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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7-12-28 17:10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61

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5506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责任

3、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1645,原告曾某某在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购得“绿盈生机南姜黑糖”9盒,单价78元、合计702元;在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南姜黑糖,不管是直接食用,或是冲泡热水成为黑糖姜茶,都是您的最佳伴侣”

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涉案产品标注“最佳伴侣”字样,属于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违规广告,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退款702元并赔偿2106元。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无广告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

三、案件焦点

虚假广告、欺诈的认定

四、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两被告系零售终端销售者,即两被告非广告发布者,更不可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等,就本案而言对被告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即两被告并无广告行为或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产品的广告用语含有虚假的内容,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且使用了“顶级”字样,属于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二、百佳公司中华广场店、百佳公司作为大型的销售商,应当严格按《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据此,曾某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百佳公司中华广场店退回货款702元并依法赔偿2106元,百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受理费由百佳公司中华广场店、百佳公司承担。

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曾某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曾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最佳”等用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最佳伴侣”的字样,违反了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虽在外包装上标注“最佳伴侣”,但该宣传并未涉及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故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最佳伴侣”的字样不构成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曾某某主张涉案产品存在欺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曾某某要求百佳公司中华广场店、百佳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法官后语

从表面上看,本案案情简单,标的额不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亦并不复杂。但从法理的角度看,本案涉及一个极为常见且极具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即:广告用语欺诈问题的认定。

一审法院是从被告有无广告、欺诈行为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本案中原告主张三倍赔偿,故有无欺诈行为是判断本案的关键。

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因此,一审认为在本案中关键就要审查的是被告有无广告行为,即被告有无“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一方面,被告显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所列明的广告发布者,更不可能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故并非广告行为上的相关主体。另一方面,被告只是将生产者产品原样放置在销售场所,并无对产品进行任何附加的宣传、传播等介绍行为。在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含有违法广告内容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6】107号、2016年6月8日发布)也明确指明“在商场(超市)中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含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即商场(超市)等零售终端若无任何对产品附加的介绍行为,而仅仅作为商品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行为,因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二审法院则是从是否属于虚假、误导宣传上对本案做出相应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广告不得使用 “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绝对化用语与虚假宣传并非等同,两者存在交叉,要从有无行业标准、抑或具有排他性与唯一性、是否属于企业内部分级限制、有无引用等来具体分析。

从法条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显示“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向了有无对涉案产品进行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关键信息进行真实、全面的宣传。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所标注的“最佳伴侣”则并无进行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进行描述,故不属于虚假宣传。

                                      案例编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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