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陈某穗诉陈某灵、陈某辉等遗嘱继承纠纷

发布时间: 2019-12-13 14:3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10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财产期待继承权的行为无效,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财产期待继承权的处分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当协议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有效。被告陈某灵在继承开始前通过协议的形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期待继承权,发生继承时,协议所附的条件已成就,被告陈某灵应受该处分行为的约束。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然与陈某成婚后生育了陈某穗、陈某赣、陈某灵子女三人。陈某赣与吴某玲婚后生育了陈某辉,助养了陈某婷。陈某成于19888月去世,陈某赣于2003117日去世,被继承人陈某然于2013531日去世,陈某然的父母均先于陈某然去世。

陈某然于200865日立下(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xxxx号遗嘱公证书,写明:“在我去世后,将我于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购买的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X号大院YZ房的房屋(房产证正在办理中)交由儿子陈某穗、女儿陈某灵两人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与其他人无涉。”原、被告均没有提供陈某然之后还有立公证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证据。

2010123日甲方陈某穗(弟)与乙方陈某灵(姐)签订《协议书》,写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根据(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的内容:由于母亲陈某然年迈需要子女照顾,胞弟陈某穗同意搬入坐落于广州市流花路X号大院YZ房照顾母亲至终老。姐弟双方同意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以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将其在该房产的继承权等所有权利转让给甲方。乙方日后不得对该房产的继承权等所有权利提出异议。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7日内,付给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其余款项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在叁年内付清。三、该房产继承权和所有权利完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日陈某灵出具《声明》,本人陈某灵自愿将我名下的位于流花路X号大院YZ房的房产的继承权给予我的弟弟陈某穗。2010126日甲方陈某穗与乙方陈某灵签订《补充协议》,写明:关于甲、乙双方于2010123日签订的协议,经双方协商补充如下:一、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条关于“所有权利”的陈述,应理解为是单指流花路X号大院YZ房所产生的所有权利完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和异议。二、协议书中第二条,关于其余款项捌万元整(80000)的支付期限为20101231日前支付叁万元整(30000),20111231日前支付贰万元整(20000),20121231日前支付叁万元整(30000),以上款项不包括已于2010123日支付的叁万元整(30000)在内。20101221日被告陈某灵开出《收据》,写明:按照2010123日“协议书”及2010126日“补充协议”,于20101221日收到陈某穗支付的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特此证明。20111231日被告陈某灵开出《收据》,写明:收到陈某穗支付贰万元整(20000元)。20121222日被告陈某灵开出《收据》,写明:20121222日收到陈某穗交付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灵确认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间隔一段时间原告搬入诉争房屋与被继承人一直居住至被继承人去世;另认为原告没有按上述协议给足8万元,加上充抵的保姆费用后才有8万元,上述《收据》是受胁迫所写。被告陈某灵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1218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145xx号民事判决: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然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流花路XXXX栋之一XX房由原告陈某穗继承。原、被告相互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转名登记手续。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陈某灵签订的放弃继承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诉争房屋是否应由原告继承。对此作如下分析:1.从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灵于2010123日签订《协议书》及于2010126日签订《补充协议》可见,原告与被告陈某灵是知晓被继承人立下(2008)粤穗广证内字第xxxx号遗嘱公证书,即原告及被告陈某灵对诉争房屋有期待继承权。2.原告与被告陈某灵在对诉争房屋有期待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陈某灵签订协议约定原告搬入诉争房屋照顾被继承人终老,被告陈某灵以8万元将其在诉争房产的继承权等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对期待继承权的处分,被告陈某灵认为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3.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陈某灵认为原告没有按上述协议给足8万元,加上充抵的保姆费用后才有8万元,所写的《收据》是受胁迫所写,因原告给付的8万元费用中是否抵扣了需给被继承人请保姆的费用等,这只是给付的形式,被告陈某灵对此也写了《收据》,被告陈某灵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应视为原告已实际给付了8万元给被告陈某灵。本案,从原告与被告陈某灵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被告陈某灵开出的《收据》可见,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搬入坐落于广州市流花路X号大院YZ房照顾被继承人终老及给付8万元给被告陈某灵的义务,即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4.继承权是一种混合的权利,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中财产部分的行为无效,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陈某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陈某灵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相关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灵在继承开始前已通过协议的形式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被告陈某灵应受该处分行为的法律约束,在继承开始后被告陈某灵又主张与原告签订的放弃继承的协议书无效,从而主张继承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诉争的越秀区流花路XXXX栋之一XX房应由原告继承。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签订的放弃继承诉争房屋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即继承开始前对财产期待继承权处分协议的效力认定。

继承权可分为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被称为期待继承权。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可以现实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被称为既得继承权。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只能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只能对既得继承权作出放弃,这也是一般传统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继承人有期待继承权,现行法律并未对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财产期待继承权的行为作限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对财产期待继承权的处分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当协议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有效。所以继承开始前当事人放弃财产期待继承权的行为有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律并无规定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不能放弃财产期待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在我国法律法规中,仅上述法律条文对放弃继承的时间作出了规定,并且是对继承开始后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时间进行了规定,并未对继承开始前放弃期待继承权的时间作出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故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以对财产期待继承权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

二、对期待继承权的放弃只能是财产部分。继承权是一种混合的权利,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财产权可以放弃,但身份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得转让也不得放弃。同时,不管继承人有无放弃继承财产,均不得放弃对被继承人生前的赡养、抚养等法定义务。因此,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只能是财产部分,放弃身份权部分的行为无效。本案争议的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当事人签订的放弃继承诉争房屋的协议书是否有效,即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的只是财产期待继承权。

三、对财产期待继承权处分协议所附期限和条件已同时成就,协议有效。期待继承权处分协议是既附期限又附条件的协议,只有当协议所附期限和条件同时成就时,协议才有效。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依据。对期待继承权的处分协议是附期限的协议,因为该协议需以被继承人去世的事实作为生效的要件,若被继承人尚未去世,不发生继承,协议不生效。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来确定民事行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期待继承权的处分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因签订协议时所处分的是未来可能得到的财产,故当继承发生时,协议所处分的财产需仍然存在,且该处分人未丧失继承资格;同时当事人按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应义务,该处分协议才生效。本案被继承人已去世,没有重新订立新的遗嘱,即被告陈某灵期待继承所依据的遗嘱仍有效,且原告与被告陈某灵签订协议约定的其他条件均已成就,故本案当事人对财产期待继承权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四、认定财产期待继承权处分协议的效力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灵在知道被继承人立下遗嘱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搬入涉案房屋照顾被继承人至其终老,被告陈某灵80000元的价格将其在涉案房屋的继承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陈某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放弃继承”一事有认知能力,对于自己放弃继承遗产所带来的后果也有判断能力。在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被告陈某灵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及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与被告陈某灵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陈某灵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协议履行自己的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倘若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条件成就后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表示无效,这等于变相纵容言而无信的行为,不仅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同时也破坏稳定的社会秩序,不利于人与人之间的诚信和谐相处。

综上,笔者认为在法律并未禁止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财产期待继承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可根据自己的意愿对财产期待继承权进行处分,只要处分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当协议所附的条件成就时,该处分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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