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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公司诉广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5:06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51

【裁判要旨】

审计披露、上级主管部门指令行为不能成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合理理由,债务形成后,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股东,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能免除对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4627,广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对长某公司提起诉讼,越秀法院于2015731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6xx号民事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长某公司向广某公司返还划款38963393.06元及该款利息。长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6416,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x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据广某公司的申请,越秀法院于201653以(2016)越010432x7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越秀法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长某公司名下长治市太行西街省建巷华苑难XX号楼X单元XX房、Y单元YY号、长治市东ZZZ号,长治市现市SSS号的房产,并查封了长某公司持有的长治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某某集运有限公司的股权,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越秀法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越秀法院于2017127作出(2016)粤010432xx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本后,申请执行人向越秀法院提交了显示长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名称为山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该公司与山某公司从20164月至20179月的往来款项交易流水,以长某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长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山某公司为长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与长某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山某公司为(2016)粤010432xx号案被执行人,为该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某公司以长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已于20171225变更为案外人某某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山某公司已按照章程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并与长某公司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为由向越秀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山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验资报告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提供了多份审计报告证明其与长某公司的资金往来为受上级主管部门指引的正常资金拆借行为,提供了长某公司享有对外债权的财产线索证明长某公司有能力清偿涉案债务,请求不予追加山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广州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3月作出(2018)粤0104执异3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山某公司为(2016)粤010432xx号案被执行人。山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1019日作出(2018)粤0104民初16718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8)粤0104执异xx号执行裁定,不予追加山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广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1227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27xx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越秀法院(2018)月0104民初167xx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山某公司应不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为长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一方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经法院强制执行,长某公司经(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所欠广某公司债务至今尚未清偿完毕,且长某公司对外负有的其他债务也未被清偿,山某公司与长某公司虽称长某公司对外享有债权可供执行,但长某公司所称的对外债权至今仍未变现,故可认定长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其对广某公司所负的债务;另一方面,依据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长某公司的收入汇入山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山某公司进行管理,且长某公司的支出也需报请山某公司批准后才能实施,由此可反映长某公司的财务并不独立于山某公司。山某公司对此解释为其系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发文要求对长某公司的资金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但山某公司接受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指令行为不能成为其将自身财产与长某公司财产进行混同管理的合法依据,因此,山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山某公司的财产。另,山某公司虽将其持有的长某公司 100%股权转让给某某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转让行为发生在20171225日,系在(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9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长某公司对广某公司所负债务发生之后,故该转让行为不能成为山某公司免除其对长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合法理由。综上,广某公司在(2016)粤0104324X号案中申请追加山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山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有失妥当,应予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被执行人享有对外债权能否认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虽该条规定未明确公司的财产是否包括对外债权。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第九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可以得出,在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必须是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山某公司及长某公司虽主张被执行人长某公司对外享有足以清偿债务的债权,但对外债权变现具有不确定性,对外债权未实际变现,可认定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

二、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的认定。

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的财产不仅独立于其他社会组织的财产,而且独立于股东等其他个人财产,并对自身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长某公司将其公司的收入汇入山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山某公司进行管理,其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与使用需经过山某公司的审批获准,足以证明长某公司对自身财产丧失管理使用等权益,与山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虽长某公司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每年进行财务审计,对与山某公司的经济往来进行了公示披露,但该披露行为不是证明山某公司与长某公司财产独立的必然标准。另山某公司主张是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集中统一管理,但上级主管部门的指令行为不能成为其将自身财产与长某公司财产进行混同管理的合法依据。

三、债务关系形成后,股东转让股权能否免除连带责任?

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111212日,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时间为2016416日,山某公司将其持有的长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某某市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是201712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山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时,山某公司对长某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系山某公司的法定责任,该连带责任不因之后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的股东与公司披着财产独立的外衣,在日常经营管理中既做到财产审计、财务披露,又做到符合上级主管部门条件,一切看似合法合理,但公司有限责任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同时也存在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约束,该约束是法律约束,不因公司内部政策、指令而松绑,在刺破法人面纱的案件中,应引起我们的谨慎、注意,以免造成金蝉脱壳式的规避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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