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被告人F重婚案

发布时间: 2015-07-09 10:3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318

关键词  涉外婚姻  一夫一妻制  重婚罪

裁判要点

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F,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某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结合两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对两被告人定罪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案件索引

    (2013)穗越法刑初字第1086

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F1991年在英国与被害人J M注册结婚且至今未与被害人离婚。2005年被告人F到广东省广州市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人罗某婷并产生感情,被告人罗某婷亦明知被告人F已经注册结婚,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805房。2006年被告人F、罗某婷举办婚宴宴请告知其亲朋好友。后被告人F、罗某婷生育两名儿女。2013226,被告人F、罗某婷向公安机关投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F、罗某婷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配偶而重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F、罗某婷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F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认为自己与被告人罗某婷的关系是“COUPLE”,但不是婚姻意义上的“COUPLE”。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指控被告人F构成重婚罪的法律依据值得商榷。我国的婚姻采取登记制,目前我国的法律是不承认事实婚姻的。现行法律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并不构成重婚罪。最高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已经于2013114被废除(法释[2013]2号)。即使指控的行为发生在该批复废除之前,但是其批复本身不是法律,与我国的法律相冲突的,根据我国适用法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该批复也不能作为指控依据;2、被告人F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两被告人是本着对孩子的负责,并没有故意触犯中国刑法的故意,在F的认识中,在英国只有在教堂中行礼才成立婚姻关系,其亦不知道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知道其与被告人罗某婷的行为会构成重婚罪,请法庭给予被告人一个改过的机会;3、被告人F已经得到英国妻子的谅解,之前其妻子也表示撤回指控;5、被告人F一向遵纪守法,行为良好,是初犯;6、指控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英国的婚姻制度,且受害人是英国人,被告人F的行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什么严重的后果。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F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事实均无异议。其当庭供称:2006年下半年,其明知被告人F已在英国登记结婚仍和F在亚洲国际酒店设宴宴请亲戚,宴席上挂了横幅“马罗婚宴”,罗代表其,马代表F,他们两人还照了婚纱照。被告人F对其通过举办婚宴将他们两人之夫妻关系介绍给亲朋的行为予以认可。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婷与被告人F并没有登记结婚;2、被告人罗某婷是主动投案自首,并有悔改意愿,而且案发后已经与F分开居住,以实际行为纠正自己的错误。从被害人的陈述及撤诉的意思,可知被害人是谅解被告人罗某婷的,被告人罗某婷也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伤害;3 、被告人罗某婷是初犯,且是两个孩子的母亲。请求法庭认定被告人罗某婷的行为情节轻微,对其适用缓刑。

被害人要求法庭判决驱逐被告人F出境与家人团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F1991824在英国与被害人J M注册结婚且婚姻关系一直延续至今。2005年,被告人F到广东省广州市做生意期间,认识被告人罗某婷并产生感情,被告人罗某婷在明知被告人F已经注册结婚的情况下,双方仍以夫妻名义同居于广州市越秀区淘金东路112号(即御龙亭C座)805房。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F、罗某婷举办婚宴,宴请其亲朋好友公开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后被告人F和被告人罗某婷在广州市生育2名儿女。2013226,被告人F、被告人罗某婷向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F归案后,被害人J M20133月向公安机关表示谅解被告人F,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裁判结果

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F,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罗某婷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F、罗某婷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F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罗某婷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裁判理由

被告人F、罗某婷犯重婚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F、罗某婷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F及被告人罗某婷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较好及被告人F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F、罗某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人F在英国有一个合法的登记婚姻,有合法的妻子和儿女,但他在我国又和被告人罗某婷同居,虽未在我国民政部门正式登记结婚,但他们通过摆婚宴等方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养育2名儿女。

对于该两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有辩护人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1],该批复已于2013118由最高法院以法释[2013]2号所废止,故根据该批复认定未登记结婚的两被告人构成重婚罪,无法律依据。经查,该批复的废止理由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刑法已有明确规定”。即批复的废止主因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废止。批复的废止并不意味着刑法对重婚罪的规定有所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罪名释义,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2]。重婚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严重破坏行为。重婚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重婚行为,一种是“有配偶而重婚”,是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结婚。这里规定的“结婚”,既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又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只要是有配偶而又结婚,或者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论是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还是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都构成重婚罪。对于重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称,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姘居关系,不能认为是重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三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故《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重婚”,包含了婚姻法释义中所称的“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的废止,不影响认定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对于有人提出,被告人F在我国境内的重婚行为只侵犯了英国的婚姻登记制度,没有侵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F在英国的婚姻关系,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其在我国境内的重婚行为,客观上已导致其同时拥有“两个妻子”,其行为已经明显侵犯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惩处。同理,被告人罗某婷明知对方有被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合法婚姻关系,仍与之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造成对方“一夫两妻”客观事实,其行为亦侵犯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度,依法亦构成重婚罪,也应予惩处。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林旭群、潘文杰

 

 



[1]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2006年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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