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胡某龙诉广州珠江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4:48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54

裁判要旨

机械式停车库不具开放性,不属于公共场所,其管理者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龙租赁某公寓xxxx房用于居住,被告珠江某公司收取了物业管理费。201754原告胡某龙通过走火楼(消防通道)进入某公寓地下一层的车库内,在行进途中掉入引车渠并受伤,后被人发现送至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腰椎、胸骨、肋骨等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涉案车库为机械性车库,所有车辆进出均从车库外通过机械操作完成。

另查明,某公寓机械停车库出租合同及车库移交文件显示珠江某某集团为出租方,莱钢某某公司为承租方,珠江某某集团将某公寓地下室机械停车库出租给莱钢某某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出租期限从201551日起至2018430日止。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1228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120x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61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69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涉案车库是封闭式无人车库,车主停车取车只能在外围停车间,车库没有开放式入口和可供人正常行走的通道,因此涉案车库并不具有开放性,不能认定为公共场所。同时,事发时原告胡某龙进入车库不是经由正常的行人通道,而是经防火梯的消防通道,连续打开两道防火门并打开手机电筒进入车库内。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也有着足够的时间判断周围的坏境,但其由于疏忽大意,对自身的安全采取放任的态度,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对自己行为导致的受伤后果自行承担责任。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侵权责任的认定需满足加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受害人遭受损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有主观有过错这四项构成要件。在司法诉讼中,加害行为常常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加害行为而言,一般情况下体现为消极的不作为,通常包含未能做到警示提醒、协助、安保、消除危险等行为。但不可忽略的是在界定加害行为之前,主体的适格性应成为审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第一步。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共分为两类,一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二则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第一类主体的侵权案件相对更多,因为此处的公共场所外延广泛,几乎在每个日常生活场景中都能找到相对应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如商店、车站、旅馆、游乐场、公园等等,这些场所都具有对不特定主体开放的特点。在本案中,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停车库是否属于公共场所,也即停车库的管理者是否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涉案的广州好世界立体车库为巷道堆垛类停车设备,车主停车时只需将车辆开到地面指定的升降机平台上,当车主下车取卡完成存车时,升降机自动下降入库,随后搬运器再将车辆放置到空余的车位上,升降机卸车的同时又上升至地面,故而地面无通往车库的入口。当车主取车时,也只需在地面等待搬运器将车运送至升降机上,升降机带车上升至地面,停取车辆的整个过程系智能机械操作,车库内亦无人行通道。因此,被告莱钢某某公司管理的车库为封闭式车库,对公众不具开放性,也就是说该车库不属于公共场所,被告莱钢某某公司也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即不负安全保障义务。

另一方面,原告作为居住在涉案车库所在公寓的租客加之其女友亦使用该封闭式车库,应当知道通过正常方式无法进入该车库。原告在进入车库的过程中,开启了两道贴有车库重地,非工作人员禁止出入,违者自负。警示牌的防火门且自述防火门后黑暗,以打开手机电筒的方式前行六米左右,这些行为均说明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应对周围环境作出合理判断采取避让措施而未为之,故其应当承担自身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况且,被告在防火门上标注了警示标语,亦履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法谚有云,除非有特殊的干预理由,良好的政策应使损失止于其所发生之处,这恰解释了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每个人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他人仅在法定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成为悬在公共场所管理者与群众活动组织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更不是个人行为自由的尚方宝剑。可喜的是,本案正是通过对公共场所的界定限制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以避免安全保障义务被泛化。此外,当下也有一些司法实践在积极探索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如从进入公共场所的方式与时间或者从公共场所的公益性质入手限缩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到,不论权利与义务均有其限度,良好的司法正是这一合理范围的度量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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