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强迫卖淫 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强迫行为的暴力程度
裁判要点
在认定强迫卖淫罪中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加重情节时,单纯以卖淫次数或强迫次数为判断标准都有失偏颇,关键应考量强迫方式的暴力程度。如果强迫方式的暴力程度轻微,即使卖淫次数超过三次,也不宜认定多次;如果采用严重暴力强迫行为的,即使只采取了一次强迫行为,只要被害人的卖淫次数在三次以上,也应当认定为多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少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3月出生(案发时16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
法定代理人李某富,男,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人李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珍,女,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系被告人李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曾松坚,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5月出生(案发时16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
指定辩护人何曼妮,广东金宏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同年
主要证据包括: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何某某的供述,同案人邓微士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蒋某某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涉案视频录像,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主体身份资料。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于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显示,被害人蒋某某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首先,被告人李某和同案人梅姐在被害人第一次卖淫时,已采用语言威胁的强迫手段迫使被害人就范;其次,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李某、何某某违背他人意志,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骗取被害人到广州,并与同案人梅姐、邓微士采用胁迫、暴力手段强迫被害人多次卖淫,负责收取嫖资,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收取嫖资,起协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亦应当减轻处罚。考虑其在本案的地位、作用,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减轻处罚。
案例注解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是强迫卖淫罪的法定严重情形之一,应当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因此,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多次强迫他人卖淫”具有重要意义。
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在实践中是多样的。有的可能是实施了一次总括的强迫行为,就已迫使他人就范,连续实施多次卖淫活动。也有的可能每次卖淫前都要重复实施一次强迫行为。因此,司法实践中也有两种做法,一是凡被害人被迫卖淫三次以上,即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不论强迫行为的实施次数;二是强迫行为必须实施了三次以上,才能认定为“多次强迫他人卖淫”。
笔者认为,单纯以卖淫次数或强迫次数来判断是否构成多次强迫他人卖淫都有失偏颇,关键应考量强迫的内容,即被告人是以什么方式强迫被害人的。如果只是使用语言威胁或轻微暴力被害人就就范了,即使卖淫次数超过三次,也不宜认定为构成“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如果被告人实施了如本案中的拍裸照、用烟头烫、用皮带抽、暴力殴打等严重暴力强迫行为,且被害人的卖淫次数在三次以上的,那么即使强迫行为只实施了一次,也应当认定为构成“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因为这种严重暴力强迫行为足以让被害人的内心产生害怕,甚至是恐惧,其为了免受再一次的皮肉之苦乖乖就范,而不是每次都奋力反抗,符合情理,此时若仍要求强迫行为超过三次则过于苛责。
总之,在认定强迫卖淫罪的“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加重情节时,需要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情节,做到既坚守罪行相适应的原则,又不放纵犯罪。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