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张某某诉陈某某、梁某某、邱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8-12-25 17:09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262

 

裁判要旨

由于对债务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做出了不同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特殊付出和贡献,所以在执行分配时,需对二者的债权受偿比例加以区分,不能一概僵化适用同样的分配标准,有必要结合各普通债权人的付出、贡献、实际债权数额等综合审查,适当提高前者债权分配受偿比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某诉称:一、(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的拍卖房屋所得款1120605.44元并不足以清偿被告二、三需付给原告的全部款项。原告向被告二、三购买房屋,但被告二、三在收到原告125万元首期款后,却私下将房屋卖给他人,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经仲裁裁决被告二、三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申请执行的款项是17881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法院在2014217日退发给原告786530.98元,尚有本金超过100万元和两年多的逾期利息未清偿。二、被告一申请执行被告二、三的两个债务案件,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执行分配。理由是:1、上述两个债务案件真实性存疑,不排除存在虚假诉讼。上述两个债务案件的借款合同双方是老乡、好朋友,涉及超过110万元的借款都是现金支付,没有银行转账凭证,属于不正常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性存疑,有必要进行查证。2、被告二、三并非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1)被告二、三一房二卖,已经收取的房款合计约345万元,在还清银行贷款约100万元和被法院冻结约80万元后,还有剩余大约160万元现金。(2)被告二、三在2004年就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广州市卡来礼品有限公司,原告提出申请执行后,被告二、三在2014年将公司进行转让,收取转让费50万元。(3)被告三在广州市市政工程维修处工作,有较高的工资收入。三、对被告二、三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应依法进行惩处。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在执行(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过程中作出的《拍卖所得款分配方案》;2、(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的拍卖房屋所得款全部退发给原告张某某;3、对被告梁某某、邱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被告陈某某无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梁某某、邱某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514日,我们就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一街52001号房屋,与原告及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原告不诚信,违反双方口头约定,导致交易最终无法达成,由此产生房屋买卖纠纷,并经广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和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一、我们坚持原告不诚信违反合同约定,是直接导致交易失败的原因,无奈我们当初无法律意识收集证据,导致今天的局面发生。二、我们主动与买家协商,和解房屋买卖纠纷未果。三、被告一申请执行我们的两个债务案件,属正常的个人民间借贷纠纷,并已经法律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为达到目的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房屋买卖纠纷应尊重和遵守仲裁或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四、我们是通过合法途径成立广州市卡来礼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无法经营的情况下进行转让是正常的个人民事行为,并非故意转移财产,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转让费并非原告所提出的50万元,与事实不符。五、我们服从并履行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法律文书,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现生活已面临困窘。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邱某某、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邱某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前进支行的账户、于20131012日根据(2013)穗越法执字第8593-2号《民事裁定书》首次查封梁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康苑二街730155%的房屋产权及查封了张某某提供的担保人汤某某名下位于本市越秀区寺右南二街七巷5303房的房屋产权。案经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广州仲裁委员会认定2012514日张某某与邱某、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向邱某、梁某某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一街52001房,成交价格为1983000元;张某某累计向邱某、梁某某支付购房款125万元;邱某、梁某某已于20139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广州仲裁委员会遂于2013122日作出了(2013)穗仲案字第3131号《裁决书》,裁决:邱某、梁某某向张某某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及首期款115万元、支付违约金396600元、赔偿中介服务费9800元、按揭费7680元、补偿律师费9万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仲裁费29020元由邱某和梁某某承担。该裁定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因邱某、梁某某未履行裁决确认的义务,张某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19号立案后,裁定本案指定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接受指定后于2014120日以(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梁某某、邱某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梁某某、邱某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梁某某、邱某未全部履行;之后本院依法向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银行查询梁某某、邱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及向房管、车管部门查询梁某某、邱某名下的房屋和车辆的财产状况,扣划到邱某银行存款796899.98元,该款支付该案执行费10369元后,余额786530.98元已于2014217日退还给张某某。本院于2014127日对梁某某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康苑二街7301房的房屋产权予以查封(已查封的作轮候查封),即上述房屋的产权经财产保全查封55%份额、经执行查封45%份额,全部产权份额均基于本房屋买卖纠纷案查封。经核算,本案执行标的为1788100元,执行费20281元,合计1808381元(暂未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已执行到位796899.98元,尚未执行到位100余万元。因邱某、梁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梁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康苑二街7301房的房屋产权以清偿债务。之后,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公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梁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康苑二街7301房的房屋产权以偿还债务。20151222日,买受人骆某某(身份证号码:440111197806070330)以1120605.44元的最高价竞得。

陈某某与梁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4],本院于201525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522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梁某某应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811日至2014930日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10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款项之日止)给陈某某。该案诉讼费10900元,由梁某某、邱某交付。根据陈某某的请求,本院于20153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421日向梁某某、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 责令梁某某、邱某在201554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梁某某、邱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梁某某名下的财产由本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统一执行,故陈某某申请参与(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对梁某某名下财产执行所得款项的统筹分配,并同意在等候统筹分配期间终结(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号案本次执行。据此,本院于2015518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陈某某与梁某某、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3],本院于2015928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梁某某应向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1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及违约金给陈某某。邱某对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该案受理费12800元,由梁某某负担11800元,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陈某某的请求,本院于20151221日立案执行[案号:(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15日向梁某某、邱某发出执行通知书, 责令梁某某、邱某在2016113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梁某某、邱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梁某某名下的财产由本院(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统一执行,故陈某某申请参与(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对梁某某名下财产执行所得款项的统筹分配,并同意在等候统筹分配期间终结(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号案本次执行。据此,本院于2016118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6218日,本院执行部门在(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制作了《拍卖所得款分配方案》,内容如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委托广东公正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梁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康苑二街7301房的房屋产权以偿还债务。20151222日,买受人骆志辉(身份证号码:440111197806070330)以1120605.44元的最高价竞得。一、参与分配的案件:1、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邱某、梁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执行依据:广州仲裁委员会(2013)穗仲案字第3131号裁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本金为1788100元;注:本院于2014217日退发给张某某786530.98元,收执行费10369元,即张某某尚有1788100-786530.98元=1001569.02元本金未受偿。2、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号申请执行人陈盛芬与被执行人邱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本金为510900元;3、本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号申请执行人陈盛芬与被执行人邱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本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数额本金为611800元。说明:上述三案本金共计2124269.02元,而拍卖所得款为1120605.44元,不足以抵偿全部本金,故上述三案只能对本金部分按比例受偿,暂不将利息、逾期利息等列入受偿数额范围。二、分配方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拍卖所得款1120605.44元作如下分配:经查,被拍卖的房产无他项权利内容,无优先受偿的债权。上述参与分配的三件案件均为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1、在拍卖房产过程中,被执行人邱某、梁某某曾提出唯一住房异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同意在拍卖所得款中保留3万元以保障两被执行人及儿子基本生活所需的住房,此方案可解决两被执行人及儿子的过渡期住房问题[详见本院(2014)穗越法执异字第1814-1号《执行裁定书》]。据此,应在拍卖所得款中保留3万元用于解决两被执行人及儿子的过渡期住房费用。2、支付评估费给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5302元:按拍卖成交价1120605.44元计算,100万元部分收5‰5000元),100万元以上部分收2.5‰302元)。3、上述三案参与分配的受偿比例:(1120605.44-30000-5302元)÷1001569.02+510900+611800元)% =(1085303.44÷2124269.02%≈51.0907%A(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可分配数额:1001569.02×51.0907%≈511708.44元;应支付执行费7517元(511708.44×0.01+2400元),退发给申请人张某某504191.44元(511708.44-7517元)。B(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号案可分配数额:510900×51.0907%≈261022元;应支付执行费3815元(261022×0.015-100元)退发给申请人陈盛芬257207元(261022-3815元)。C(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号案可分配数额:611800×51.0907%≈312573元;应支付执行费4589元(312573×0.015-100元)退发给申请人陈盛芬307984元(312573-4589元)。3、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上述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上述《拍卖所得款分配方案》送达张某某、陈某某和梁某某、邱某后,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包括:对债务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人,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共同参与执行分配债务人的财产时,是否一定要按照各自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是否应该有所区分?能否提高其债权分配受偿比例?

诉讼中,被告一代理人提交代理词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执行分配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821日作出判令:一、维持本院执行部门在(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中制作的《拍卖所得款分配方案》第一、三项。二、变更本院执行部门在(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中制作的《拍卖所得款分配方案》第二项为:拍卖所得款1120605.44元,保留30000元用于解决两被执行人及儿子的过渡期住房费用,支付5302元评估费给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剩余1085303.44元在扣除(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应支付的执行费9811元后退发给(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申请人张某某731335.44元,在扣除(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号案应支付的执行费2249元后退发给(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号案申请人陈某某154364元,在扣除(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号案应支付的执行费2713元后退发给(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号案申请人陈某某184831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元,由被告陈某某、梁某某、邱某共同负担68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一审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为使自己的债权尽快实现,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物力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支付能力,并申请保全债务人的涉案房产,且已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及支付保全费用。基于在常态化的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都是在将执行标的变价之后提取一定比例的款项先偿还首先查封的债权人,剩余部分按比例偿还所有债权人。因此,对首先查封涉案拍卖房屋的原告,适当提高分配比例更符合本案实际案情,故本院根据原告所付出的人力、物力及其对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处置财产所作出的贡献,对原执行分配方案作出部分调整,对涉案房屋拍卖款1120605.44元,在扣除用于解决两被执行人及儿子的过渡期住房费用30000元和支付给深圳市国咨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评估费5302元后,对剩余的1085303.44元,先分配其中的40%434121.44元给原告,剩余的651182元按原拍卖所得款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张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在(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号案、(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号案中的债权本金数额比例予以核算,据此计算张某某还可受偿307025元,陈某某基于(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号案可受偿156613元,陈某某基于(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号案可受偿187544元。综上,张某某基于(2014)穗越法执字第1814号案可分配的总数额741146.44元扣除应支付执行费9811元后可退发的执行款数额为731335.44元,陈某某基于(2015)穗越法执字第3449号案可受偿156613元在扣除应支付执行费2249元后可退发的执行款数额为154364元,陈某某基于(2015)穗越法执字第11666号案可受偿187544元在扣除应支付执行费2713元后可退发的执行款数额为184831元。

 

 

 

 

案例注解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确立意义重大,其对多个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所涉财产如何分配存在争议时应该如何救济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了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时用权利制约权力的救济途径,填补了法律漏洞。但是,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毕竟属新类型特殊案件,目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多地只是指示了一条救济路径,对实际运行所需的构造没有规定。以本案中争议的问题为例,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人,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付出了更多的时间、精力、物力去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支付能力,并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的保全,为债务能否尽快清偿作出了更多的贡献,理应适当提高其债务受偿的分配比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适当调整受偿分配比例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修改了上述第299条规定,将按照比例分配修改为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实质上是赋予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针对个案的特殊情况进行更为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执行分配。

于本案例中,虽然原告是普通债权人,但是其相较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又做出了首先对债务人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从而使得其他债务人在共同参与执行分配时,获得了尽快实现债权或弥补债权损失的利益。基于此特殊性,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本意出发,有必要将其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作出区分,并在实际分配中给予一定的区别对待。

二、适当调整受偿分配比例有法理依据

相对普通债权人,先查封的债权人在人力、财力方面付出更多,承担风险更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先查封的债权人在受偿时理应获得优先照顾。法院执行查封行为效力的制度涉及与鼓励申请执行人寻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激励机制相互促进的问题。毕竟,执行权的经济效率性,既需要执行机构利用国家强制力尽快实现合法债权,更要求申请执行人充分及时行使权利配合启动执行程序以保护其请求权,激发债权人及时保护债权的主动意识。如果是绝对的比例受偿,将打击寻找财产线索人的积极性,将纵容没有积极查找财产线索的债权人搭便车,此无形中会使现实中的执行难问题变得更加严重。如一概不赋予先予查封的债权人一定条件下相对优待受偿的权利,无底线地平衡和兼顾各债权人利益,先予查封则失去诉讼意义,容易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平均主义或折衷主义的泥潭,也有悖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于本案例中,如果将原告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均按照绝对的比例受偿,不仅仅违反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使得执行工作变成了平均分配的“大锅饭”,不利于以后执行工作的开展,更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理要求。

三、适当调整受偿分配比例符合立法目的

保全措施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不当转移或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保证债权人债权的有效实现和满足;债权人及早地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分配时,不对积极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首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和怠于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人区别对待,一律按各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显然不公平。因此,首封予以适当优待有利于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普通债权的清偿原则问题,目前实践中的多数意见是应对首先申请查封财产的债权予以适当优待,以实现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同时缓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找的困难。

于本案例中,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尽快实现,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物力核实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支付能力,积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且申请保全债务人的涉案房产,且已提供房屋作为担保及支付保全费用,故其在执行分配时获得适当优待符合财产保全的目的。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对债务人首先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特殊付出和贡献,则有理由对二者的债权受偿分配比例加以区分,不能一概僵化地适用同样的分配标准,有必要结合普通债权人的付出、贡献、实际债权数额等综合审查,适当提高其债权分配受偿比例。

一审合议庭成员:彭鹏、温爱华、姚敏华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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