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臧某执行异议审查案——离婚协议是否具有物权变更效力

发布时间: 2015-12-21 10:3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213

    关键词  离婚协议 物权变更 共有财产 实际占有
    裁判要点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
    案件索引
    执行异议审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1号(2014年7月15日)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2014年9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在执行追缴、没收被执行人杨某财产一案过程中,臧某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了书面异议。异议人臧某异议称,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广州市广州大道北路***号501房已在2007年1月13日其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时归其所有,杨某从2008年11月起被羁押,直至2013年年底才刑期届满,故一直无法办理产权变更。因上述房产属其所有,故法院查封上述房产是错误的,请求解除查封。法院经审查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杨某退出的赃款1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刑事审判庭将罚金、追缴违法所得部分移送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以(2010)越法刑执字第22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同年12月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广州市广州大道北路***号501房,经对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后,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0)越法刑执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某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北路***号501房以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及没收财产。2012年10月,臧某曾对法院查封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1日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时,主动调整续封的份额为上述房产的50%产权。异议人臧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户口本、说明人为“杨某”的《关于广州大道中9**号501房产权问题的说明》等证据。其中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及补偿方面的约定为:广州大道北***号501房的住房及家电家具用品归女方所有,以女方名义持有的常川市衡诚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归女方所有,股权转让收入40万元作为女儿的生活教育费用,离婚时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50万元补偿费,离婚5年后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60万元补偿费,并按年利息5%计算利息,男方再婚前必须将补偿费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给女方,离婚证书和户口本放在女方处。异议人臧某称,其在离婚当日已收到补偿费50万元,但余下的60万元补偿费及利息尚未支付。本案复议期间,臧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供涉案房屋的电费发票。该发票显示,近三年臧某均以其个人名义交纳涉案房产的电费。
    裁判结果
    广东省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驳回臧某对本院查封、拍卖广州市广州大道北路***号501房所提之执行异议。宣判后,臧某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裁决法院将涉案房产作为杨某的财产继续执行不当,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穗中法执复议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0)越法刑执异字第227号执行裁定;三、解除对广州市广州大道北路***号501房的查封。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某名下,但臧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其与杨某早在杨某被羁押、执行前的2007年1月已经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臧某所有,该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已备案登记,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鉴于杨某与臧某在2007年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涉案房产归臧某所有,且臧某实际使用涉案房产,故原裁决法院将涉案房产作为杨某的财产继续执行不当,予以纠正。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离婚协议中对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是否具有物权变更的效力。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本身不具备物权变更效力。根据我国《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臧某虽然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的归属,但双方多年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并未诉讼确权,因此不发生物权变更效力。如因法院执行致使无法实现原离婚协议,可就财产分割另行提出诉讼主张。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经签订,即发生物权变更效力,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且臧某对房屋实际占有,因此臧某应为实际产权人,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变更中的例外规定是否包括婚姻法第十九条的情形。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表明本案中离婚协议签订之时,在该房屋的产权归属上对双方已经产生法定约束力。婚姻法的立法原意为尊重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夫妻间的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在婚姻关系内部应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物权作为对世权,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制度的原意是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虽然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经过登记和公示,方能产生物权效力,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第十五条同时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原则性规定了:“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经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则应当适用婚姻法规定。物权法与婚姻法的法律冲突是否能参照合同法的约定?从法律效力上说,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基本法,《物权法》及《合同法》均为民事特别法。但就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变动而言,《物权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般规定,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是特殊规定。因此,笔者倾向适用婚姻法,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在夫妻之间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
    四、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一是不能对抗第三人所取得的“物权”。物权具有绝对排他性,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全控制。二是不能对抗的是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的物权。我国法律保护的是诚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主观上无过错方在“不知客观真实状况”的情况下,支付相应对价后应当取得的利益,法律应予保护。离婚协议中的双方约定,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排除为规避法律责任等恶意取得的物权。                     
    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应分对内及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内部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外部则涉及到交易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离婚协议作为身份关系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对内在夫妻双方之间应适用亲属法上的规定;对外,夫妻财产约定应适用一般财产法的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动产共有人因不符合物权变动公示的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双方在案件审理前就已约定产权归属,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


                                           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成员:欧镇军、李丽莉、周洁萍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合议庭成员:郭晓红、黄晓清、陈雯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殷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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