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广东诚伯信息有限公司诉欧阳某某保密协议及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7-12-28 17:1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222

关键词

商业秘密

裁判要点

商业秘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法定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实用性;4、经采取保密措施。权利人可以通过私权救济方式维护其权益,但不意味着所有的商业文件都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并受到法律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416与原告签署了《实习协议书》及《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进入原告招聘部实习,原被告双方于2014714终止了实习关系,其后原告发现被告掌握并对外提交了大量原告内部管理文件及业务文件,根据双方签署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第一条第2款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其中大部分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根据上述保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打听、刺探、获取非本职工作应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资料擅自带离工作岗位及公司,不得随意复制、交流或转移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资料,无论这些商业秘密信息是否是被告本人开发等。

被告在原告实习期间,岗位为招聘部助理,实习内容为部门文职类工作,按照上述规定及原告内部管理规定,被告不得复制其经手需盖章的文件及流程表,但被告不仅将文件复制,还在日后对外提交,有部分财务支出明细本是被告本职工作无法接触到的,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后予以复制,严重违反了应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此外,被告在终止实习关系后,也没有按原告内部管理规定及《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的约定移交上述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资料,同样违反了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

近日,原告获知被告进入了原告关联企业“广州依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鉴于被告掌握了原告的大量商业秘密,极有可能影响原告的业务开展,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移交包含有原告保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具体资料如下:12月网站招聘费、1月网站招聘费两页、1月网站总费用、其他费用报销明细登记表、12月网站总费用、其他费用报销登记表、4月网站招聘费、5月各网站费用拆分、8月南方人才网招聘费、用章审批流程表三份、办公设备购买申请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两份,上述文件资料均为复印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本人入职原告后一直在招聘部门工作,不存在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资料,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纯属无中生有;第二、本人在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与自己本职工作相关的材料不属于商业秘密资料,无需向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因为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以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律特征的文件,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资料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主张返还的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第三、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商业秘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等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商业秘密采取的保密措施,但原告作为商业秘密的主张人并没有完成上述举证责任,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主张返还的属于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意见,无论原告主张本人构成侵权或是违约行为,都是基于涉案文件资料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如果涉案文件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就没有侵权或违约的事实依据,故本人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也没有违反《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416,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一份《实习协议书》及《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其中《实习协议书》订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被告在原告实习事宜达成协议,实习期限自20134162013625,实习内容为客服、文职、技术支援等,被告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按时按质完成指派的任务,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告的实习报酬为2000-3200/月(税前),原告每月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被告在实习期间不可以享受原告的一切福利,协议期满自动终止,双方可协商一致续签新的协议,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实际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由双方各执一份等。”在《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中订明:“就被告在职及离职后的职务开发成果归属及保守被告商业秘密事宜,自愿签订本协议,所谓商业秘密是指由原告提供的,或者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知悉的或者因被告履行职务而产生的、或者由原告对第三方承担保密义务的,与原告业务有关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知的所有信息(包括以任何形式承载),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现有的以及正在开发或者构思之中的产品设计、工具模具、制造方法、服务项目的信息和资料,以及原告现有的或者正在开发的、进行之中的质量管理方法、定价方法、销售策略以及原告的业务计划、产品开发计划、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内部业务规程、供应商和客户资料、商业或技术文档与合同以及相关电子邮件等业务活动信息,原告的员工人事档案、通讯方式、薪酬收入等人事资料以及成文的管理规章制度、业务流程和管理文件等;在保守商业秘密义务条款中约定被告对工作期间接触、获得或交换的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应按原告要求的范围、程度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打听、刺探、获取非本职工作应接触到的商业秘密;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将原告的商业秘密通过任何途径及方式泄露或暗示给第三方,以及不得将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资料擅自带离工作岗位及公司,不得随意复制、交流或转移含有原告商业秘密的资料,无论这些商业秘密信息是否是由被告本人开发出来,被告因工作需要或其它原因调离工作岗位,应将接触到的所有原告商业秘密的文档、记录笔记、数据、提纲等资料作专项移交;被告在职期间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同原告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同时接受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组织或个人的聘用,不得向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组织或个人提供服务;被告离职后不得抢夺原告的客户;当聘用期终止时,被告同意立即向原告移交自己所掌握的,包含原告商业秘密信息的文档、记录、笔记等,并保守在原告任职期间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最低不少于聘用期终止后的三年;若被告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若造成原告损失,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原告招聘部担任招聘助理一职。但被告在任职期间与原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于2014829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为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了员工工牌、工资卡流水账单以及日常主要工作文件等证据材料,其中被告所举的日常主要工作文件即为涉案原告主张返还的“12月网站招聘费、1月网站招聘费两页、1月网站总费用、其他费用报销明细登记表、12月网站总费用、其他费用报销登记表、4月网站招聘费、5月各网站费用拆分、8月南方人才网招聘费、用章审批流程表三份、办公设备购买申请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两份(上述文件资料均为复印件)”。20141125,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36262014714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8292014625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48.65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等。原告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已诉讼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讼争《实习协议书》及《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是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并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资料属于其公司核心商业秘密文件,属于《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第一条商业秘密中的业务计划、产品开发计划、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内部业务规程、供应商和客户的资料等文件。被告则认为上述文件属于其在工作中接触到的普通工作文件,且属于复印件,仅用于证实讼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才提交给劳动仲裁部门,并非商业秘密文件,是普通文员均可看到的资料,原告对此也没有对上述资料采取任何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返还的资料不是商业秘密文件。经当庭比对,“12月网站招聘费、1月网站招聘费两页、其他费用报销明细登记表、其他费用报销登记表、4月网站招聘费、5月各网站费用拆分、8月南方人才网招聘费、用章审批流程表三份、办公设备购买申请表”均是被告经手的文件,内容为金额登记及列表,没有独创性的分析文字。原告认为。被告认为上述资料属于一般文员都可以看到的文件,且原告主张的“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根本不构成商业秘密。

另,原告是从事呼叫中心业务、信息服务业务、劳务承包业务、劳务派遣(不含外派劳务)以及劳务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进入其关联企业广州依万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客户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因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涵括了劳务服务、国内劳务派遣、劳务外包业务,该经营业务与原告的经营业务相同,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而被告掌握了原告大量的商业秘密,故被告有可能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从而影响原告的业务开展。为此,原告请求本院到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查被告的社会保险记录。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接纳原告的调查申请,派员到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中心调查被告的缴费历史,核定被告在201410月至12月在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有3个月的缴费记录。原告对本院复制的上述缴费记录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对上述缴费记录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41221已离开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且原告主张返还的资料并非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文件,不能证实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43作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广东诚伯信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1010作出(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广东诚伯信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裁判理由】

生效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确定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是否违反了《实习协议书》及《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出以下评析:

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成立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商业秘密是指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必须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只是一般的招聘部职员,从事客服、文职及技术支援工作,其为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提交给劳动仲裁机构的文件大部分是其经办的日常性文件,内容属于一般的数字登记,没有加以独创性的价值分析和数据分析,且原告对上述文件并没有采取分级管理、电子密钥、下班归档的保密措施,特别是原告主张返还的“用章审批流程表、办公设备购买申请表”属于商业领域中的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并非是可带来实际利益的机密性文件。此外,“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所涉及的企业名称变更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文件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至于原告主张涉案商业秘密文件属于讼争《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所约定的业务计划、产品开发计划、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内部业务规程、供应商和客户资料,商业或技术文档与合同以及相关电子邮件等业务活动信息的商业秘密文件。但从原告主张返还涉案资料的内容来看,涉案文件不属于计划类、开发类、商业资源类文件,只是一般的文件资料,内容也没有加以独创性的调研分析和经营规划,且讼争《实习协议书》及《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抗辩认为涉案文件资料属于一般文件,普通文员也可接触到的文件并非商业秘密文件的解释更具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亦不予接纳。

第二、被告是否违反《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的约定以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害原告商业秘密问题。如前文所述,原告主张返还的文件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文件。被告只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才向仲裁机构提供涉案文件资料,并没有恶意披露给第三方。虽然被告曾到了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原告的经营业务有部分重合,但被告只是一般的招聘部职员,无法接触和掌握原告的核心商业机密,且原告所举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在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作出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从中可见,法律规范的商业秘密,必须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法定条件:1、不为公众所知悉;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3、具有实用性;4、经采取保密措施。本案中,被告只是一般的招聘部职员,其从事客服、文职及技术支援工作,由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该法律关系所提交给劳动仲裁机构的文件大部分是其经办的日常性文件,内容属于一般的数字登记,没有加以独创性的价值分析和数据分析。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对上述文件并没有采取分级管理、电子密钥、下班归档等的保密措施。特别是原告主张返还的“用章审批流程表、办公设备购买申请表”属于商业领域中的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并非是可带来实际利益的机密性文件。此外,“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所涉及的企业名称变更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也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文件并非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

如前所述,既然本案涉及的文件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商业秘密,那就不存在被告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至于是否属于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归属及保密协议》所约定的业务计划、产品开发计划、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内部业务规程、供应商和客户资料,商业或技术文档与合同以及相关电子邮件等业务活动信息的商业秘密文件。从原告主张返还涉案资料的内容来看,该资料只是一般的文件资料,内容也没有加以独创性的调研分析和经营规划,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上述资料没有采取电子密钥、分级管理及下班归档的保密措施,故被告抗辩认为涉案文件资料属于一般文件,普通文员也可接触到的文件并非商业秘密文件的解释更具合理性。被告只是基于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才向仲裁机构提供涉案文件资料,并没有恶意披露给第三方,为的是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恶意。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永华、郑秋明、廖文忠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程韵珊


Copyright by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粤ICP备11032249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1095号
法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 邮政编码:51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