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珠宝设计 美术作品 著作权
裁判要点
如珠宝设计体现设计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满足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则珠宝设计可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04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20号(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西黛尔首饰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产品编号为P0291的“俏灵蛇水晶吊饰”(以下简称“俏灵蛇”)属于十二生肖系列水晶吊饰中的一款,由被告自行设计开发,被告享有著作权。第二、“俏灵蛇”与原告产品并不近似,在时间上被告也不存在抄袭原告的可能。被告的生肖系列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设计,“俏灵蛇”为完整的蛇,包括头部、身体、尾巴,眼镜蛇中间的白色腹部由水晶代替,整体一眼就辨认出是蛇,而原告产品则更像一个英文字母V,中间是空心的,不容易看出蛇的形象。被告设计师在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核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379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靳晶晶于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问题。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胜利之V》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主要部分完全重叠,将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附加部分去除后,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是完全一致的。被告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胜利之V》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不一致的。
三、关于其他事实。
原告成立于
被告成立于
被告为证明其自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并对其享有著作权提交了:1、百度关于淘宝双十二活动的介绍、被告八月电子商务产品开发规划(主题:十二生肖),其中开发规划中载明设计要求为:造型抽象,有时尚感,每一个生肖都要突出指定的施华洛世奇单颗大水晶主石,既突出系列性,又突出每一个生肖的独特个性。2、设计手稿两份,两份设计手稿均没有作者的署名。第一份设计手稿手写标注日期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关于涉案作品《胜利之V》的设计说明、部分设计手稿及灵感来源,载明了《胜利之V》的创作过程、灵感来源:1、最早期的想法为正面的蛇形象;2、看到钻石形状的LOGO设计,钻石上面的两个小三角形勾勒出了蛇眼的形象,于是决定采用抽象与几何造型的蛇头,去掉蛇的尾巴部分,但在设计进入手稿阶段之后,发现很难把眼睛融入整体造型中;3、看到折纸蛇造型后,发现蛇眼不再位于头顶上方,而是与蛇头的两翼浑然一体,基于纸折蛇的启发,于是将设计变为把蛇眼放在蛇头的侧翼上,并将头部向前弯折;4、关于尖角位置的处理,本来是对称的,后来考虑到灵感来自折纸蛇,于是对尖角的位置坐了折叠处理,打破对称,而这种造型像一个V字,所以将作品命名为《胜利之V》。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关如画、李娜出庭作证,证人关如画到庭陈述如下:证人关如画是被告的员工,被告销售的十二生肖水晶吊饰均是其设计的,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设计理念源于眼镜蛇的特征;设计元素为以眼镜蛇为主,突出施华洛世奇水晶、合金、滴油工艺;“俏灵蛇”的独创性体现在施华洛世奇水晶的部分,表达的为突出施华洛世奇水晶和眼镜蛇立起的姿态。证人李娜到庭陈述,十二生肖水晶吊饰商品于
原告提供了微博网页打印件证明《胜利之V》作品最早的发布时间为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靳晶晶创作的“胜利之V”系以简单的线条组成的抽象立体造型,表达蛇头昂扬之势,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确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与作者靳晶晶签订的《委托创作作品协议》、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的部分创作手稿、灵感来源及创作过程的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犯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的剽窃抄袭。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二者的主体结构均为V形,V形主体结构上部的蛇头造型、蛇眼位置、弯折的次数、角度、位置,V形主体结构下部的非对称左搭右结构均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虽在V形主体结构中心镶嵌了水晶,下方添加了蛇尾部分,但从整体结构上看尤其是V形主体结构部分,二者的基本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
然而,内容实质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也存在系由不同创作人各自独立创作并各自享有著作权的可能,但是如果有证据足以证实或者推定在后完成作品的作者有机会接触在先完成的作品,而在后完成作品的作者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作品是其自行创作,那么应认定在后的作品构成剽窃。因此,涉案“胜利之V”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创作完成时间孰先孰后,在后作品是否实际接触或有可能接触在先作品,是判定本案争议的重要环节。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胜利之V”和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创作完成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美术作品于
其次,关于可能存在的接触问题。原告在
再者,从被告提交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其自行设计的证据看,第一、被告所提供的“俏灵蛇”的设计手稿及设计方案中“俏灵蛇”造型的转变过于突然,缺少连贯性,未能反映出创作过程;设计手稿中载明的参考素材与“俏灵蛇”造型本身缺乏联系性,与其他生肖水晶吊饰的参考素材存在巨大差异;被告对“俏灵蛇”的设计思路、设计理念、设计元素、设计灵感及其独创性的说明简单且含糊,仅强调“俏灵蛇”突出水晶,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第二,“俏灵蛇”造型的吊饰与其他生肖的水晶吊饰组成一套十二生肖的吊饰系列,但是“俏灵蛇”的造型与其他生肖水晶吊饰造型的风格差异较大,其他生肖水晶吊饰的造型整体风格较为形象化,除突出使用水晶外,还有较为复杂的镂空花纹设计,而“俏灵蛇”造型抽象、简单,无镂空花纹设计。第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俏灵蛇”产品与其提交的“俏灵蛇”设计方案亦存在差异。被告生产、销售的“俏灵蛇”产品为有两次弯折的立体感强烈的立体产品,而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俏灵蛇”设计图为平面图,造型的立体化不明显,未突出该造型的立体感。
综上所述,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其自行设计创作,涉案美术作品最迟完成创作的时间是
案例注解
珠宝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案是多家媒体曾报道的“中国珠宝原创设计维权第一案”。准确而言,本案应是中国珠宝设计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第一例,开创了国内珠宝设计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司法先例。本案在受理之初,有关原告能否就涉案珠宝设计主张著作权,涉案珠宝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就已存在争议。本案的审理对珠宝设计著作权保护进行了探讨。
第一、著作权保护的可能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属于工业产品的新设计,如果其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条件,经授权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珠宝设计隶属于外观设计,在珠宝设计未与产品相结合,投入工业生产前,其本身是由线条、图形、色彩和符号等要素构成的图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兼跨产业和艺术两大领域,而相对于其他外观设计,珠宝设计更强调艺术性和美感。故珠宝设计更易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成为著作权客体。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珠宝设计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珠宝设计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取决于珠宝设计图案能否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权利的珠宝设计《胜利之V》系以简单的线条组成的抽象立体造型,表达蛇头昂扬之势,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如果珠宝设计仅仅是造型上具有一定的创新,但整体图案并未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则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珠宝设计符合美术作品构成条件的,自创作完成时起,可自动获得著作权。如果其同时又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新颖性,经申请授权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著作权保护的考量
如前所述,珠宝设计可能存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但权利主体对某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只可以选择主张其中一种权利。这种选择不影响在对另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选择主张另外一种权利。主张何种权利是权利人自定的,不由司法机关指定。权利人在特定诉讼中选择主张何种权利,应结合具体的诉求,充分考虑两种权利在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力度上的不同。从保护期限上看,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美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且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从保护范围来看,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一种法定垄断权,其保护范围以提交申请材料中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外准。著作权是一种依法自动产生的民事权利,法律未对其保护载体、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界限。从保护力度来看,根据著作权法独创性原则,著作权人并不能够排斥他人独立创作出相同或类似作品,而外观设计专利法则不允许对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垄断性大大强于著作权。因此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如被告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独立创作完成被控侵权作品,则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被告亦抗辩其独立创作完成涉案被控侵权作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著作权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外观设计专利权则不存在。另外,侵犯专利权的法定赔偿额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侵犯著作权的法定赔偿额在50万元以下。综上,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交叉保护的保护期限、保护范围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更大,专利权侵权的认定的客观性及确定性都更强,惩罚力度也更大。
三、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珠宝设计可同时存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序列,彼此各自独立,不互相依附,故珠宝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并不导致珠宝设计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终止。然后,同一客体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将对其上的著作权产生限制,著作权的行使应受到专利制度的制约。这种限制是指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特定产品的外观设计进入公众领域,不再受专利法保护,公众在专利权的领域内可以自由实施该外观设计,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明确的是这种限制只限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即外观设计所依托的特定产品范围内。在特定产品范围之外,珠宝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不受影响。对已丧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珠宝设计的著作权限制,一方面是基于对专利法立法宗旨的考虑,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专利法在保护技术成果权利人的权益的同时,亦旨在促进技术信息尽早地公之于众,进而推动科学和社会进步。另外,专利权的申请、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等权利产生、变动情况均需要公示。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若仍允许以享有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为由阻碍他人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将损害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文君、陈仲杰、周小燕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龚麒天、邓永军、彭 盎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