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金某林与中山大学某某医院返还原物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4:5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297

裁判要旨

术后脱离的器官或组织,属于物权法中关于的标准,但此种特殊的性质认定及处理规则应在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基础上,采用有限制条件的承认。

基本案情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原告因患子宫内膜癌在中山大学某某医院进行了腹腔镜下全宫双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结活检术。术后诊断为子宫内膜癌IA1。术后病理诊断: 子宫内膜异型增生,部分区域可见筛状及共壁结构,核仁明显,可见核分裂像,病变符合子宫内膜复杂型不典型增生,局灶癌变,病变局限于子宫内膜层,未见明确脉管及神经束侵犯;子宫平滑肌瘤;宫颈粘膜慢性炎。原告在术前术后均要求被告归还其手术中切除的器官、组织,遭被告拒绝,引起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320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2xx99号判决:驳回金某林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某林负担。宣判后,原告金某林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718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xx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以对系争子宫及附件享有所有权而请求医方予以返还,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术后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能否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客体,及能否认为其属于物从而由患者享有所有权,进而请求医疗机构返还。

近年来,我国大力推进医疗事业发展,医疗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伴随着我国人民群众法治理念的不断增强,出现了新型的如要求返还手术后与人体脱离的组织或器官等返还请求权的民事案件类型。考虑到案件特殊性,判例所产生的影响在医患关系紧张的作用下不断发酵,处理难度极大,因此本案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一定典型性,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在司法实务上仍处于个案认定,未能形成统一裁量尺度。

但笔者建议关于术后脱离器官或组织,此种特殊的性质认定及处理规则不应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而应在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基础上,采用有限制条件的承认。

一、对术后被切除的子宫及附件能否成为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客体的认定问题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归属和种类,由法律规定及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哲学意义上客观真实的与我国法律规定的并不等同,即并非全部客观存在均能成为我国物权客体。根据民法、物权法等有关理论及法律规定,物的特征需包含:存在于人身之外、可支配性、有用性及独立性。

现今关于脱离人体之器官存在以下学说:一、物的范畴说,如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的物;再如梁慧星教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自然人的器官等,以不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等。二、器官权说,该学说认为当事人对脱离的器官等享有器官权,应为身体权的类权利。三、限定的人的范围说,该学说认为在一定条件下,若医学条件足以使之与人体再结合,活体的脱落器官仍是为人的身体。因此有关人体器官或组织,若未与人体脱离则应然的不属于物权范围,而术后脱离的器官或组织,因其具有物的一般特征,都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占有一定的空间,且能为人感觉并感知的有体物,应属于物权法中关于的标准。

二、经手术切除的人体器官,能否认为属于物而由患者享有所有权从而请求医疗机构返还

基于以上分析,案涉子宫自于人体分离后应然成为法律规定的,接下来的问题为原告是否享有当然的、排他的所有权。因人类生存的需要,器官移植或捐赠已成为全世界范围内较为常见的社会现象,仅我国每年移植器官需求人数已超百万,因可利用的脱离人体器官或组织极具稀缺性,成为各界敦促进行脱离人体器官立法工作的推动力。那么是否所有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都应纳入我国物权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事实上,我国已有针对器官保护的特别规定:如卫生部《关于产妇分娩后胎盘处理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123号)中规定产妇分娩后胎盘应当归产妇所有。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胎盘。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置。产妇放弃或者捐献胎盘的,妇产科应当及时告知产妇,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又如20075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列明公民有权捐献或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等。

上诉规定中,产妇分娩后的胎盘曾因民间认为其具有的中药属性而一度流通于黑市,而人体器官移植则更是存在着影响他人生存的重要意义。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规定,自然人的器官、血液、骨髓、组织、精子、卵子等,在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为限,可以作为物。上述规定中所指向的人体器官均包含着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有价值性等重要特征,因此仅同时具有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有价值性的脱离器官或组织方能成为保护范畴内的

本案中,原告另以涉案器官对其具有重要纪念意义论证其器官的有用性。有司法解释规定,当用于满足精神需要的物品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时,应当对其予以保护,如过去曾出现过的纪念品精神抚慰金的判例。但必须明确的是,该精神需要必须是社会普遍一般人予以认可或接受的需求,而对具有特别恋物取向或特别精神需要,则不属于上述情形,不能按照其个人对某物的特别需要而认定其对该物享有人格利益,亦不应将其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有用性或价值性。

另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规定,医疗废物的界定不以具有传染性为必要条件,尚应考虑是否具有毒性或其他危害性,而人体内生长的恶性肿瘤虽一般不具有传染性,但其具有危害性足以认定,因此手术中切除不能再加以利用的人体组织或器官应属医疗废物范畴。故本案中因肿瘤而切除的子宫及附件不具有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及价值性,不应纳入我国物权法律规范的保护范围,亦不能享有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物权请求权。

综上,具有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有价值性的脱离器官或组织方具有法律规定的物权,且该物权的行使并非具有绝对的自主性,而应当以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为前提。并且,物本身的价值对人的重要作用是形成该物具有人格利益的重要考量因素,不能仅凭某人对某物具有特别恋物取向或特别精神需要,则认定某物具有人格利益而承认其有用性。

三、我国已对个别的特殊器官性质进行约定,其他未有特别规定的脱离器官能否适用类推方法进行处理

我国现已对个别的特殊器官性质进行约定,如产妇分娩后胎盘的归属及处置问题,涉案原告亦主张适用该规定。

我国民法范畴虽未明文禁止类推解释,但该方法的适用旨在相类似的案件应作相同的处理,是为实现平等原则。故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缺乏对该案争议标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关于是否类比有一定关联性的相关规定的问题,笔者建议应在符合一定限制条件的基础上再做处理,如对关联性或相似性进行充分对比、反复思考,并充分研究求同存异的可操作性,同时充分思考适用后可能产生的后果。

在本案中,首先仅从器官独立体而言,因肿瘤切除的子宫与产妇分娩后胎盘看似均为妇女身体构造,但两者在普遍的生命性、可利用性及价值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另外从保护目的来看,产妇胎盘的所有权处置问题是建立在其独有的民间认为的中药价值而存在的非法买卖风险所出台,而切除的病变子宫不具有其他潜在风险;此外,在适用后果方面,前者有效的阻止胎盘的私人买卖流通且有效的保障产妇权益。而关于后者,基于我国医疗系统承接超大量的医疗工作,必然产生大量医疗后物体处置问题,为此相关部门制定《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等,此通行做法能有效保证医疗废物不留意流通并维护稳定的医疗秩序,故类似本案患者因罹患疾病而切除的人体器官或组织仍应在确保公序良俗原则基础上适用医疗机构相关规定。

故笔者建议关于术后脱离器官或组织此种特殊的性质认定及处理规则不应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亦不应适用类比推理,而应在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基础上,采用有限制条件的承认或驳回,在进行个体器官普遍生命性、可利用性及价值性方面的充分考量下,再行讨论类比适用的法律后果,最终比较对照得出处理办法。 

四、本案的指导作用及参照运用中注意事项

本案例与人类社会中重要的医疗环节关系紧密,我国人口基数庞大,日均接收医疗服务的患者若处理不当将会对医疗事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负面影响。在我国人民群众法律意识逐渐提高、指导性案例作用增大的情况下,典型个案处理显得更为重要。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我国的医疗事业的有序发展起到稳定性作用。

但需要提示的是,判断某脱离器官是否属于保护范围,应当综合各种因素加以考察,有的案件如待移植器官或因特别需要而冷冻的卵子等很简单就可以认定是否属于我国民法保护范畴,有些则不能凭借直觉或者法官的个人感情加以认定,而应该在综合考察基础上,以社会普遍正常人视角进行认定。对脱离人体组织或器官进行民法保护物的泛化将会迷失原有价值取向及公序良俗原则的重要意义,即具体情况下能否成为民法保护范畴内的并因此得到物权所有权等的法律保护仍需要根据情形确定。即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应特别问题特别分析,既要考虑到医疗事业的平衡发展,又要考虑到患者个人的合理需求,应在审理过程中积极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并进行特定分析,切不可随意类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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