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李某某强奸、抢劫、敲诈勒索罪一案

发布时间: 2017-12-28 16:3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274

关键词 抢劫罪 入户抢劫 住宅安全信赖保护

裁判要点

被告人以假看房、真抢劫的目的,骗取被害人的同意,由被害人带领进入被害人自有空置房屋,在“看房”过程中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由于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房间系合法进入,案发时该房屋并没有对被害人形成住宅安全之信赖保护利益,故不认定构成“入户抢劫”情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2016)粤0104刑初396

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1815许,被告人李某某以租房为由将被害人邹某(女)约至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某小区2105房。在该房内被告人李某某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邹某,致使被害人邹某不敢反抗后,用胶带捆绑被害人邹某,脱掉被害人邹某衣物,拍摄被害人邹某裸照,强行与被害人邹某发生性关系,并将被害人邹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1张抢走后逃离现场。同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到银行取款未果后致电被害人亲属邹某某,以威胁公开被害人邹某裸照为由,欲索要人民币70000元。同年1219,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赃款现金人民币200元,移动电话1台、银行卡1张。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其所犯敲诈勒索罪是犯罪未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121815许,被告人李某某以租房为由,通过网络中介平台,联系上被害人邹某,由邹某带其进入邹某位于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某小区2105室看房。在该房内被告人李某某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邹某,致使被害人邹某不敢反抗后,用胶带捆绑被害人邹某,脱掉被害人邹某衣物,拍摄被害人邹某裸照,强行与被害人邹某发生性关系,并将被害人邹某包内的现金1000元、银行卡1张抢走后逃离现场。同日21时,被告人李某某到银行取款未果后致电被害人亲属邹某某,以威胁公开被害人邹某裸照为由,索要70000元。同年1219,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赃款现金200元、移动电话1台、银行卡1张。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929作出(2016)粤0104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0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当日出于谋财的目的,从网上查询得相关房屋放租的信息,准备了刀具、封口胶、绳子等作案工具,经联系被害人邹某后去至广州市越秀区麓苑路某小区,由被害人带领上至2105房佯装看房,在屋内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用封口胶捆绑被害人双手,拍摄被害人的裸照,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并劫取了被害人的现金1000元以及银行卡1张。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后,于同日晚上致电被害人的弟弟邹某某,以威胁公开被害人的裸照为由,向邹某某索要7万元。综上,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节行为应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该节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被害人财物,该节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对该节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

对抢劫行为不认定“入户抢劫”,故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强奸、抢劫行为,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敲诈勒索的数额为7万元,属于数额较大(4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进行量刑,公诉机关认定该节事实属“数额巨大”不当,应予纠正。结合以下情节:1.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2.如前所述,虽不认定被告人为“入户抢劫”,但被告人以假称租房为名将被害人诱骗至屋内,案发的地点与外界相对隔离(即具备前文所述“户”的场所特征),有预谋地携带作案工具到现场,持刀实施强奸、抢劫行为,并有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手脚、拍摄裸照、强迫口交等情节。被告人行为的情节恶劣,人身危险性大。3.敲诈勒索一节属于犯罪未遂。4.被告人抢劫的数额为1000元,抓获被告人时缴获200元,剩余赃款未能缴回。5.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是初犯。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一、本案的事实及定性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电话录音、手机截图、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部分足以认定。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该节行为应构成强奸罪;被告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该节行为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被害人财物,该节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罪名的认定也不存在异议。

二、本案有争议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抢劫罪的量刑档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入户抢劫的,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李某某进入被害人邹某的房屋内实施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对李某某量刑至关重要。

(一)本案是否认定为“入户”的几种意见

何为“入户抢劫”?传统的参照标准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一条应当注意的三个问题:第一,“户”的标准。“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第二,“入户”目的标准。要求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第三,行为发生地标准。要求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的非法目的特征与行为手段特征均具备,即被告人确实在入室前就具有实施抢劫的犯罪故意,其入室前也已随身携带刀具、绳索、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本案暴力行为确实发生在室内,上述三点后两点已经符合,争议点进一步锁定为是案发现场是否能认定为“户”。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发现场为被害人自有之封闭住宅,抢劫罪发生于该住宅内,应当认定为入室抢劫;第二种观点认为,案发房屋是被害人用于放租的房屋,其居住另有其地,被害人的生活起居并不在涉案房屋进行,故该地点不具有家庭生活功能特征,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第三种观点也认为,被告人并非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进入房屋,其进入房屋的过程合法,属于在室抢劫,而不构成入户抢劫。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没有机械套用《两抢规定》第一条的三方面规定,而是主张回到立法保护的本意,探究 “入户抢劫”之所以加重处罚的原因,在此基础上判断是否为“入户”。

(二)适用“法益分析法”甄别是否为“入户”

刑法之所以要为“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盗窃罪设置更重的量刑档,主要考虑的是抢劫罪、盗窃罪基本法益之外的法益——保护公民对住宅安全的信赖保护利益。利用立法原意对法益的保护来甄别“入户”的界定,笔者称之为“法益分析法”。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住宅安全是公民自由和安全的最后堡垒,是公民心理上最为安全的场所。“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规定是国家履行对住宅安全保护义务的体现。人在不同的环境中心理防御状态截然不同,每个人都理所当然地认为在自己的住宅内比在公共场所更安全。在公共场所丢失财物,被害人可能本身有疏于管理的责任;在黑暗僻静之处遭受人身伤害,被害人可能也应当提前预见危险;然而住宅具有最彻底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公民出于对住宅安全的信赖而在住宅内部通常处于最放松、最不具备防御心理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是否突破被害人对住宅安全的信赖,是认定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判断标准。

以是否突破被害人对住宅安全的信赖作为认定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判断标准,延伸出两个原则:

原则一:用当时当地该房屋是否对被害人具有住宅安全信赖保护利益来判断案发房屋是否属于“户”。

根据案发当时、案发房屋是否对被害人具有住宅安全的信赖保护为原则来判断,如果案发当时,被告人所在的房屋对其具有坚固防御作用的安全信赖利益,就应当认定为户。《两抢意见》规定的房屋要同时具备“家庭居住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个传统判断标准是静态的,住宅安全信赖保护标准是动态的,要根据不同时间、不同情况、不同的相对人来认定。

在本案中,被害人作为一名女性,带领一位自称想要租房的陌生男子进入自己的房屋,在陌生男子在被害人的授权下进入房屋的那一刻起,该房屋就不再对该陌生男子起到安全防御功作用,此刻,在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涉案房屋不具有住宅安全信赖保护功能,故不属于“入户抢劫”的“户”。是否界定为“入户”不能以绝对符合“家庭居住使用”为前提,如同样是以房租为目的的空置房屋,假如案发时被害人独自一人在准备用于出租的房内打扫卫生,被告人并非由被害人带入看房,而是破门而入,则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的。因为此时,该房屋虽然不是被害人正在居住的,但该房屋是被害人完全排他的、独自占有的隐私、安全的空间,其防御能力并不弱于实际居住的房屋。再比如,某人拥有两套住宅都可以居住,但只用了其中一套用做起居使用,另一套基本空置,不能说在有家具、供起居使用的房屋就拥有更强的安全感。在其他案件中,仍然可以用这个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入户,如某人拥有房屋一间,既作为销售百货的场所,又作为日常起居使用,营业时间人员往来,房屋不具有排他的、隐私的安全保护作用,不能认定为“户”。《两抢意见》关于户的界定其实和法益分析法是相通的,法益分析法是一种更容易判断的方法。

原则二:“入户抢劫”的入户行为须违背被害人意愿,即属于非法进入。

采取合法方式入户,有多种方式,如本案通过欺骗方式让被害人允许其进入室内,再如利用邻居、熟人身份获得许可进入室内,再如利用抄煤气表等正当事由获得授权进入室内等,因进入室内的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许可,被害人在这一刻放弃了房屋对其的安全保护利益,入室后在行抢劫行为,都仅仅为在室抢劫,没有侵犯更多的法益,不构成“入户抢劫”。“入户”的行为只有违背了被害人的意愿,强行进入,暴力破坏具有坚固防御作用之门窗墙壁进入室内,才侵犯到被害人的住宅安全信赖利益,才构成“入户抢劫”。

综上,用于放租的空置房屋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之“户”,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判断标准为被告人进入被害人房间有无经过被害人合法授权,进入房间之后实施犯罪之时,案发房屋有没有对被害人形成住宅安全之信赖保护利益,识别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入户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犯罪人非经被害人许可,非法进入用于出租的空置房屋,对正在房屋内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实施抢劫,此时,该房屋虽不是供家庭居住使用,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之“户”;另一种情况,如本案,犯罪人系合法进入被害人房内,案发时房屋没有对被害人形成住宅安全之信赖保护,此时构成“在室抢劫”,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使用法益分析法不但能够顺利解决本案的问题,对解决其他犯罪的“入户”与否问题的判断,都有普遍的借鉴意义。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鸿志、区美琪、黄小玲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刑事审判庭 黄鸿志、郭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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