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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志、赵某宝等诉赵某基遗赠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9-07-24 10:2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60

裁判要点

律师以律师身份对立遗嘱人在遗嘱上的签名进行见证不符合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要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8292号(201888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0101号(20181214日)。

基本案情

四原告赵某志、赵某宝、赵某正、赵某平共同诉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41号房屋是被继承人赵某泰个人财产,其生前立下遗嘱,指定四原告为该房屋继承人。赵某泰已于2018319去世,现四原告请求共同继承上述房屋,各占四分之一份额,并要求被告配合四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被告赵某基辩称:不同意四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作为赵某泰唯一法定继承人从未听说父亲立过遗嘱,四原告所持赵某泰代书遗嘱真实性存疑。该遗嘱也不符合有关法律对代书遗嘱的规定,且遗嘱中处分了应属赵某泰妻子梁某仪的个人财产,故该遗嘱无效。应由被告赵某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法院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41号房屋由赵某泰于1981年接受赵某祥赠与取得产权,登记在赵某泰一人名下。赵某泰与梁某仪先于1956年按传统习俗结婚,后于19791119在香港办理结婚注册登记,二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梁某仪于2010914在香港死亡,赵某泰于2018319在香港死亡。被告赵某基为证明其为赵某泰和梁某仪唯一法定继承人,提供了其本人《香港出生登记证明书》,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671029,父亲为赵某泰、母亲为梁某仪。

四原告主张按赵某泰遗嘱接受遗赠,称该遗嘱为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黄某彦律师代书,黄某彦和陈某念律师为见证人,对此举证《见证书》一册,内容包括《遗嘱书》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及赵某泰香港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4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遗嘱书》内容为:“……本人百年归老后,将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41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343292号)赠予给赵某志(男,身份证号码:440721197111075034)、赵某平(女,身份证号码:440421196907074343)、赵某宝(女,身份证号码:44072119581223502X)、赵某正(男,身份证号码:440721195407185014)四人,赵某志、赵某平、赵某宝、赵某正四位受遗赠人受遗赠的份额均等。四位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落款“立遗嘱人:赵某泰”并于其上捺指模,落款时间为“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除“赵某泰”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无其他人签名;《律师见证书》内容为:“兹见证赵某泰[男,1932年出生,香港人,身份证号码:A2678503]于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本所黄某彦、陈某念律师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按捺指模。本见证书一式六份,赵某泰存五份,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存一份。”落款为“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黄某彦、陈某念”,日期为“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除见证律师黄某彦、陈某念签名为手写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盖章;《谈话笔录》主要内容是答话人表示委托问话人对其在遗嘱书上签名、按捺指模进行见证;了解答话人身份、精神状况、遗嘱内容以及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等,落款为“答话人:赵某泰,问话人(见证律师):黄某彦、陈某念”、落款日期为:“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除答话人“赵某泰”问话人(见证律师)“黄某彦”、“陈某念”为手写签名外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盖章。作为佐证,原告还提供了办理见证时在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拍摄的纪念照三张,照片中正在执笔书写的老年男性,为赵某泰本人,其侧着深色上装男性为见证律师黄某彦。被告对《见证书》质证称《遗嘱书》和《谈话笔录》上手写签名“赵某泰”象是其本人笔迹,但不能确认;认为《遗嘱书》上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中国内地继承法的规定;《遗嘱书》遗嘱附有条件,与《谈话笔录》中赵某泰陈述的遗嘱内容不一致等;对三张照片质证称其中老年男性象是赵某泰本人,不能确认,认为三张照片无法证明拍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签署文件的内容,且照片中只有一名律师,无法证明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继承法作为自己主张的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88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182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14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01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泰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对于该遗嘱是否具有真实性,四原告提供了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作出的《见证书》及见证过程中拍摄的照片,被告虽然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赵某泰《遗嘱书》确系其本人签名,内容为其本人真实意思。其次,赵某泰的代书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被告双方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继承法作为本案处理依据,法院认定当事人已对本案法律适用作出选择,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故对赵某泰的代书遗嘱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四原告所持赵某泰《遗嘱书》上只有赵某泰本人签名,并没有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的签名。结合《见证书》所附《律师见证书》和《谈话笔录》内容看,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黄某彦、陈某念律师对赵某泰订立遗嘱进行见证并另外出具《律师见证书》,是基于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的律师见证业务,该《律师见证书》不能替代代书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名,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便遗嘱内容确系赵某泰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为有效。综上,四原告所持赵某泰代书遗嘱无效,四原告要求接受遗赠取得赵某泰遗产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41号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公民行使权利应依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否则将可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其中,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赵某志等人提供的《遗嘱书》为打印体,并非遗嘱人亲笔书写,为代书遗嘱,但该遗嘱落款处仅有遗嘱人赵某泰的签名,并无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遗嘱法定的形式要求,为无效遗嘱。对于涉案《谈话笔录》是否可认定为代书遗嘱的问题,《谈话笔录》虽然有遗嘱人赵某泰及该笔录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名,对遗嘱内容也有所涉及,但笔录中问话人的问题为你立遗嘱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仅询问了赵某泰遗嘱的主要内容而非全部、完整内容,上诉人承认赵某泰遗嘱内容除了处分房产外,还有其他各种附加条件,可见《谈话笔录》并非独立存在的有效遗嘱。故上诉人要求认定《谈话笔录》为代书遗嘱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遗嘱中律师所做的见证是否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要求。

原告提交的《律师见证书》记载:“兹见证赵某泰(……)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本所黄某彦、陈某念律师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按捺指模。”即两位律师明确表示见证的是立遗嘱人签名和按捺指模的行为,代表律师仅确认《遗嘱书》上“赵某泰”的签名是由赵某泰本人所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即见证应当是“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是对订立遗嘱全程的见证,具有时间和空间的高度一致性。“见证人”仅见证了遗嘱订立过程中的某一个片段,或者订立遗嘱时并未在现场,而是时候听他人转述订立遗嘱的过程并补签名字的,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必备的见证人。

司法实践中,聘请律师对所立的遗嘱进行见证是很多人的选择。但要使律师的见证行为达到《继承法》规定的见证的效力,却必须严格区分律师是作为代书遗嘱见证人的身份对订立遗嘱的全过程进行见证,还是仅作为办理一项律师见证业务对遗嘱人签名的过程进行见证。本案中律师的见证正是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律师在遗嘱见证业务中所采取的见证方式,即律师向委托人收取一定的见证费用,见证委托人在文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这种见证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身份。然而律师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却并不需要其为立遗嘱人提供特殊的法律服务,例如指导立遗嘱人组织语言,甚至直接替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其最应当做的是抛开律师的身份,做一个客观事实的记录者,如实记录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订立遗嘱的完整过程。这才符合《继承法》意义上代书遗嘱对“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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