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陈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撤诉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4:3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76

【裁判要旨】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仅存在犯罪可能的,不能定罪。公诉机关应对上游存在何种犯罪负有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指控:2015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龙多次向同案人、杨某军、陈某梅、王某玉(均另案处理)购买非法获取的本市洪某街、六某街、昌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XX区人民医院及YY区妇幼保健院的医生处方药开药信息,共花费11500元,并卖给同案人陈某儒、徐某、唐某强(均另案处理)及杨某军,共计18000元。

201758,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龙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罪轻辩护意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11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龙多次向他人购买医院的药品统方数据,其中,向同案人(在逃)购买了洪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数据,向杨某军(在逃)购买了六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数据,向陈某梅(在逃)购买昌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数据,向王某玉(另案处理)购买XX区人民医院及YY区妇幼保健院数据,并卖给同案人陈某儒(在逃)、徐某、唐某强(另案处理)及杨某军(在逃)。201758,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龙抓获归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医药统方数据是否通过犯罪获取,无法查证属实,对该数据的收购、倒卖等行为无法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为被告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1115作出(2017)粤0104刑初13xx号刑事裁定:准许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龙的起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陈某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案例注解】

2018年广州市查获了医药代表非法买卖统方数据窝案,涉案人数上百人。由于侦查难度较大,部分案件在未查清上游是否存在犯罪的情况下,就起诉至法院。其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共有2147人。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为医院营销人员进行商业目的的统方或提供便利。而该系列案件中统方数据的需求方均是医药营销人员,获取统方数据不可能具有合法获取统方数据的可能性。且部分案件事实也查证了统方数据来源于黑客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医院内部人员的权钱交易。医药代表贩卖医药统方数据的目的,是根据医生用量向医生进行精准行贿。对贩卖医药统方数据牟利的行为,应予以刑事打击,以利于源头防止医疗腐败。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该批案件最终按照第二种意见办理,不构成犯罪的具体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游是否存在犯罪、存在何种犯罪,无法确定统方数据是犯罪所得

第一,获取数据的行为即便存在违法性,不等于存在上游犯罪

本案所指的统方数据,是指对某个医生一段时间内多具体某种药物处方用量的总量统计。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出台文件《关于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统方管理的规定》,严禁为不正当商业目的进行统方。这个文件制定的目的是为了防范医疗贿赂行为,但违背这个部门规章,却不必然就是犯罪。统方数据只是根据行业规范不应被公开的数据,即便推断被告人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统方数据,最多只能推定被告人存在违法行为,而本罪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不是掩饰、隐瞒违法所得

第二,即便存在上游犯罪,不能锁定是何种犯罪

通过这批系列案其他案件可知,统方数据泄露的途径可能是医院内部人员(主要是信息科技术人员)收受钱财后泄露的,此时上游犯罪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如被告人李磊作为某医院信息科负责人,收受医药代表钱财,定期泄露其所在医院医生对某种药物的统方数据最终被判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有可能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被黑客侵入,提取后台数据,此时上游犯罪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被告人蔡李定,伙同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办公室内网接入网线,利用电脑技术破解密码,导出后台数据,分析整理之后贩卖给医药代表,被判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李磊、蔡李定这类上游犯罪能够查证属实的情况,在判决后,可以对下游贩卖人员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但在本案中,陈某龙获取医药统方数据从何而来不得而知,其上游四个卖家,有三个是在逃状态,一个虽然已被警方控制,但其上游人员的上游人员也没有到案。上游非法获取涉案数据的系何种犯罪?无法判断。

第三,无法锁定上游是何犯罪,就无法进行量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什么标准定罪量刑,根据上游犯罪不同,有不同的标准。如上游犯罪是一般犯罪,定罪量刑标准应适用最高院《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上游犯罪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犯罪、涉及野生动物的犯罪等特殊罪名,就要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专门的司法解释。如上文分析,本案上游犯罪包括但不限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犯罪,在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如强行推定上游存在某种犯罪,则会存在量刑时的无所适从。由此也可以反推,立法的本意显然不允许推定上游存在任意犯罪的情况下,对下游适用本罪。

第四,强行将本罪当做口袋罪,会存在错案风险

回到刑法的立法体系可以看到,本罪所处的章节为妨害司法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其前身是销赃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同时具有妨害刑事追诉活动和非法牟利的双重属性。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掩盖上游犯罪的成果,客观上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1]典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出售盗窃犯罪所得的机动车等。这批案件被告人均为医药代表,从案情来看体现不出有妨害追究上游犯罪的意图,在最初到案的时候涉嫌的罪名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后来经侦查,无法确定各被告人均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才更改了起诉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特殊的罪名,是为了断绝犯罪分子销赃、掩盖证据等一些妨害司法的行为而设立,不应该成为口袋罪,认为只要上游可能存在某些犯罪可能,就认为构成本罪。否则不但会将一些上游属于一般违法、违纪或意外事件的情况做犯罪处理,也可能将一些牵连行为或者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进行刑罚上的二次评价,具有很大的错案隐患。本案作出后,公诉机关对上游犯罪无法查证属实的1020人撤回起诉,该案为买卖医药统方数据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如何处理树立了标杆。

 



[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刑事卷)第四本,19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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