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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黄某侵占案——不动产在特定情况下可成为侵占罪犯罪对象,但产权存在争议的应先民事确权

发布时间: 2019-04-16 16:2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628

关键词

    侵占罪 自诉 不动产 民刑交叉 先民后刑
裁判要点
    1.特定情况下,不动产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2.侵占罪刑事自诉案,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当严格以房屋产权登记为采信证据,自诉人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应按照“罪证不足”裁定不予受理。房屋权属争议部分应由自诉人另案先行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确权,经确权后可再次提起刑事自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刑初字第2号(2014年9月11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刑字第13号(2014年10月31日)
基本案情
    自诉人邹某诉称:自诉人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创始发起合伙人之一。后经过变更,被告黄某入伙后担任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主任,各合伙人约定对外统一以事务所名义开展业务但各自承担费用并享有收益。2002年自诉人代理一宗与创氏公司、刘某等有关的法律业务,后以(2003)穗开法民一初字第277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28号判决书、(2006)海指执字第122-8号裁定书的方式,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名义取得青年路3**号1302、1304房屋所有权,但实际所有权是归自诉人所有。自诉人花费十余万过户费将房屋过户在该律所名下。自诉人承办此案多年,付出大量精力、财力,该房屋为其合法劳动所得。自2010年起,自诉人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不予理睬。自诉人于2012发现被告擅自将上述两房非法过户给王姓他人。自诉人邹某认为被告黄某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以侵占罪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黄某返还侵占的两处房屋或赔偿其500万元经济损失及利息。
经法院审查查明:自诉人所主张的广州市青年路3**号1302、1304房屋于2008年5月19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06)海指执字第122号-8民事裁定书裁定抵给申请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所有,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均显示房屋属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所有,后转到王某名下。另根据自诉人邹某提交的广州市律师协会《关于邹某律师申请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进行调处一案的复函》[穗律协函(2014)140号]显示,2014年6月5日自诉人邹某申请广州市律师协会对其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矛盾进行调处,该律师事务所表示不参加律协调处,建议自诉人邹某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穗越法立刑初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自诉人邹某诉被告人黄某侵占一案不予受理。原告邹某不服裁定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穗中法立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及埋藏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报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即要求自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供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本案自诉人邹某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6)海指执字第122号-8民事裁定书、粤房地权证、房地产登记薄查册表等证据,均证实涉案房屋属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所有,后转到王某名下。自诉人邹某提供广州市律师协会《关于邹某律师申请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进行调处一案的复函》[穗律协函(2014)140号]证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曾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交一份《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关于与邹某房屋所有权纠纷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情况报告》)并提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曾在《情况报告》做出自认,请求法院协助调取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归属应以产权公示为要件,据自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物权先后归属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王某所有,自诉人并非物权的合法所有人,不符合侵占罪构成要件。至于自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实际上所有权应归其所有,应先通过其他民事法律途径确认。自诉人邹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经劝说自诉人撤回起诉无效,故裁定不予受理。
    二审裁判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务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广州市青年路3**号1302、1304房屋于2008年5月19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06)海指执字第122号—8民事裁定书裁定抵给申请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所有,并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而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以产权登记公示为准。上诉人认为上述争议房屋实际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应先通过其他民事法律途径确认解决。因此上诉人在未取得争议的房屋产权时,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自诉受理的条件。故原审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构成侵占罪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二种是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本案考虑是否属于侵占罪首先排除遗忘物或埋藏物的情形,而考虑是否符合第一种情形,即:
    他人财物   +   代为保管   +   情节严重
    (他人所有)  (合法持有)  (非法侵吞)
    笔者将这三个条件概括为所有权问题、占有权问题以及侵占行为问题。本案被告如构成侵占罪,必须同时满足:①被告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②被告对标的物合法持有;③被告存在非法侵吞行为三点方可构罪。
    一、不动产是否可以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中房屋能否是侵占罪的客体,目前理论界存在两种意见。这个问题必须首先解决。如果认为不动产根本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本案可径行做出无罪判决,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以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裁定不予受理,不需要再对后续其他问题进行讨论。
    两种意见:一是反对说。认为侵占罪客体只能是动产,不包括不动产。理由是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但不动产产权归属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对房屋成功进行非法侵吞并能够拒不归还,肯定是对房屋能够成功处置的人,而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够对房屋进行处置,即认为对不动产来说,前文的①与③两个条件无法同时成就。换言之,不动产不像动产那样能够靠单纯的占有形成侵吞后果,务必是需要改变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而不具备房屋所有权的人是无法将他人的房屋所有权擅自转移登记的。不动产的有效处分紧紧绑定在不动产所有权上,这与侵占罪所有权状况和实际占有状况相分离的情形相矛盾。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可成为侵占罪客体。
    笔者支持肯定说,认为不动产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1.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一般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通过民事程序返还即可,刑法之所以要设定侵占罪这个自诉罪的罪名,目的是对数额特别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严厉地增强惩罚性,起到抚慰、威慑与警示作用。而不动产被非法侵占的情形危害程度更大、数额更高,理应更受到刑法的严厉打击。2.实务中确实存在某些特殊情况使不具备不动产所有权的人对不动产进行非法处置得逞,如房屋盗卖和借名购房。房屋盗卖的情况比如,房屋租住者通过盗取证件并利用漏洞骗取公证文书等将房屋非法出售给他人。借名购房的情况比如,甲乙二人协议由甲实际出资购房,但由于限购等原因由乙出面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而乙擅自将房屋卖与第三人。可见,虽然理论上讲只有不动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才有权并有能力对不动产进行处置,但实际上对房屋进行实际进行了处分的,并不一定是房屋“道义上”的所有权,而可能仅仅是一种“表现上”的所有权人。3.对不动产的侵占行为完全可能导致不动产彻底丧失返还可能。由于不动产登记优先以及保护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之考虑,对不动产的非法处分可能会受到法律保护,而使得道义上的实际所有人永远丧失了返还原物的可能性,后果严重。不动产受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户型、楼层、情感因素等诸多因素影响,牵涉因素多而复杂,相似房源难求,属于可替代性极差的特定物,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不动产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二、侵占罪刑事自诉案,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时如何处理?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房屋先登记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名下,后转登记给王姓他人,自诉人邹某并非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自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律师协会提交的《情况报告》以证明自己为“道义”上真实的合法所有人,至于法院是否应该调查取证的问题,又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与自诉人是否为真实的房屋合法所有人之间确实存在关联性,而该份证据又是当事人无法自行调取的,理应有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笔者持第二种观点,根据房屋登记资料,自诉人并非(至少在形式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直接提起刑事自诉是不符合侵占罪构罪要件。可以不予调查取证,根据罪证不足的理由劝自诉人撤诉,劝说无效可裁定不予受理。该种观点实际上是认为,对于自诉案中涉案财物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当“先民后刑”,通过民事法律途径确权,继而才可提起刑事自诉,不宜直接在刑事自诉案中确权继而做出裁决。笔者支持此种观点的原因逐层分析如下:
    (一)证据层面——当前证据的效力程度
    房屋所有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法律效力,效力级别之高,对本案这一刑事自诉案件来说,涉案房屋的登记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属于自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效力不需要证实——如果对如此具有公信力的证据尚需要去穷根追底无穷无尽地去调查来龙去脉,则与房产登记效力的立法初衷大相违背,无疑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法官认为当前事实不清需要提供证据以有利于法庭调查的,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这是由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地位决定的。但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责任是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呈现出来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判断罪与非罪,而不是突破呈堂证据去追查与还原一事一物原本的模样,更不是大力追诉犯罪,罔顾房产登记效力而追索其他效力更弱的证据,会存在“有罪推定”之嫌。
   (二)法律关系层面——两个关系、两种诉讼
自诉人请求调取证据证明自己才是涉案房屋的真实合法人,对本案的处理虽然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但并不在本案需要考量的范围内。改变房屋所有权,实质是对现有证据的变更,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基于何种原因将房屋过户到律所名下,律所对此事有无其他债务以作抗辩等等情形,应该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来解决。
   (三)刑民交叉层面——“先民后刑”在本案中的正当性
刑民交叉案件可以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型、法律事实牵连型两种。法律事实竞合是指引起刑、民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源自同一客观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认定可能会对民事案件的认定产生影响,采用“先刑后民”  可以避免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以及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法律事实牵连型是指引起刑、民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并非源自同一客观事实,而仅是在某个或某些构成要素上出现了交叉。 对于法律事实牵连型的刑民交叉,应根据案件内部的逻辑关系确定先后顺序。本案即属于法律事实牵连型,即:
民事诉讼确权——>取得关键证据——>提起刑事自诉
因此更需要先进行民事确权诉讼,取得房屋所有权以改变本案目前的证据,才能谈得上再进行侵占罪的起诉。
   (四)自诉案件的特殊性——刑法避免过度介入
刑法必须恪守谦抑性原则而严守适用的底线。刑法的谦抑性不仅应体现在立法过程中,在司法过程中也应当在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前提下,去适度克减不必要的犯罪认定或抑制不必要的重刑主义倾向。刑事自诉案件更应注意避免刑法的过度介入。尤其是自诉案件的第一大类包括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这些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犯罪性质一般较轻,和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泾渭分明的边界,带有更多的家庭伦理性质,往往可大可小,危害也并非针对不特定大众,刑法惩戒、威慑的迫切性较低,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无论是法律事实竞合型还是法律事实牵连型,都应尽量现在民事范畴解决纠纷,“先民后刑”更为恰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受害人获得赔偿,在这一过程中如果能化解矛盾、达成谅解,就可以避免刑罚的滥用,是恤刑、慎刑思想的体现,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矛盾激化,实现案结事了,也可以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在此种观念的指导下,笔者认为自诉案件更应体现刑法的谦抑性,采取“先民后刑”的方式可能会取得更好的办案效果。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的处理方式,是适用程序性的裁定不予受理还是实体判决。虽然仅就根据本案目前证据来看,被告人黄某达不到侵占罪的构罪要件,但本案不宜作出实体处理判决被告黄某无罪,而应采取程序性的裁定不予受理。因为自诉人将来有可能通过“先民”诉讼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明,采用程序性处理自诉人在证据充足时仍可再次提起自诉,避免堵塞其“后刑”的自诉之途径。

 

                                      一审法院独任审理法官:闵琦媛
                                      二审合议庭成员:肖逸思、谢国雄、王碧玉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越秀法院  郭  玉

 

 

 



[1]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78页。

[2] 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类型及处理原则》,载《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

[3] 追根溯源,“先刑后民”普遍被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中最传统的一种观念,最早是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初露端倪,其后逐渐被广泛实践,甚至被部分人误读为一项“原则”。由于“先刑后民”本身存在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被害人民事利益、不利于双方达成谅解从而减轻或免于处罚以使被告人改过自新等弊端,近年来不断有声音提出实务工作中要逃脱“先刑后民”的窠臼,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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