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何某蕴诉被告李某虹等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4:4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851

裁判要旨

未经他人允许,擅自在微信群发布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信息属于侵害个人信息权的行为。

个人信息权属于人格权,具有人格价值,可以采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

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蕴与被告李某虹一同到被告某某旅行社处报名参加埃及旅游团。随后,原告向某某旅行社提交了一份《个人资料表》。该表载明了原告的出生日期、婚姻状况、月均收入、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电话、工作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担任职务、户籍地、现住址、父母姓名、父母出生日期、护照号等。在该团旅游期间,创建了“2017xxxx埃及一家亲”微信群,原告及被告李某虹均是该微信群中成员。

在“埃及2017xxxx一家亲(21)”微信群中,原告发布了“李某虹正扑街,快点死”、“李某虹全家死尽”等话语。同日被告李某虹在该微信群中内发布了原告的《个人资料表》,与存放在被告某某旅行社档案中的表不同,微信群中的《个人资料表》中的护照号及有效期处各划有一个大圈

“某某笋单兼职通告群(486)”中,微信名为黄翠珍的发布了原告的《个人资料表》,表中护照号及有效期处各划有一个大圈。群中有如下对话,“你真名叫什么、住那里、家里有什么人都早有人和我们说了,我只是费事和你计较,不想去理,但你总挑事,真的想撕破面玩么?”,“对呀,想要揍你去你家砸门就可拉出来砍死你,得罪的人多对你有好处吗?”、“大名何某蕴,难怪像只发*,……”等。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627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116xx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李某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保存在手机中的何某蕴的《个人资料表》删除。

二、被告李某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何某蕴赔礼道歉(该书面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法院选择一家公开发行报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李某虹承担。

三、被告李某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四、被告李某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蕴支付因维权而发生的复印费、打印资料费、车费损失100元。

五、驳回原告何某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何某蕴、被告李某虹各承担25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公开他人信息。本案中,原告在《个人资料表》中填写的个人信息依法应受保护,被告李某虹未经原告同意,在有21人的微信群中发布该《个人资料表》,向他人披露和公开原告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原告的信息权。

原告基于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被告李某虹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精神损失方面,由于被告李某虹擅自在微信群中发布原告的个人信息,对原告个人的信息安全带来威胁,对原告造成心理负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但鉴于原告使用不当言语攻击在先,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告本院酌定被告李某虹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另,原告既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李某虹所持有的原告《个人资料表》来源于被告某某旅行社的给付,亦未提供能够形成证据链的间接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旅行社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自互联网兴起以来,信息传播的速度、广度、深度迎来前所未有的巨变。互联网在为我们的生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对个人生活带来困扰,尤其是个人信息被不当公开或利用的现象届已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在民事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为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提供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却常常相互交叉,个人信息权的边界有待厘清。

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最显著的区别在于二者指向的客体不同。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个人信息,该信息可以表现为传统的物理性数据资料,既包含单个的直接指向个人的信息例如本案中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护照号,也包括多个仅在组合后指向个人的信息,如本案中的工作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担任职务、出生日期与父母姓名的组合;此外,具有身份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也可以表现为生物性数据,如指纹、脸象、虹膜等,尤其在生物识别技术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的当下,对这些个人信息采取严格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出于人格尊严、财产利益的需求也是对基本伦理的坚守。

与个人信息权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是一种个人不愿意公开披露且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例如具体的婚姻生活状况、详细的身体健康状况,同时这些信息也不直接指向特定自然人的主体身份。并且,隐私为“隐”,具有私密性,往往不为他人所知,即使知悉也仅限于特定且狭小的范围内,但是个人信息却是因社会生活的需要主动地处于特定的公开状态中,自然人借此公开以换取行为自由或取得某种权益等。

此外,隐私一旦公开,私密性丧失,他人也不能利用同一隐私信息实施多次侵害,可谓具有“一次性”,而个人信息权则具有被重复侵害的可能性,因此在权利救济上,隐私权人即使行使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也不能止损,但个人信息权人则可以此救济方式达到预防损害的目的。

就本案而言,原告应旅行社的要求向某某旅行社递交《个人资料表》的行为是一种主动公开的行为,说明《个人资料表》中的信息并不具有私密性且《个人资料表》中载明的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等信息均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功能,因此属于个人信息,再则除被告李某虹在微信群中擅自发布上述《个人资料表》外,案外人黄翠珍也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原告遭受重复侵害的事实也说明被告侵害的是为个人信息权而非隐私权。

个人信息一方面能够识别自然人的身份,这些独特的信息呈现出一种虚拟化的人格,具有人格价值;另一方面其也能被商业化利用,如贩卖个人信息,又兼具经济价值,因而在救济方式上对个人信息既可以采取精神损害赔偿也能采取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李某虹擅自在微信群发布原告的《个人资料表》使得原告的个人信息被案外人黄翠珍利用,招致原告被他人语言威胁,法院支持了原告部分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体现了个人信息权的人格价值。在目前个人信息保护普遍处于滞后的现实境遇中,合理运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法的指引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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