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李某等强迫卖淫案

发布时间: 2015-07-09 09:3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622

关键词    强迫卖淫  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强迫行为的暴力程度

裁判要点

在认定强迫卖淫罪中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加重情节时,单纯以卖淫次数或强迫次数为判断标准都有失偏颇,关键应考量强迫方式的暴力程度。如果强迫方式的暴力程度轻微,即使卖淫次数超过三次,也不宜认定多次;如果采用严重暴力强迫行为的,即使只采取了一次强迫行为,只要被害人的卖淫次数在三次以上,也应当认定为多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08124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2009119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3月出生(案发时16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55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4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富,男,1965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人李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珍,女,1962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人李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曾松坚,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5月出生(案发时16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0855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4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曼妮,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423,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蒋某某(女,14岁)从湖南省道县带到广州市,暂住在广园西路瑶池大街十二巷11401房。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何某某伙同同案人梅姐(另案处理)开始强迫蒋某某卖淫。当天晚上,当梅姐介绍嫖客并谈好收取3000元“开处费”,要求被害人蒋某某卖淫时,蒋某某表示反对,梅姐即威胁要被告人李某殴打蒋某某,蒋某某被迫同意。随后被告人何某某、梅姐带领蒋某某前去卖淫,由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收取了嫖资3000元,并交给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分得其中的2000元,梅姐分得100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以恐吓、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蒋某某卖淫3次,其中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收取了2次嫖资,其余嫖资由被告人李某或梅姐收取,全部的嫖资均由被告人李某和梅姐瓜分。

同年54日早上,被害人蒋某某趁机逃走,但被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邓微士(另案处理)抓回暂住地广园西路瑶池大街十二巷11401房。期间两人勒令被害人蒋某某脱光衣服,被告人李某用烟蒂烫伤蒋某某的双手手臂,并与同案人邓微士一起用皮带抽打蒋某某身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随后,两人又强迫蒋某某与两人进行口交,并用手机拍摄下来。被告人李某以将录像上网传播来威胁蒋某某继续为其卖淫赚取嫖资。当晚,当被告人李某、何某某、同案人邓微士和被害人蒋某某到白云区平沙街15-16号一旅馆住宿时,被害人趁机逃脱并报警,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在该旅馆406房将两被告人及同案人抓获归案。

主要证据包括: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邓微士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涉案视频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资料。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于2008124作出(2008)越法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被告人何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119作出(2009)穗中法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显示,被害人蒋某某在2008426第一次卖淫是受到梅姐的强迫,被告人李某只是梅姐用来威胁被害人卖淫的工具,被告人李某在被害人开始卖淫时并没有直接对被害人进行强迫和威胁。之后,只是在被害人不愿意继续卖淫时李某才对其实施了暴力强迫行为,而且并没有超过三次。被害人在本案中虽卖淫次数超过三次,但不能等同于被告人李某“多次强迫”了她,这是基于一次暴力威胁下的多次卖淫持续行为,不是多次强迫下的多次卖淫行为。所以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具有“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首先,被告人李某和同案人梅姐在被害人第一次卖淫时,已采用语言威胁的强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就范;其次,在429被害人认识了一个朋友并试图逃走时,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这是第二次胁迫;再次,54被害人逃跑未果被抓后,被告人李某更是采用了拳打脚踢、拍裸体录像、用皮带抽打、用烟头烫被害人的身体等威胁手段,这是第三次强迫。在被害人短短的九天卖淫生涯中,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人的强迫手段一直贯穿其中。所以,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必须在妇女每次卖淫拒绝时都采用了强迫手段才成立“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意见,是对法条的苛刻曲解。并且,即使没有上述贯穿其中的多次强迫行为,就被告人一开始的强迫行为而言,已对被害人造成身心上的威胁,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之后的每次卖淫行为都是在不愿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据此也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每次卖淫都是被强迫才进行的。综上,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的加重情节,即“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何某某违背他人意志,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骗取被害人到广州,并与同案人梅姐、邓微士采用胁迫、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多次卖淫,负责收取嫖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收取嫖资,起协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亦应当减轻处罚。考虑其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

案例注解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是强迫卖淫罪的法定严重情形之一,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重要意义。

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在实践中是多样的。有的可能是实施了一次总括的强迫行为,就已迫使他人就范,连续实施多次卖淫活动。也有的可能每次卖淫前都要重复实施一次强迫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做法,一是凡被害人被迫卖淫三次以上,即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不论强迫行为的实施次数;二是强迫行为必须实施了三次以上,才能认定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笔者认为,单纯以卖淫次数或强迫次数来判断是否构成多次强迫他人卖淫都有失偏颇,关键应考量强迫的内容,即被告人是以什么方式强迫被害人的。如果只是使用语言威胁或轻微暴力被害人就就范了,即使卖淫次数超过三次,也不宜认定为构成“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如果被告人实施了如本案中的拍裸照、用烟头烫、用皮带抽、暴力殴打等严重暴力强迫行为,且被害人的卖淫次数在三次以上的,那么即使强迫行为只实施了一次,也应当认定为构成“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因为这种严重暴力强迫行为足以让被害人的内心产生害怕,甚至是恐惧,其为了免受再一次的皮肉之苦乖乖就范,而不是每次都奋力反抗,符合情理,此时若仍要求强迫行为超过三次则过于苛责。

总之,在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时,需要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情节,做到既坚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又不放纵犯罪。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刘阳

 


Copyright by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粤ICP备11032249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1095号
法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 邮政编码:51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