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李某某等盗窃案

发布时间: 2018-12-25 11:43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83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窃取手机后,通过手机微信转走已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并利用微信微粒贷功能成功申领贷款并转账的关键均在于行为人已获取并利用了窃取手机的微信支付密码。该密码不同于银行卡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上述行为亦未妨害到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均应认定为盗窃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0104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日期为2018213日)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918340分许,被告人李东云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寺贝通津与达道路的交界路口附近,乘被害人王某熟睡不备之机,割开被害人王某的裤袋,并盗得其裤袋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银行卡2张)、三星牌S7型手机1部,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同日5时至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对盗得的三星牌S7型手机进行破解,破解后利用被害人王某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对羊城通进行充值,共消费人民币2000元,随后再次通过被害人手机微信的微粒贷功能成功贷款人民币47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通过转账的形式盗走。

201610141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西侧路边,乘被害人温某某醉酒后在其驾驶的车辆上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温某良放在车内的三星牌S6型手机1部,得手后携赃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对盗得的三星牌S6手机进行破解,并通过转账的形式,盗走被害人温某良手机微信绑定的3张银行卡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685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213日作出(2017)0104刑初44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322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温某某退赔人民币86850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吴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三被告人盗窃得手机后,利用手机微信转账功能,转走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利用微信微粒贷功能成功贷款并转账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利用微信转账功能,转走已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三被告人盗窃得被害人手机后,即通过对手机进行破解的方式转走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对于该种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曾有过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的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窃取他人绑定手机内信用卡的信息资料,通过通讯终端冒用资金所有人向银行发出指令付款,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系通过破解手机解锁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盗取已绑定银行卡内的资金,实质仍系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定性为盗窃罪。

笔者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1.微信支付密码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在被害人已成功绑定银行卡的状态下,三被告人再次打开微信钱包功能时,仅会显示绑定银行卡的银行名称、卡类型及卡号后四位数字,其他信息均被隐藏。此时被告人只需输入微信支付密码即可转款成功,无需输入银行卡密码,此时的微信支付密码实为资金委托管理密码,不宜认定为信用卡信息资料。

2.转账行为未妨害金融机构对信用卡的管理。微信支付是微信公司开通的一种第三方支付平台,在用户使用微信支付时,通过输入微信支付密码指令第三方支付平台即微信公司支付,进而再由微信公司根据其与绑定银行之间的协议指令绑定银行支付。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并未直接指令银行支付,银行不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和被骗的可能性,被告人的转账行为实际妨害的系微信公司的管理秩序。

3.转账行为与盗窃行为具有连续性。纵观全案,三被告人系趁被害人醉酒睡着在路边,窃取被害人钱包及手机,并在利用技术手段破解手机解锁密码及微信支付密码后转移钱款,此时的转账行为系盗窃手机的进一步延续,二者紧密相连,亦应综合考虑。同时,有观点认为本案可直接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本案三被告人并无直接盗窃得被害人信用卡,且该规定本意为信用卡本身无价值,不能期待行为人盗窃得信用卡后不使用信用卡,而本案盗窃所得的手机本身是有价值的,故而盗窃行为与转移卡内钱款行为是两个行为,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

二、利用微信微粒贷功能成功贷款并转账的行为定性。

在本案中,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涉及到现下流行的网贷平台,其三人利用盗得手机内微信的微粒贷功能成功贷款并转账的行为较前述直接转走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增加了一道中间程序对于该种行为,笔者认为也应定性为盗窃罪。

微粒贷系我国首家互联网银行腾讯微众银行推出的线上小额信用贷款产品,该种贷款产品无需抵押和担保,仅在微信中凭姓名、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号码申请即可获取借款。本案中三被告人获取款项的流程是:输入微信支付密码获取借款额度→选择贷款到账账户→输入支付密码验证身份→微粒贷将款项发放至申请人账户→输入支付密码将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出。可见,被告人最终可否获取款项的关键仍在于是否能正确输入微信的支付密码。同时,贷款是先发放至被害人银行卡再被转走,贷款发放至被害人银行卡内之时起,被害人即对该笔贷款构成占有,故参照前述,被告人的行为亦应认定为盗窃罪。

法官后语

随着电子支付方式的发展兴起,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使用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用户手机里都会绑定多张银行卡、信用卡,通过出示随机生成的付款码即可付款成功;同时,P2P等网贷平台打破了传统的贷款审核方式,贷款人仅需提供一些简单的身份信息资料即可获得贷款。不容忽视的是,在支付方式及消费方式愈发便捷的同时资金安全问题也愈发突出。对此,法官建议:在使用快捷的电子支付方式时不宜绑定过多银行卡与信用卡,已绑定银行卡内不建议存放大额资金,亦不宜简单地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设置为支付密码。同时,信贷机构有必要进一步采用多种方式,如添加设置私密提问等加强网贷平台对于贷款者身份的认证及信用的审核。

 

 合议庭成员:闵琦媛、黄小玲、薛正娟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刑庭 闵琦媛 彭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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