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广州某某谷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敏等清算责任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4:41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31

裁判要旨

公司清算时,对于债权人,清算组必须同时履行直接的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即使清算组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对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怠于行使直接通知义务,而以公告方式取代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已知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51231日,原告向某某食品公司发出《询证函》,内容:为证实与贵单位的往来款项,现附上贵单位的欠款数据,请协助核对,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面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请复函,截止日期20151231日,贵单位欠款数额57125.05元。某某食品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原告称,2016223日,其通过快递方式(单号为:1021594xxx919)向某某食品公司寄出《律师函》,内容为要求某某食品公司偿还货款57125.05元;2016525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回单,证明单号为1021594xxx919的快递于2016224日已成功妥投,签收人为他人;2016923日,原告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某某食品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清偿货款,后以某某食品公司已注销为由撤回起诉,当时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通过公告方式向某某食品公司送达了相关的应诉手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

另查明,某某食品公司成立于20101227日,股东为二被告。2016829日,二被告决议解散某某食品公司,并成立清算组,二被告为清算组的成员,负责人为被告张泽敏。201693日,某某食品公司在民营经济报发布了清算公告。20161025日,某某食品公司出具了清算报告。20161031日,某某食品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敏称,某某食品公司由二被告聘请的经理、会计等进行经营管理,在原告发出的《询证函》上盖章的是某某食品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法向法院提供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财务会计账册及会计报告。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821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5x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谷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广州某某谷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223日作出(2017)粤01民终223x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正确,但案件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5xx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张某敏、张泽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广州某某谷物股份有限公司57125.05元及利息(利息以57125.05元为本金,从2016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1.岭南公司是否属于某某食品公司已知的债权人?2.某某食品公司清算组刊登公告是否对岭南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于岭南公司是否属于某某食品公司已知债权人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1231,某某食品公司在《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签字盖章确认。可见,某某食品公司对于拖欠岭南公司债务是明知且予以确认的,岭南公司是某某食品公司的已知债权人。至2016829日,某某食品公司清算组决议解散某某食品公司时,清算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书面通知岭南公司。根据前述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此,某某食品公司清算组针对已知债权人岭南公司,仅进行公告并不能认定已经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则某某食品公司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岭南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本案中,岭南公司主张清算组成员张某敏和张泽敏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以支持。有关赔偿金额的问题,岭南公司主张为其与某某食品公司确定的未得到清偿的57125.05元合理。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某某食品公司在岭南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51231日欠款。债权债务确定后,某某食品公司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则岭南公司要求从2016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收取利息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注解

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公司财产以及了结各种法律关系以最终消灭公司人格的行为和程序。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走向消亡十分重要的一环,其重要性在于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解散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原有代表及执行业务的机关均丧失其职权,而由清算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所以清算人是清算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执行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因清算组成员有义务妥善清理清算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公司债务的债权人,清算组必须同时履行直接的通知义务和公告义务,以充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通知债权人,清算组有通知债权人的义务。而根据不同类型的债权人采取不同的通知方式,对已知的债权人采取书面通知的形式,对未知的债权人采取公告通知的形式。特别是针对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更无理由怠于行使直接通知义务而以公告方式取代,应当采取直接通知的方式。

判断债权人是否已知的标准不能仅凭清算组成员的主观标准来认定,清算组成员以清算期间并不知晓该债权人的存在为抗辩理由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习惯、单据、函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来综合判断、客观认定,否则会损害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前形成的债务,债权人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公司的债务是经过公司盖章确认或者有获得授权人员的签名的,则该债务在进入清算程序前已经形成了,属于公司债务之一,应当认定该债务是被公司所知悉的,则该债务的债权人是已知的。即使清算组成员抗辩不知该债务的存在,亦不能否定该债权人属于已知债权人。因此,对于债权人是否已知的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

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原告寄出的律师函是否被被告收悉作为清算组是否知道该债权存在的依据,但在此前原告已经向某某食品公司发出了询证函,与某某食品公司核对双方的往来数额,某某食品公司也在上述询证函上“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可见,在某某食品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前,某某食品公司对于拖欠原告的债务是明知的且确认的,且被告并无提出证据反驳该证据是无效的,故应当认定该询证函的真实性,说明某某食品公司对原告这个债权人是已知的。

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受信义务,因为既然清算组替代了公司原有机关而成为清算中公司的法人机关,清算组成员在执行清算事务时自然应对清算中公司承担受信义务。如果清算组在明知有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仍选择仅以报纸方式通知债权人的,显然是未能积极履行通知义务,应认定主观上存在过错,该怠于履行直接通知的行为与已知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务损失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设定公告方式的意义更倾向于对未知的或无法通知的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更注重于程序价值。虽然某某食品公司也依法在《民营经济报》上进行公告,但不能保证原告可获知该事宜。即使被告已在债权人所在地的报纸进行了公告,也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书面通知义务。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导致了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与未能收到书面通知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作为某某食品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应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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