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产权交易所因工作遗漏通知部分竞买人参与竞拍,属重大程序问题,被遗漏的竞买人经查属合格竞买人,且已书面承诺将在首次拍卖最高价以上出价,故认定首次拍卖未能成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319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5月,原告经被告的资格审查,作为合格的受让人参与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告
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辩称,一、涉案房产是通过网络竞价方式进行的国有资产交易,应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和广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广交所)有关实物交易以及网络竞价的交易规则,涉案交易因不符合相关规定和规则而未交易成功,原告要求确认交易价格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交所在《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公告》中已明确告知原告,且原告在书面承诺按照广交所交易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参与交易。而涉案交易中因遗漏符合资格的意向方第三人马某某,导致符合资格的第三人马某某未参与交易,不符合交易规则。其次,原告尚未与广交所和第三人广东省国营紫坭糖厂(以下简称紫坭糖厂)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此,涉案交易未完成。二、涉案交易遗漏符合资格的意向方,导致符合资格的意向方未能参与竞价,不符合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竞价目的;三、第三人马某某是符合资格的意向方,其有权参与涉案交易的竞价,全部符合资格的意向方均参与竞价才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规则;四、律师费是因为原告单方委托律师而产生的费用,要求广交所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人马某某述称,我方基本同意被告答辩意见。我方希望公正参与竞价。
第三人广东省国营紫坭糖厂无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广州产权交易所网站发出《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公告》,公告内容为:标的名称:广州市横沥镇兆丰路19号房产;项目编号:SW2017R092901;资产占有方名称:广东省国营紫坭糖厂;资产属性(资产来源):企业实物资产;资产类型:房产;挂牌价格:194.5392(万元);挂牌起始日期:
庭审过程中,被告广交所为了证明原告李某某的竞价交易尚未完成向法庭提交了《广州产权交易所交易项目网络多次报价实施办法(2016年第二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广州产权交易所实物资产交易操作规程(2016年8月修订)》(以下简称“操作规程”)。《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多次报价是指项目信息公告期满,由广州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据相关约定和交易标的具体情况,组织符合资格的意向方通过本所指定的网络交易系统进行多次报价,并最终确定成交方。《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报价结束后,项目没有优先权人或优先权人不按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报价最高的意向方在规定时间内与本所和委托方签订《成交确认书》及其他交易文件后,该报价最高的意向方被确认为成交方,其最高报价被确认为成交价格。另,《操作规程》第八条规定,实物资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操作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意向受让方须向本所递交以下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准确:一、《受让意向书》;二、单位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三、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等。操作规程第二十六条规定,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后,获得参与交易的资格。《操作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让方应按照项目公告、交易须知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与转让方、本所签署《成交确认书》。操作规程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所通知转让方、受让方根据项目公告、实施办法、交易须知的要求及交易结果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9656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13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赔偿原告李某某律师费损失9656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基础法律关系建立于《项目意向登记表》、《意向受让书》、拍卖公告等,并且由此指引适用了《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和被告及第三人广东省国营紫坭糖厂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才确认最高报价为成交价格,因此被告认为本次拍卖并未最终成交。其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分析如下:1、虽然原告在首次网络竞价拍的最高价后,网页生成了竞价结果确认书,但由于签章处均为空白,故未能符合《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2、被告用以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理由是遗漏了合法竞拍人马某某,根据马某某转账保证金的银行凭证来看,其的确已于拍卖公告要求的时间之前完成支付保证金,故第三人马某某的确属于有权的竞拍人。3、因第三人马某某亦书面保证将在2585392.00元以上的价格进行报价,可见其参与拍卖的确会从实际上改变本次拍卖的成交价格,否则马某某亦将承担其承诺的违约责任。4、委托拍卖人广东省国营紫坭糖厂亦书面承诺同意按2585392元的价格继续报价,故委托人亦未认可本次拍卖已经成交。因此,首次拍卖因程序问题并未最终成交,故原告请求确认按首次拍卖的最高金额的请求,并不符合合同依据和相关法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本案的纠纷是由被告的不当的行为引起的,虽然被告有合同依据去主张首次拍卖未完成,但考虑到合同依据均为被告格式条款,合同条款均对被告十分有利。从情理上,原告并不具有可责性。因此,因被告原因导致了原告付出了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9656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诉讼费,应在原告实际承担后,原告有权就其承担的诉讼费,另行要求被告赔偿。
案例注解
本案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首件网络拍卖案件纠纷。拍卖人在拍卖环节的不当行为会对拍卖结果的效力造成何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及其他文件均未有相关规定。本案中,网络拍卖已拍出最高价,但因产权交易所工作失误遗漏通知部分竞买人参与竞拍,是否导致此次拍卖无效,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次拍卖有效。根据《拍卖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网络拍卖的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应为网络拍卖结束时取得最高价的竞买人。本案中,网络拍卖已经结束,竞买人作为最高出价人,基于拍卖的信赖保护利益,理应获得拍卖标的。至于网络拍卖结束后的其他工作,均系事务性、程序性工作,不影响拍卖成交。因拍卖人过错产生的损失,应由拍卖人赔偿。反之,如果因拍卖人遗漏通知合格竞买人的工作失误就足以导致拍卖无效,则会产生不良导向效果,即拍卖人为操纵拍卖结果,故意预先埋下工作失误的伏笔,以根据竞拍结果决定本次拍卖是否作废。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次拍卖无效。《拍卖法》第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第三人马某某作为合格竞买人,因拍卖人工作失误没有参与网络竞拍,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如允许本次拍卖有效,则同样会产生拍卖人认为将特定对象排除在竞价环节之外的情况。重新进行竞拍后,原最高价出价人可能产生损失固然需要考虑,但公平性、公正性是拍卖的生命线,更必须优先保证。
该判决看似同意第二种意见,驳回了原告方李某某按照最高价过户的要求,但由于对第三人马某某承诺在最高价以上出价的情况在判决书中作了确认,实际上是在考虑以上两种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三种解决方案——该次拍卖既没有马上生效,又不必然无效,实质上出于效力待定状态。通过判决的引导,可起到既保证被遗漏竞买人的参与权,又保护最高出价人,还能制约产权交易中心操作拍卖结果的情况出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方面,保护被遗漏的合格竞买人,制约产权交易所和首次拍卖最高价出价人。判决书认定首次拍卖结果并不生效。从大原则来看,因拍卖人工作失误没有参与网络竞拍,有违公平、公正原则,属于严重程序问题,不但损害了被遗漏的竞买人的合法权利,更损害了拍卖程序的公平性、公正性。从合同具体规定来看,原告与被告签字同意适用被告交易所指定的《实施办法》,其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和被告及委托人共同签订《成交确认书》后,才确认最高报价为成交价格。先被告人发现遗漏竞买人的问题,已停止了三方签约。因此《成交确认书》并未实现三方签约生效。
另一方面,保护首次拍卖最高出价,制约被遗漏竞买人。判决书确认了遗漏竞买人马某某承诺在首次拍卖最高价之上进行报价,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据此,首次拍卖最高价出价人的出价记录并不是作废的,而是成为了制约第三人马某某出价的标杆,即第三人马某某只有在真实出价超过原告首次拍卖最后出价时,才能获得拍卖标的。判决书确认马某某承诺报价可以防止并无实际购买意愿和能力的竞买人利用程序问题滥用权利。
第三方面,产权交易所作为责任人,对原告人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认定本案的纠纷是由被告的不当的行为引起的,虽然被告有合同依据去主张首次拍卖未完成,但考虑到合同依据均为被告格式条款,合同条款均对被告十分有利。从情理上,原告并不具有可责性。因此,因被告原因导致了原告付出了本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9656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责令被告人产权交易所赔偿原告全部律师费用。
本案一审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被告方亦主动向原告赔偿了律师费,并对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也进行了赔偿。被告广州产权交易所将在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马某某之间组织第二次拍卖,原告李某某将以首次拍卖的最后出价进入第二次拍卖,与第三人马某某进行再一次竞价。本案的处理方法,得到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且能在《拍卖法》关于网络拍卖的细化规定作出前,起到参考案例的作用。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靖宇 唐玉文 张友辉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 陈靖宇、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