经存在的证据。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是确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关键;如无同时期参照的样本,确定转让时点的股权价值应当由主张一方提起股权价值的评估,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明于
被告张某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某明持有恒丰泰公司的股份,其中11.7%的股份是张某娟出资,股份归张某娟所有。
被告张某娟辩称,除同意张某明上述答辩意见外,另外补充下列答辩意见。张某明持有的恒丰泰公司11.7%的股份是张某娟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明将股份过户到张某娟名下是物归原主,不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当时原告没有提出离婚,张某娟对离婚的事宜也不清楚,综上,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张某明是第三人的股份持有人,张某明将股份过户给张某娟,是张某明的个人行为。张某娟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股份由张某明代为持有,公司股东都是知道的。张某娟共向公司出资124万元,公司的报表已予以记录,其中24万元记录在张某娟名下,100万元记录在张某明名下。公司成立时候只有50万元资金,公司成立后,不断由股东追加投资,现在1943万元注册资本,都是股东追加的投资款,2014年6月公司报表记录的借款金额就是追加投资款金额,公司对股东是无需偿还的,股东也是同意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张某娟为证实本案转移股权实际系其所有,在本案提交下列证据:1、《承诺书》,书写人为张某明,落款时间为
据原告提交的第三人2014年5月份的报表显示,固定资产金额为45635908.35元,据清远市房产信息中心查询证明显示,清远市清城区横荷大有工业园清远市恒丰泰染整企业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的权属人为第三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张某明将11.7%的股权以58500元转让系恶意串通低价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原告与被告张某明于
裁判结果: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26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马某某自行负担。
宣判后,原告马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理由: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张某明与被告张某娟所签《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无效。两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第三人恒丰泰公司以及第三人的股东均表示同意,并已经办理工商登记,《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并无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股权代持还是股权转让
(一)抗辩股权代持是否应另案提起确认之诉
被告能否直接以股权代持进行抗辩,而不另行提起股权确认之诉?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由于两被告以股权代持作为抗辩,因此判断本案是否构成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基本前提就是要判断两被告的行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代持。倘若为股权代持,则股权转让合同不过是实际出资人为了获取股东身份完成工商登记手续的手段,即使认为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等于就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有财产。
(二)股权代持是否成立的审查思路
1.公司及股东会是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审理被告抗辩股权代持的案件,公司应当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公司需就公司以及股东会是否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作出明确表态,提交实际出资股东的出资证明以及股东确认实际出资人身份的股东会决议。如公司未作明确表态,应限定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表态。如公司态度不明,则应追加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如公司及其他股东不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不接纳其作为股东,则所谓的名义股东以及实际出资人应就其所主张的股权代持进行举证。如名义股东以及实际出资人所主张的股权代持成立,则会出现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但却不享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情况。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
如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应提交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股东会决议等股东身份确认的证据。但必须指出的是,公司以及股东会的确认仅为股权确认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因为不能排除存在公司、其他股东配合所谓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串通侵害配偶夫妻财产共有权的可能性。在仅有公司以及股东会确认的情况下,所谓的名义股东以及实际出资人仍应就股权代持是否成立继续举证。打个比方,假设此时是债权人在股权未转让之前主张强制执行股权,则不能仅以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确认对抗债权人,否则工商登记的公信力无从彰显。
2.股权代持的证据审查
从狭义的角度来讲,代持区别为代持与隐名股东,区别的关键在于,代持关系中,真正的股权所有人并不为外人包括公司股东会其他股东所知,用一个比喻来形容,可以说真正的股权所有人是登记股东背后的影子,登记在册的股东仅为代言人;而隐名股东则在股东会内部是公开的,仅不为外界所知,各股东以及公司对于隐名股东的存在是一直知悉并且确认的。本文从广义角度探讨代持,也即所称的代持含隐名股东在内。
针对名义股东以及实际出资人的举证,审查的关键在于,是否转让方以及受让方之间存在合理的、必要的、无懈可击的代持关系,是否有转让对价以及对价的高低并不具有定案意义。代持协议仅发生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即使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情,但鉴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多为熟人,仍不能排除串通作证的可能。因此,对代持关系是否能成立应采用严格的认定标准。任何一环存在不合理性或者缺失,存在事后补签、串通的可能性,代持关系均不能成立。
认定代持关系是否成立,可从下列方向进行审查:
(1)是否有书面代持协议以及该协议签订的时间;
(2)代持协议是否经过公证或有其他见证人等;
(3)代持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4)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
(5)出资时是否有相应资金往来凭证;
(6)是否有分红的资金往来凭证;
(7)名义股东是否有领取代持的报酬;
(8)其他能认定代持关系存在的证据。
名义股东以及实际出资人应承担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并应就原告方提出的各项异议作出回应。由于股权代持事后串通的高度可能性,可重点审查能够证明在股权登记时代持关系就已经存在的证据。
三、股权转让的效力认定
确认股权代持不成立之后,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就不是所谓的“物归原主”的股权代持,而是股权转让。审查的重点演变为该:1.股东擅自转让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股权是否有效;2.该股权转让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由于股权是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并不享有股东身份,不能直接行使股权。股东未经配偶同意转让股权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配偶仅以其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股权转让对价的合理性,是确定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关键。在被告主张股权代持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或者被告主张涉案股权仅为普通转让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转让行为损害了配偶的利益?如何确定受让方是否为善意?在无明显证据显示受让方存在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突破的关键则为转让对价。那么对转让对价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转让无效的一方承担。市场变化莫测,公司前一刻与后一刻的股权价值相差可以巨大,确定对价是否合理的前提是存在可以作为判断的标准,也即转让时点的股权的价值。股权价值评估并非确定价值的唯一途径,如与案涉转让同时期发生的公司股权的转让价款,可以作为参考标准。如无同时期参照的样本,确定转让时点的股权价值应当由主张一方提起股权价值的评估,如未能提起股权价值的评估,则无法证实被告所进行的股权转让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存在以合理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主张转让无效自然无法成立。主张一方提起评估申请后,转让方股东应当配合提交相应的资料进行评估,否则无法进行评估导致的不利责任,则转由转让方承担。必须需要认识到的是,提起股权价值评估并非主张一方的特权,转让方也可以进行举证提起评估申请。另外,公司的固定资产仅系财务会计要素之一,并不能等同于公司股权的对应价值,以固定资产的价值来主张股权价值的并主张不必然成立。
至于法官是否应向原告释明进行评估,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是否评估,属原告举证的范畴,如何举证应属原告自行决定的范畴,原告未申请评估,则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法官向原告释明或者要求原告进行举证,已经超出法官职责范围。另一种观点,法官具有向原告释明进行评估的责任,如因未能释明,则可能导致二审被发回重审。本文认为,在目前没有法律对法官是否对评估、鉴定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由各实际办理案件的法官结合案件审理情况而定。
综上,如股权转让对价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则可认定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可认定股权转让无效,否则,该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小结:本案对同类案件的启示
在国家鼓励万众创业的潮流之下,投资创业越发成为人们青睐的财富创造方式。股权已成为与房产、汽车、现金一样重要的财产类型。同时,现今社会离婚率居高不下,通过离婚诉讼分割财产的案件节节攀升。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的股权通常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股东在离婚前夕或者离婚诉讼期间低价转让公司股权又以股权代持进行抗辩对配偶的合法权益带来巨大的威胁。倘若该漏洞无法堵住,通过股权代持逃避债务、对抗强制执行也必将愈演愈烈。笔者认为应谨慎对待股权代持,尤其涉及公司、其他股东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时,更应该严格审查股权代持的证据,不能单以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认可来对抗第三人,否则必定会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留下制度缺口。
一审合议庭成员:王丽娟、尹春生、王 震
二审合议庭成员:许东劲、陈舒舒、唐佩莹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