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广州恒煜XX公司诉凌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7-12-28 16:31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72

关键词

劳动合同  入职登记表

裁判要点

劳动者签订用人单位提供的入职登记表等文件一般不能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文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九项基本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除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3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终308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14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会计职务,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餐补600元+全勤奖200元。被告在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4820元、4970元、5152元、5065元、4870元、4910元、4800元、1470元;另原告在2015年2月7日向被告转账发放了奖金4000元。双方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937.14元。

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提交被告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岗位调动通知书》、《员工转正申请表》,认为上述文件已载明被告工作部门、职位、薪酬及试用期工资、转正后工资等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经查,被告入职时填写《入职登记表》,其中后半部分由公司填写,记载试用期为2-3月、工作部门为“财务部-三星项目组”、职位为“会计”、入职薪金为“底薪3500元+ 600元餐补+ 200元全勤奖”、转正薪金为“底薪+500元+三个月后购社保”,由公司填写部分没有被告签名,该《入职登记表》原件由原告保管,原告未将该表交给被告持有;《岗位调动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从“三星部”调整至“产品部”,薪酬待遇不作调整;《员工转正申请表》中“个人工作总结”记载被告以“三个月试用期满”为由,提出转正申请,该表格“总经理意见”记载为“同意”,“转正后薪酬”记载为“底薪4000元+生活补贴600元+全勤200元”,“转正日期”记载为“2014年9月1日开始”。被告确认上述《入职申请表》、《岗位调动通知书》和《员工转正申请表》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文件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后仅由原告保存,被告并不持有,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2月7日离职。

原告广州恒煜XX公司向越秀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7月26日2015年2月7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92.75元。

被告凌某某辩称:入职登记表保管在原告处,不等同于双方的契约,且入职登记表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要要件,因此签订入职登记表不等于签订了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广州恒煜XX公司与被告凌某某在2014年6月26日2015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恒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凌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92.75元;三、原告广州恒煜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凌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87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恒煜XX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告广州恒煜XX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01民终3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恒煜XX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入职登记表》、《岗位调动通知书》、《员工转正申请表》可以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上述材料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如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劳动保护等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故上诉人现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入职登记表的简析

审判实践中,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纠纷约占劳动争议案件三分之一左右。采用让劳动者填写《入职登记表》等文件的形式代替书面劳动合同这一现象显著突出。

《入职登记表》一般是劳动者入职用人单位时履行入职登记手续所填写的文件,其一般包含劳动者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教育经历、工作经历以及用人单位填写的职能部门、工作岗位、薪酬待遇、部门审批意见等内容,并未约定保护或约束劳动者及用人单位权利义务的条款,缺少双方意思表示的过程,签订后一般也仅由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无法持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条款的规定,共列举了九点必备要素,明确规定书面劳动合同必须同时约定该九项必备要素,然而《入职登记表》所涉及的内容,往往仅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九点必备要素中的一条或多条,并未符合法律的基本规定。

结合本案,广州恒煜XX公司提供《入职登记表》认为其已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认定为已与凌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笔者认同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广州恒煜XX公司提供《入职登记表》虽具备部分劳动合同条款,但没有记载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其不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的要件。另外,《入职登记表》的原件仅一份,由广州恒煜XX公司保管,广州恒煜XX公司未将上述文件交一份由凌某某持有,故该文件不足以产生劳动合同的性质。

因此笔者认为,一般而言,《入职登记表》不具备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所作订约的意思表示,也不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劳动者登记的《入职登记表》不能视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二、并非所有的《入职登记表》都不能定性为劳动合同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分析,当《入职登记表》中所涉及的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九项基本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时,该《入职登记表》有可能视为与用人单位就关于用工权利义务方面协商一致,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性质,体现如下:

1、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了明确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资格,确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入职登记表》中必须具备这一项内容。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为了明确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一方的主体资格,确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入职登记表》中必须具备这一项内容。

3、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存续期限是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时间界限,即劳动关系的有效期限。劳动关系期限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内容、劳动报酬等都有紧密关系,更与劳动关系的稳定紧密相关,期限不明确则无法确定合同何时终止,如何给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引发争议。

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如果没有约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将造成劳动关系的极不稳定,对用工及管理上将会造成极其不利影响。

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一般是劳动者在一定时间内(工作日、工作周)应该完成的工作任务。这里的工作时间包括工作时间的长短、工作时间方式的确定,如是8小时工作制还是6小时工作制,是日班还是夜班,是正常工时还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是综合计算工时制。

6、劳动报酬。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用人单位工资水平、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2)工资支付办法;(3)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4)工资调整办法;(5)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6)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7)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报酬条款的约定,要符合我国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7、社会保险。一般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这些,都会危害劳动者的安全健康,如采取了措施加以保护,将能减少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工作的正常进行。

9、在内容上要体现出双方对上述内容和约定的确认,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并且至少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三、笔者建议

在审理或经办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导致的纠纷案件中,认定原、被告所举证的证据是否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时,不应过于拘泥“书面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更应关注的是相关证据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九项基本书面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并且需要关注该“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已交付一份劳动者持有,是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否起到公平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及约束用人单位基本义务的作用。

                                                                         第一审独任审判员:罗颖捷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叶嘉    乔营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罗颖捷 徐碧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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