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王某、卢某某等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案

发布时间: 2018-12-25 11:46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73

裁判要旨

法律委托代理合同中所委托的诉讼、仲裁等业务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委托人和受托人在所涉的具体事务操作中往往形成明显的认知不对等。此类代理合同的履约、违约认定标准应当遵循区分主体的专业性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0869(2017822)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1259号(2018111日)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九原告与被告于2014327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其中委托代理事项明确约定,九原告因与东莞市搜于特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于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聘请被告为其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该案一、二审法律程序,且合同的第十一条“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了,本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提起的行政诉讼。九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十万元律师服务费。合同生效后,被告并未就九原告与搜于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委派蓝律师、陈律师作为九原告的代理人向法院提起了以东莞市道镇大岭丫新稳股份经济合作社及东莞市道镇大岭丫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搜于特公司为第三人的民事诉讼,该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东莞市道镇大岭丫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东莞市人民政府征收道镇大岭丫55337.87平方米地块的决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而后,被告委托的两名律师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东莞中院认为代理律师提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与搜于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服务,也未提起有关的行政诉讼,致使九原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构成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退还律师服务费十万元;3、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33165.75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合同签署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过申请政府公开信息,发现原告与搜于特公司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与原告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搜于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变更为与新稳股份经济合作社大岭丫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告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义务,该事实有原告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及民事起诉状、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二、被告与原告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必要的行政诉讼,并不是“必然”要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存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也不存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必要。三、被告已经全部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民事委托合同》,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327日,九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2014】盈广州民字第1075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搜于特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委派蓝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一、二审法律程序。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129000元;律师服务费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内交付100000元,余款29000元需在一审开庭前交付。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或者违反己方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付的律师费,本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必须提起的行政诉讼。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九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0元。此后九原告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东莞市道镇大岭丫新稳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新稳合作社”) 早于2013424日以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形式向搜于特公司出租道镇大岭丫新稳上高州土地30748.15平方米,而东莞市道镇大岭丫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大岭丫村委会”)却在201358日才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该土地出让事宜,违反法定程序;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出租土地的行为侵害了九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撤销其向搜于特公司出租道镇大岭丫新稳上高洲地块共30748.15平方米的决定。该案九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指派的蓝律师、陈律师。2014114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立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述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对九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作出后,除赖某某、王某之外的其余七名原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告所指派的蓝律师、陈律师担任该七名上诉人的代理人。20141217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0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525日,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对于上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项,原告称由于搜于特公司占用了其所在的村集体土地,与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认为租赁时间届满且租金过低,因此原告与搜于特公司发生纠纷,要求被告代理原告处理该纠纷事项;原告与搜于特公司之间没有土地租赁关系,而是搜于特公司与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有土地租赁关系;《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纠纷就是因为村委会与搜于特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租金过低、占用多余土地等问题引起的。被告称,接受委托时原告称搜于特公司侵占集体土地,在委托后被告要求原告向村委会申请调取协议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土地消息,之后原告提供了村委会与搜于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国土资源局也公开了土地性质,证据证明原告与搜于特公司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因此告知原告不能起诉搜于特公司,只能是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在进一步了解租赁土地未经村民委员会通过,存在程序违法后,被告准备了变更委托协议,因原告在外而无法签署,但是被告仍要求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及民事起诉状。原告称其只知道搜于特公司占用村土地,原告认为有诉权可以向法院起诉,所以要求被告代理,被告作为专业律所对诉权、诉讼主体应有判断,但被告没有向原告解释;上述(2014)东一法立民初字第19号案的民事起诉状有原告署名。被告称委托事项变更没有签署补充合同。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822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1、九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解除;2、驳回九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11日作出(2017)粤01民终21259号民事判决:1、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08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退回60000元给九原告。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等九原告与盈科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盈科事务所代理的事项为王某等人与搜于特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而实际上,并未发生王某等人与搜于特公司的土地租赁案件,盈科事务所对此的解释是认为因王某等人与搜于特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改为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该委托事项已经完成。而王某等人则认为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只是委托事项中其中一环,盈科事务所并没有完成其委托的事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盈科事务所应完成的委托事项为起诉搜于特公司。第二,盈科事务所代理的是法律诉讼业务,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实际能否起诉搜于特公司应有其专业的判断:如果被告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已经知晓王某等人与搜于特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王某等人坚持起诉搜于特公司的,盈科事务所理应将相应诉讼风险及后果告知王某等人,但没有证据证实盈科事务所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如果盈科事务所在签订代理合同时是因“听信”王某等人与搜于特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在未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即签订代理合同,该行为与律师事务所应有的专业素养不符。第三,王某等人在其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否表示已经变更了代理合同的内容。就盈科事务所代理的法律诉讼业务而言,双方对于法律事务的熟悉程度及认知程度显然是不对等的,盈科事务所作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事务所应尽到告知义务,在盈科事务所没有向王某等人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盈科事务所认为王某等人在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即表示王某等人已知晓相关情况而更改委托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且既然王某等人可以在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则也完全可以完成签订补充协议的手续,对于委托事项的变更进行约定,因诉讼主体发生变更引发相关的诉讼风险更应在代理合同中予以明确,而本案除代理合同外,未见双方有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或者双方修改代理合同条款的书面约定。而事实上王某等人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也因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而未获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等人以实际行动对于代理合同事项进行了变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盈科事务所在代理王某等人的委托事项中,未能完全履行应尽的义务和委托事项,考虑到盈科事务所在代理王某等人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中是经过了王某等人的确认,对于委托事项做了一定的工作,而王某等人在委托合同的履行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判决盈科事务所退回九原告60000元,九原告其余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案件注解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各项诉讼便民利民制度的落实,更多的普通民众得以寻求诉讼救济,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法律委托代理合同作为当前法律领域连接普通当事人与专业法律人的纽带,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但其区别于一般日常事务的委托,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即其委托的法律事务往往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在此专业领域内,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认知程度和熟悉程度都是不对等的,这将对缔约双方平等、公平地履行合同产生重大影响。

从委托人主体看,其通常不具备法律事务的专业性。在委托合同的履行及所托法律事务的操作中,委托人往往处于协助、被指引的地位,从判断到行动均不掌握主动。例如本案,九原告因感觉土地相关权益被侵犯而与被告签订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寻求法律救济。然而其仅凭感性的日常概念去“设定”搜于特公司为被告,对其自身是否具有相关诉权,该民事救济路径是否合理等专业信息一概不知,而显然这些专业环节的判断和决策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具体释明和指引。再例如此案中“关于九原告在其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是否表示已经变更了代理合同内容”的问题上,考虑到上述的专业性缺乏背景,在被告当时没有向原告等人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我们显然不能直接认定委托人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行为即是已作出更改先前代理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在审理此类合同纠纷中,对委托人不具备专业性的因素予以充分的考量是更为客观的体现。

从受托人主体看,区别于门外汉的专业性是其安身立命的基础。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是当事人遇到相关法律纠纷后联系律所等受托人,由其委派的律师跟进到具体的案件中去。从初始的事件性质判断、寻求法律救济路径的选择,到具体的每个环节如何推进等,都是需要由受托人进行专业的判断,并对委托人作出具体的指引。这种基于专业性而产生的对法律事务的认知不对等,既赋予了受托人存在的市场必要性,也对受托人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际上这也是《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表现。具体到本案例中,九原告在与被告律所陈述案情、意欲签约时,被告便应对九原告能否起诉搜于特公司作出专业判断。在后续的变更代理合同内容问题上,被告更应尽到告知义务,对相关法律性质的变更、法律风险的变化作出详尽的专业释明。被告辩称的“九原告在其起诉新稳合作社、大岭丫村委会一案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即表示已经变更了代理合同的内容”说法实际上是在不合理地减轻自身义务。

综上所述,此类专业性强的代理合同纠纷中,对各方当事人相关行为的认定应遵循区分主体专业性的原则,通过全面、客观地考量不同主体专业性带来的权利义务差异进行裁判。

 

 

一审合议庭成员:陈伟清、张友辉、朱穗芳

二审合议庭成员:蔡粤海、徐  艳、唐佩莹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二庭  易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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