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上海曼宝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广州市越秀区芭厘屋美容用品商行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8-12-25 11:4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62

裁判要点

产品设计图具有实用功能和科学之美双重特点,其之所以成为作品,是因为平面图形蕴含科学之美,而非其具有实用功能;按照产品设计图制作产品,属于立体复制行为,是对实用功能的实现,没有再现平面图形的科学之美,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

案件索引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0104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书(20171013)。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曼宝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曼宝娜公司)诉称:曼宝娜公司自行设计完成了用于艾灸疗法的葫芦灸仪器,并于20139月委托宁波一家工厂批量加工生产该仪器。曼宝娜公司是该仪器设计图的著作权人,一直将仪器设计图及产品的摄影照片用于产品宣传手册及网络宣传中。2016年以来,曼宝娜公司发现广州市越秀区芭厘屋美容用品商行(下文简称芭厘屋商行)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产品设计图构成实质性相似,与曼宝娜公司宣传手册及网络宣传的产品基本一致的产品。芭厘屋商行的生产、销售行为导致曼宝娜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大幅下降,严重侵害了曼宝娜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芭厘屋商行立即停止对曼宝娜公司所享有的葫芦灸产品设计图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并立即停止对曼宝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 芭厘屋商行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对曼宝娜公司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并赔礼道歉;3. 芭厘屋商行赔偿曼宝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3150元;4.诉讼费由芭厘屋商行负担。

被告芭厘屋商行辩称:曼宝娜公司对葫芦灸产品设计图不享有著作权,早在2011年就有类似形状的葫芦灸出现,曼宝娜公司认为葫芦灸是其自行设计的,应举证证明其早于2011年设计;葫芦灸产品不存在摄影作品的复制,曼宝娜公司主张摄影作品的复制和发行权,指向实体上的葫芦灸,但葫芦灸产品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曼宝娜公司主张10万元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920日曼宝娜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吴徐塑料模具厂(下文简称吴徐模具厂)签订《委托制作合同》,委托吴徐模具厂制作M-3A型立体旋转葫芦灸。合同显示,葫芦灸产品设计图为平面几何图,由点、线、面组成,包括葫芦容器、活动支架、按钮式控制面板贴以及底部外罩窗布等组成部分的结构图。201310月,曼宝娜公司与吴徐模具厂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吴徐模具厂开发设计的M-3A型葫芦灸涉及的产品设计图、模具等知识产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专利、商标等全部归曼宝娜公司所有。

201733曼宝娜公司通过公证取证,从芭厘屋商行经营场所购买一褐色艾灸仪,该仪器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葫芦状的理疗容器,葫芦下方有控制面贴板,葫芦底部扣有外罩单光面布;下部分为支撑葫芦状的活动支架,并配有电源线。曼宝娜公司指控该艾灸仪为侵权产品,侵犯了其对“M-3A型立体旋转葫芦灸”产品设计图享有的著作权。曼宝娜公司还公证取得一本名为“天赋”的产品宣传册,其中第一页印有多个“艾灸仪”产品外观图,曼宝娜公司指控该产品宣传册为芭厘屋商行制作,第一页中的“Jf新一代葫芦咖”图片与其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片完全一致,侵犯了其著作权。

芭厘屋商行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专利文献:申请号为CN201130231537.6的外观设计专利为艾灸仪器,申请人和发明人均是万建平,公开日为2012919,摘要附图显示艾灸仪主视图为葫芦形状;申请号为CN20122014863.0的实用新型专利为立体旋转温灸仪,申请人和发明人均是万建平,公开日为20121114,摘要附图显示,该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由艾灸温补仪、支架和支座分组成,艾灸温补仪呈葫芦形状,支座与艾灸温补仪之间通过L型连接杆连接。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1013作出(2017)0104民初8431号民事判决:驳回曼宝娜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图形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等作品。对于既有实用功能又有美感的产品设计图而言,其是否可以作为图形作品予以保护,取决于作者在美感方面付出的智力劳动,以及该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曼宝娜公司的葫芦灸产品设计图由点、线、面和多种几何图形组成,其中容器为葫芦图形,支架为矩形,底座为曲线状,三者的结合体现了一定的简洁、精确与对称之美。但曼宝娜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与芭厘屋商行提交的旋转温灸仪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存在实质性相似,仅在底座线条、支架长度等方面有差异,而这些差异不影响设计图的美感,不能体现设计者独特个性和创造力。鉴于旋转温灸仪实用新型专利公开日早于曼宝娜公司产品设计图的设计时间,且曼宝娜公司产品与旋转温灸仪属于同类产品,曼宝娜公司在委托吴徐模具厂设计葫芦灸产品前,有接触旋转温灸仪产品的可能性,故此,曼宝娜公司的产品设计图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区别于旋转温灸仪实用新型专利附图的新作品,而只是非精确的复制件。曼宝娜公司对葫芦灸产品设计图主张著作权,认为芭厘屋商行销售的艾灸仪侵犯了其著作权,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曼宝娜公司认为“天赋”产品宣传册上的“Jf新一代葫芦咖”产品图与其产品宣传册上的产品图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然而,曼宝娜公司公证取得“天赋”产品宣传册未标注芭厘屋商行信息,不能证明该产品宣传册来源于芭厘屋商行。虽然“Jf新一代葫芦咖”产品图与曼宝娜公司宣传册上产品图构成相似,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赋”产品宣传册与曼宝娜公司产品宣传册的印制时间,故不能确定曼宝娜公司产品宣传册上的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曼宝娜公司主张“Jf新一代葫芦咖”产品图构成著作权侵权,法院不予支持。

曼宝娜公司还认为,芭厘屋商行销售的产品与其宣传手册及网络宣传上的产品图基本一致,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专门法的补充,凡专门法可提供保护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对于宣传手册及网络宣传上的产品外观图,曼宝娜公司可寻求著作法保护,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曼宝娜公司应通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专利法保护。如果曼宝娜公司的产品外观具有一定知名度,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作用,可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然而,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曼宝娜公司的产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产品外观尚不足以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曼宝娜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芭厘屋商行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图形作品,包括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示意图、地图。按照产品设计图制作产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看法,审判实践也有不同的处理。本文结合上述案件,就著作权保护产品设计图的范围及侵权形态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产品设计图因具有科学之美而成为作品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九种类型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规定于该条第七项,被定义为图形作品。由于著作权法将美术作品与图形作品规定为不同类型作品,说明图形作品不是美术作品,而是“科学领域”的作品。

产品设计图作为“科学领域”的作品具有实用性和科学之美双重特点。首先,产品设计图是为了制造与其对应的产品而设计,用于实现技术功能。产品设计图上的点、线、面按照一定比例对应产品内部结构,几何图形状态或位置不同,产品结构随之不同,所实现的技术功能亦因之变化。可见,产品设计图具有功能性和实用性。其次,产品设计图以平面图形为表现形式,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合而成,这些图形本身蕴含着科学之美,给人以严谨、精确、简洁之感,这种美感与艺术美感不同,完全是创作者对科学和自然理性的表达。

产品设计图之所以能成为作品,与其具有实用性毫无关系,而是因为其平面图形表达了科学之美。一方面,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外在表达,但不保护思想本身。技术方案与实用功能属于思想,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如果对产品设计图实用性进行保护,等于为创作者的思想提供专有保护,这与著作权法基本原理是相悖的。另一方面,产品设计图的平面图形包含科学之美,属于有思想的表达,只要这种表达具有独创性,就可以成为作品并受著作法保护。因此,探讨产品设计图是否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时,应将其实用性与科学之美分离,只对其表达科学之美的平面图形认定为作品。

二、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是对其技术功能的实现

著作法上的复制可分为“从平面到平面” 的复制、“从平面到立体” 的复制、“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等类型。所谓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指作品在被复制之时是被固定在平面载体之上的,而被复制之后,被固定在三维载体之上。[1]按照产品设计图制作产品实物属于对产品设计图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产品设计图的科学之美,故而,只能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对设计图进行“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因为这种复制再现了图形的科学之美。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不是对平面图形的复制,没有再现图形的科学之美,而是对产品设计图技术功能的实现,故不侵犯产品设计图的复制权。

著作权法不能限制他人对产品设计图进行立体复制的另一个原因是,著作法不能替代专利法保护技术方案。禁止他人立体复制,意味着对产品设计图包含的技术方案给予专有保护,而这是专利法的功能和立法目的。一项技术方案能否获得专利保护,应由专利行政部门对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且专利保护期限为20年或10年。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无需国家机关审查而自动取得著作权法保护,保护期限长于专利保护期。如果将一项技术方案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无疑会架空专利审查制度,而且是变相延长保护期,由此产生的后果是匪夷所思的。

三、产品设计图与实用艺术品外形图应区别保护

实用艺术品是具有实用功能,且外形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实用品。我国著作权法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条件未作规定,实践中,常将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2]实用艺术品能成为作品是因为其外形特征符合美术作品的保护条件,具有艺术美感和审美意义。如果其艺术外形能与其实用性分离,就应当认定为美术作品。

设计实用艺术品就存在描述优美外形的图纸,包括正视图、侧视图、立面图等。与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法保护相比较,对实用艺术品外形图的保护既禁止“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也禁止“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这是因为:平面复制外形图会再现图纸的艺术美感,按照图纸制作的三维艺术品,其外型也是对图纸艺术美感的再现,两种复制行为均受复制权控制;产品设计图是对产品内部结构的设计,进行立体复制,不涉及平面图形美感的再现,仅仅是为了实现设计图所蕴含的技术功能,基于著作权法不保护技术方案的原理,该复制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如果一项图纸设计,其平面图形对产品内部结构的描述表达了“科学之美”,又对具有艺术美感的外形进行了设计,那么该图纸兼有产品设计图和实用艺术品外形图的特点。对于他人的复制行为,权利人可基于产品设计图与实用艺术品外形图的权利范围,禁止他人平面复制图纸,也可禁止他人制作相同外形的产品,但不能禁止他人制作内部结构一样而外形不同的产品。

四、本案被告芭厘屋商行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葫芦灸”产品设计图是对产品内部结构进行描述的平面图形,其点、线、面以及各种几何图形体现了科学之美,可以认定为图形作品。该产品设计图还勾画产品外形为葫芦状,并由相关支架、操作盘共同组成。从这方面来看,涉案产品设计图是否兼有实用艺术品外形图特点呢?答案是否定的。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只有其艺术性达到较高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才给予作品保护,对于艺术创作程度不高的可给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涉案产品主体部分外型为葫芦状,而葫芦用作艾灸仪的容器也是通常用法,尚未达到艺术品应有的艺术高度。因此,涉案产品设计图不能认定为实用艺术品的外形图。

被控侵权的艾灸仪商品的内部结构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葫芦灸”产品设计图描述的结构一致,属于对原告产品设计图的立体复制。如前所述,著作权法对产品设计图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平面图,立体复制行为不受产品设计图复制权的控制,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的产品设计图与在先存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构成实质性相似,有抄袭专利附图的可能性,不具有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正是基于此,法院认为涉案产品设计图是相关专利附图的复制件,不能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合议庭成员:欧阳福生、徐洁霞、罗建芳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欧阳福生



[1]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3月第4版,第131页。

[2] 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香水瓶”案的认定和处理,详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70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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