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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西黛尔首饰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珠宝设计著作权保护模式

发布时间: 2015-12-21 09:3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833

    关键词 

    珠宝设计   美术作品   著作权

    裁判要点

    如珠宝设计体现设计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满足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则珠宝设计可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04号(2013年7月12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920号(2014年7月1日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西黛尔首饰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启动“TTF高级珠宝·2013蛇年生肖设计作品征集”活动,征集蛇年生肖设计作品,并约定投稿作品由原告拥有著作权。2012年11月4日,“TTF高级珠宝·2013蛇年生肖设计作品征集”获奖名单揭晓,其中靳晶晶投稿的《胜利之V》获得第一名。原告与设计人靳晶晶签订了《委托创作作品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上述《胜利之V》的所有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012年12月8日,“TTF高级珠宝·2013蛇年生肖设计作品征集”获奖作品颁奖典礼在TTF国际珠宝设计大厦外围广场盛大举行。原告的上述征集公告、获奖名单揭晓、颁奖典礼,都有众多媒体广为报道,《胜利之V》设计图已广为流传。被告于2012年12月推出了“CDE饰品本命年吉祥物礼物,十二生肖开运蛇施华洛世奇元素水晶项链”,抄袭了原告《胜利之V》的核心设计理念。被告在其天猫网店及广州中国大酒店的实体店均大量销售上述产品。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产品编号为P0291的“俏灵蛇水晶吊饰”(以下简称“俏灵蛇”)属于十二生肖系列水晶吊饰中的一款,由被告自行设计开发,被告享有著作权。第二、“俏灵蛇”与原告产品并不近似,在时间上被告也不存在抄袭原告的可能。被告的生肖系列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设计,“俏灵蛇”为完整的蛇,包括头部、身体、尾巴,眼镜蛇中间的白色腹部由水晶代替,整体一眼就辨认出是蛇,而原告产品则更像一个英文字母V,中间是空心的,不容易看出蛇的形象。被告设计师在2012年8月10日完成初稿,在8月16日的第二稿已基本定稿。原告征集设计的时间在2012年8月24日,明显晚于被告设计师初稿和第二稿的时间。且原告在诉状中称被诉产品上架时间为2012年12月,而其获奖名单揭晓是在2012年11月,即使要抄袭在一个月内时间完成定稿、出样品、批量生产、验货、上架销售等程序是不可能的。另被告委托工厂制作样品,批量生产的日期为10月,均早于原告产品的公开日期。第三、原告的起诉实为原告想提高自己知名度,进行恶意营销,甚至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辅助手段。第四、被告具备雄厚的实力,拥有强大的设计团队,根本无需抄袭他人的设计。被告是一家拥有十六年首饰设计、生产、品牌经营于一体的大型首饰品牌企业。第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经济损失和支付的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利问题。

    2012年8月24日,原告启动“TTF高级珠宝·2013蛇年生肖设计作品征集”活动,征集蛇年生肖设计作品。2012年9月20日,原告(甲方)与靳晶晶签订《委托创作作品协议》,约定:委托创作的图形作品名称为胜利之V,该作品图片数共壹副;该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归属甲方所有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核发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83790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申请者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靳晶晶于2012年10月24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1月05日在广州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胜利之V》,申请者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1日”。上述《著作权登记证书》所附美术作品《胜利之V》的内容为:不等量几何折叠成型的抽象的眼镜蛇蛇头造型;主体结构为V形;V形主体结构的上部为蛇头造型,有两次弯折及向前伸的结构,蛇眼位于蛇头两侧翼;V形主体结构的下部为非对称的左搭右结构。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问题。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编号为(2013)深证字第14836号《公证书》记载,在 www.tmall.com天猫上的“西黛尔旗舰”店铺,显示有“俏灵蛇水晶项链”图片即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图片。庭审中,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其生产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造型为:不等量几何折叠成型的抽象的眼镜蛇造型;主体结构为V形;V形主体结构的上部为蛇头造型,有两次弯折及向前伸的结构,蛇眼位于蛇头两侧翼;V形主体结构的下部位为非对称的左搭右结构及蛇尾;一颗水晶镶嵌于V形主体结构中间。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胜利之V》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主要部分完全重叠,将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附加部分去除后,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是完全一致的。被告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胜利之V》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不一致的。

    三、关于其他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9年8月7日,是从事珠宝首饰、工艺品的设计及销售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

    被告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是从事批发、零售:首饰、工艺美术品、化妆品、日用品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45万元。

    被告为证明其自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并对其享有著作权提交了:1、百度关于淘宝双十二活动的介绍、被告八月电子商务产品开发规划(主题:十二生肖),其中开发规划中载明设计要求为:造型抽象,有时尚感,每一个生肖都要突出指定的施华洛世奇单颗大水晶主石,既突出系列性,又突出每一个生肖的独特个性。2、设计手稿两份,两份设计手稿均没有作者的署名。第一份设计手稿手写标注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显示了包括蛇图形在内的多幅生肖设计草图,其中蛇的头部为五边形的草图仅有两幅,且为平面图;第二份设计手稿手写标注了2012年8月15日8月16日日期,该设计手稿显示了十二生肖水晶吊饰设计图,蛇造型设计的图片共三幅,为平面图,其中一幅为较为形象化的眼镜蛇正面图,另外两幅为不等量五边形蛇头造型的平面设计图。除蛇生肖设计外,其他生肖设计图的参考素中有卡通版生肖年画,蛇生肖设计图注明的参考素材为不同角度的眼镜蛇图以及眼镜蛇照片。3、设计方案,手写注明审核日期为2012年9月3日,批准日期为2012年9月4日,显示了包括“俏灵蛇”在内十二生肖水晶吊饰图样,“俏灵蛇”设计图为蛇头为不等量五边形的蛇头及左搭右的向右收尾的弯曲尾部平面设计图。4、样品照片,显示了涉案产品在内的十二生肖水晶吊饰样品照片,手写标注日期为5/10。5、最后一页盖有被告公司及东莞市凯利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印章的生产订单(共三页),该订单载明审批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货期要求为11月9日前出成品,其中涉案产品的款号为CN00675(H),下单数量为300,专柜价为300元,未加盖骑缝章;6、西黛尔出货单,载明出货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工厂编号为CN00675(H),数量为300,成本价为16.13,该出货单未加盖公章。7、出货明细(CDE),载明名称及规格为CN00675号的货物的出货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数量为300,该出货单未加盖公章。8、入库明细查询截图,该截图载明单据编号为Cfd121200021,产品编号P0291,产品名称为俏灵蛇的入库时间为2012年11月10日。9、东莞市凯利首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士贵,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五金饰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中设计手稿显示的“俏灵蛇”的造型与其他生肖造型风格差异较大,其他生肖造型有明显的中国年画风格,具有中国风,符合“盟版”风格,另外被告设计手稿中从传统蛇造型转换到“俏灵蛇”造型,跨度非常大,转变很突然也无法理解,且作者无法提供灵感来源;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中“俏灵蛇”的侧视图明显存在错误,线条都是圆弧过渡没有转折,尾部造型与主视图不符;样品照片、生产订单、出货单、出货明细表的形成日期无法确定,且凯利公司为被告的关联企业,有可能配合原告编造本证据;入库明细截图的形成日期不能确定,来源不清楚,看不出是被告的系统,如果是被告的系统则在被告的掌握下可以随时修改;凯利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李土贵,而被告在答辩状中第七页称被告的总公司为广州市金汇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土贵,为同一人,说明凯利公司为被告的关联企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关于涉案作品《胜利之V》的设计说明、部分设计手稿及灵感来源,载明了《胜利之V》的创作过程、灵感来源:1、最早期的想法为正面的蛇形象;2、看到钻石形状的LOGO设计,钻石上面的两个小三角形勾勒出了蛇眼的形象,于是决定采用抽象与几何造型的蛇头,去掉蛇的尾巴部分,但在设计进入手稿阶段之后,发现很难把眼睛融入整体造型中;3、看到折纸蛇造型后,发现蛇眼不再位于头顶上方,而是与蛇头的两翼浑然一体,基于纸折蛇的启发,于是将设计变为把蛇眼放在蛇头的侧翼上,并将头部向前弯折;4、关于尖角位置的处理,本来是对称的,后来考虑到灵感来自折纸蛇,于是对尖角的位置坐了折叠处理,打破对称,而这种造型像一个V字,所以将作品命名为《胜利之V》。

    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关如画、李娜出庭作证,证人关如画到庭陈述如下:证人关如画是被告的员工,被告销售的十二生肖水晶吊饰均是其设计的,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设计理念源于眼镜蛇的特征;设计元素为以眼镜蛇为主,突出施华洛世奇水晶、合金、滴油工艺;“俏灵蛇”的独创性体现在施华洛世奇水晶的部分,表达的为突出施华洛世奇水晶和眼镜蛇立起的姿态。证人李娜到庭陈述,十二生肖水晶吊饰商品于2012年12月8日在淘宝商城上架出售。被告对证人关如画、李娜的陈述没有异议。另庭审中,被告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独创性体现在水晶上,设计思路和设计理念为突出水晶,而非蛇造型本身。

    原告提供了微博网页打印件证明《胜利之V》作品最早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该网页打印件显示“TTF高级珠宝2013蛇年生肖首饰作品征集活动获奖名单揭晓 2012年11月5日 来自新浪微博”等文字及《胜利之V》作品图片。另2012年11月12日的《宝玉石周刊》、2012年12月7日的《深圳特区报》、2012年12月14日的《深圳商报》、2012年12月刊《时尚珠宝》均发布了靳晶晶作品《胜利之V》。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州西黛尔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胜利之V》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涉案“俏灵蛇水晶吊饰”产品;被告广州西黛尔首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给原告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驳回原告深圳市同泰富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广州西黛尔首饰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靳晶晶创作的“胜利之V”系以简单的线条组成的抽象立体造型,表达蛇头昂扬之势,具有独创性,符合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确认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与作者靳晶晶签订的《委托创作作品协议》、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的部分创作手稿、灵感来源及创作过程的说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犯该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的剽窃抄袭。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胜利之V”作品,二者的主体结构均为V形,V形主体结构上部的蛇头造型、蛇眼位置、弯折的次数、角度、位置,V形主体结构下部的非对称左搭右结构均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虽在V形主体结构中心镶嵌了水晶,下方添加了蛇尾部分,但从整体结构上看尤其是V形主体结构部分,二者的基本表达构成实质性相似。

    然而,内容实质相同或相似的作品也存在系由不同创作人各自独立创作并各自享有著作权的可能,但是如果有证据足以证实或者推定在后完成作品的作者有机会接触在先完成的作品,而在后完成作品的作者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作品是其自行创作,那么应认定在后的作品构成剽窃。因此,涉案“胜利之V”美术作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创作完成时间孰先孰后,在后作品是否实际接触或有可能接触在先作品,是判定本案争议的重要环节。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作品“胜利之V”和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创作完成时间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涉案美术作品于2012年10月24日创作完成,并于2012年11月05日首次发表,结合原告提交的首饰征集活动材料、委托创作协议,以及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在新网微博上发表该美术作品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最迟于2011年11月5日前完成创作。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创作的完成时间早于“胜利之V”作品所提交的证据有生产订单、出货单等,生产订单共3页,最后一页加盖有生产厂家印章,但列有“俏灵蛇”产品页无加盖印章;出货单共2页,最后一页有厂家相关人员签名字样,但列有“俏灵蛇”产品页无签名,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为被告单方制作或案外人制作,无任何签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8月16日已完成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设计图案的基本定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陈述,包括“俏灵蛇”产品在内的十二生肖水晶吊饰于2012年12月8日在淘宝商城上架出售,另原告在诉状中也称被告于2012年12月推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因此只能认定被告在2012年12月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设计图案并生产、销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之前已经完成了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设计图案。

    其次,关于可能存在的接触问题。原告在2012年12月8日,在新浪微博、《宝玉石周刊》上公开发表了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被告与原告同为广东省内的珠宝首饰业经营者,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按经济活动中生产经营常理,双方对于行业内的发展情况应当有基本了解,经营者会较密切地关注同行业竞争者的相关产品设计,尤其在有较多时尚因素的珠宝首饰行业,同业竞争者的互相关注度较强,可以推定,被告有接触在先完成的涉案“胜利之V”作品的可能。

    再者,从被告提交的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其自行设计的证据看,第一、被告所提供的“俏灵蛇”的设计手稿及设计方案中“俏灵蛇”造型的转变过于突然,缺少连贯性,未能反映出创作过程;设计手稿中载明的参考素材与“俏灵蛇”造型本身缺乏联系性,与其他生肖水晶吊饰的参考素材存在巨大差异;被告对“俏灵蛇”的设计思路、设计理念、设计元素、设计灵感及其独创性的说明简单且含糊,仅强调“俏灵蛇”突出水晶,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第二,“俏灵蛇”造型的吊饰与其他生肖的水晶吊饰组成一套十二生肖的吊饰系列,但是“俏灵蛇”的造型与其他生肖水晶吊饰造型的风格差异较大,其他生肖水晶吊饰的造型整体风格较为形象化,除突出使用水晶外,还有较为复杂的镂空花纹设计,而“俏灵蛇”造型抽象、简单,无镂空花纹设计。第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俏灵蛇”产品与其提交的“俏灵蛇”设计方案亦存在差异。被告生产、销售的“俏灵蛇”产品为有两次弯折的立体感强烈的立体产品,而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俏灵蛇”设计图为平面图,造型的立体化不明显,未突出该造型的立体感。

    综上所述,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是其自行设计创作,涉案美术作品最迟完成创作的时间是2012年11月5日,早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的时间2012年12月,被告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且被控侵权产品“俏灵蛇”与涉案“胜利之V”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俏灵蛇”产品剽窃抄袭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胜利之V”。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注解

    珠宝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案是多家媒体曾报道的“中国珠宝原创设计维权第一案”。准确而言,本案应是中国珠宝设计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第一例,开创了国内珠宝设计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司法先例。本案在受理之初,有关原告能否就涉案珠宝设计主张著作权,涉案珠宝设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就已存在争议。本案的审理对珠宝设计著作权保护进行了探讨。

    第一、著作权保护的可能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属于工业产品的新设计,如果其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条件,经授权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珠宝设计隶属于外观设计,在珠宝设计未与产品相结合,投入工业生产前,其本身是由线条、图形、色彩和符号等要素构成的图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外观设计兼跨产业和艺术两大领域,而相对于其他外观设计,珠宝设计更强调艺术性和美感。故珠宝设计更易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成为著作权客体。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珠宝设计均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是作品的两个基本属性,珠宝设计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取决于珠宝设计图案能否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权利的珠宝设计《胜利之V》系以简单的线条组成的抽象立体造型,表达蛇头昂扬之势,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故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如果珠宝设计仅仅是造型上具有一定的创新,但整体图案并未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则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能作为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珠宝设计符合美术作品构成条件的,自创作完成时起,可自动获得著作权。如果其同时又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新颖性,经申请授权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著作权保护的考量

    如前所述,珠宝设计可能存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双重保护。但权利主体对某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只可以选择主张其中一种权利。这种选择不影响在对另一特定侵权人诉讼时,选择主张另外一种权利。主张何种权利是权利人自定的,不由司法机关指定。权利人在特定诉讼中选择主张何种权利,应结合具体的诉求,充分考虑两种权利在保护期限、保护范围、保护力度上的不同。从保护期限上看,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美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计算。且如果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保护期限届满前终止。从保护范围来看,外观设计专利权是一种法定垄断权,其保护范围以提交申请材料中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产品的外观设计外准。著作权是一种依法自动产生的民事权利,法律未对其保护载体、保护范围设定明显界限。从保护力度来看,根据著作权法独创性原则,著作权人并不能够排斥他人独立创作出相同或类似作品,而外观设计专利法则不允许对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授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垄断性大大强于著作权。因此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如被告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独立创作完成被控侵权作品,则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被告亦抗辩其独立创作完成涉案被控侵权作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故法院不予采纳。

    同时,著作权存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况,外观设计专利权则不存在。另外,侵犯专利权的法定赔偿额在1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侵犯著作权的法定赔偿额在50万元以下。综上,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交叉保护的保护期限、保护范围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力度更大,专利权侵权的认定的客观性及确定性都更强,惩罚力度也更大。

    三、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珠宝设计可同时存在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序列,彼此各自独立,不互相依附,故珠宝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并不导致珠宝设计作为美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终止。然后,同一客体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将对其上的著作权产生限制,著作权的行使应受到专利制度的制约。这种限制是指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特定产品的外观设计进入公众领域,不再受专利法保护,公众在专利权的领域内可以自由实施该外观设计,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明确的是这种限制只限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即外观设计所依托的特定产品范围内。在特定产品范围之外,珠宝设计的著作权保护不受影响。对已丧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珠宝设计的著作权限制,一方面是基于对专利法立法宗旨的考虑,另一方面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专利法在保护技术成果权利人的权益的同时,亦旨在促进技术信息尽早地公之于众,进而推动科学和社会进步。另外,专利权的申请、专利权的转移,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专利权的终止等权利产生、变动情况均需要公示。社会公众基于对专利行政部门专利公告之公示效力所享有的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若仍允许以享有外观设计的著作权为由阻碍他人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外观设计,将损害到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李文君、陈仲杰、周小燕

第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龚麒天、邓永军、彭  盎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    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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