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香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颜某群、广州市某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9-12-13 15:1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88

裁判要旨

市场开办者与市场内的商户虽然对实施侵权行为没有意思联络,但市场开办者明知或应知市场内的商户销售侵权商品却不采取相应措施,亦未尽积极补救义务,放纵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对商户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香某某公司是第1458XX号“CHXXEL”、第1458xx号“ ”、7932XX号“ ”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皮包等人造革皮具商品。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裁定书中认定“CHXXEL”、“香某儿”在衣服、化妆品、钱包、皮具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XX服装批发中心是由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开办和管理的专业市场。201041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通告,“CHXXEL”等国际知名品牌只能在公布的经营场所内销售才能视为正牌正货,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不含XX服装批发中心。

2016620日,香某某公司在颜某群经营的XX服装批发中心经营2100铺公证购买了一个女装皮包。该皮包的外包装、锁扣、吊牌以及内饰上使用了“CHXXEL”和“ ”标识,上述标识与香某某公司注册的上列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201688日,香某某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发出《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认为XX服装批发中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仍有多家商铺销售假冒香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香某某公司已对该批发中心内的2100铺、2045铺、3025铺、2030铺等商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封存了侵权商品,希望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高度重视市场内的售假现象,彻底查处售假商铺的侵权行为。2016812日,凯某某公司复函香某某公司,认为在检查中没有发现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香某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214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次对XX服装批发中心进行执法检查,发现颜某群经营的2100铺未领取营业执照,继续销售假冒“CHXXEL”、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遂对颜某群作出停止经营,没收侵权商品并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8117日作出(2017)粤0104民初101x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颜某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香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具商品;二、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立即停止为颜某群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经营场所;三、颜某群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给香某某公司;四、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对颜某群赔偿金额中的2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香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香某某公司、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629日作出(2018)粤73民终17x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为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对颜某群的赔偿金额5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如果构成帮助侵权,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香某某公司在颜某群的商铺内买到侵权商品后,随即致函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告知其在市场内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列明包括颜某群在内的商铺号,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收到律师函并予以复函,可见其应当知道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随后的检查中,仍发现市场内存在侵权行为,故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使颜某群能够在一段时间内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颜某群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对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仅对颜某群于2016810日之后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缺乏依据,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应对颜某群的侵权后果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故二审判决书对凯某某公司、凯某某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予以改判。

案例注解

随着商品交易市场产业的迅猛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人基于交易市场内商户销售侵权产品而起诉市场开办者的纠纷日渐增多,但对市场开办者的侵权责任认定出现了严重的裁判不统一,主要涉及到市场开办者注意义务的界定,过错归责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诸多疑难问题。本案的指导意义在于为正确界定市场开办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提供了的理论支持和审判指导。

一、市场开办者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承责方式存在不同观点

审判实践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市场开办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市场开办者注意义务的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因为市场开办者仅提供场地和物业管理服务,本身并非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也不直接参与商户的交易活动和利润分配,双方亦不存在侵权的意思联络,因此,只要市场开办者向权利人披露了经营者信息和租赁合同等协助义务则不需承担赔偿义务;2.市场开办者应对明知后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场开办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当采用特定知晓的判断标准,因为只有特定的明知或应知市场内存在具体的侵权行为后,市场开办者才能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若市场开办者在明知存在侵权行为仍不加以制止侵权行为,应对明知后的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市场开办者明知存在侵权行为却不积极采取措施放纵损害结果发生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市场开办者与商户之间对于实施侵权行为虽无意思联络,但市场开办者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却不采取积极措施和事后补救义务,放纵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构成间接故意,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案裁判思路契合第三种观点即目前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

国家工商总局2013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对“市场开办者”作出规定,该意见所称商品交易市场及开办者是指提供固定商位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并收取租金等收益,有多个经营者入场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场所;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另,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7号文】明确规定,市场开办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引导和督促商户规范经营。可见,市场开办者在运营市场期间要履行管理责任,并非无管理职责。此外,虽然市场开办者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明知市场内商户实施了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却不及时采取如收取违约金、暂停营业、甚至解除租赁合同等必要的措施避免侵害后果扩大的,构成故意。我国《商标法》第57条第6项将帮助侵权行为表述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因此市场开办者的过错判断标准主要是“明知”,如权利人已向市场开办者发出制止侵权行为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户作出行政处罚、消费者的特定投诉、知名度较高的奢侈品牌商品低价销售(知名度越高,注意义务越高)等情形,若市场开办者不作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则可以认定市场开办者未尽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项已明确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因此,帮助侵权对损失金额没有分段计算的法律规定。

三、合理确定市场开办者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商品交易市场长远发展

交易市场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理应得到遏制,“山寨”产品也应退出市场。虽然我国《商标法》、《侵权责任法》对“明知”而“不作为”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依据民法过错归责理论,将其归入不作为侵权行为类型。因此,合理确定市场开办者的注意义务更有利于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此外,对于网络交易环境的电商平台开办者是否可以借鉴帮助侵权理论同样值得关注和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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