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涉外继承纠纷中,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并未规定受遗赠人需另行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受遗赠人无需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根据遗嘱继承遗赠人的财产。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司徒某优、李某致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
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号房屋)原登记在李某华名下(于1975年3月21日死亡),李某华与妻子谭某瑜育有女儿李某芳和儿子李某锐。李某芳与丈夫李振垣有三个女儿,分别为李某、李某坚、李某珠。李某锐于1978年与谭某慈结婚,生有女儿李某仪。李某锐与谭某慈离婚后,与司徒某优结婚,育有女儿李某致。
原审被告司徒某优、李某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原告李某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依法应当视为放弃继承。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穗越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二、遗赠人李某锐所占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XX号房屋八分之三产权份额归原审原告李某(PUN HXXEN XXX LEE)所有;三、驳回原审原告李某(PUN HXXEN XXX LEE)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广州市越秀区万福路XX号房屋八分之一产权份额属原审被告司徒某优所有财产。此后,原审原告李某与原审被告司徒某优及李某致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粤01民终101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对于原审被告司徒某优、李某致提出的原审原告李某没有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放弃的问题,遗赠人李某锐是香港居民,在香港立遗嘱应遵循香港法例,受赠人原审原告又是美国公民,而香港地区调整遗嘱继承相关的法例为《遗嘱条例》,该条例并没有要求遗赠的受赠人需另行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表示,原审原告作为李某锐遗嘱的受赠人和执行人,在提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法院对遗嘱进行检验前,一直持有李某锐遗嘱,因此,原审原告作为受赠人可以根据李某锐遗嘱取得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三产权。
【案例注解】
虽然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未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应当在法定期间内以明示方式作出表示。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遗赠人李某锐是香港居民,故其所立遗嘱应遵循香港法例,受赠人原审原告李某又是美国公民。香港地区调整遗嘱继承相关的法例为《遗嘱条例》,该条例并没有要求遗赠的受赠人需另行作出接受遗赠的明确表示。鉴此,在香港地区调整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并未规定受遗赠人需另行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李某无需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即可根据遗嘱作为受赠人取得涉案房屋的相应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