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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广百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案——到期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提出书面异议的表述内容,应如何界定为确认债务及否定债务

发布时间: 2015-12-21 11:29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2172

关键词  到期债务 异议 部分承认 否认 
裁判要点  
    在案件执行中,依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法院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即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对该通知提出异议,但书面异议的内容表述上承认存在部分债务,但同时又陈述涉及税款、以及被执行人与其他人的债务等并非直接否定存在债务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的规定,对于部分承认、部分否认的异议,对已承认的部分债务金额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62、63、64、65条规定。
案件索引
    执行异议裁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执异字第7954号、8026-8060号-1号。
基本案情
    异议人广州市广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百电器公司)异议称,其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法院向其送达的(2014)穗越法执字第7954、8026-806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其公司于收到通知书后15日内向各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百阳商贸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49910元或提出异议。其公司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明确不存在对百阳商贸公司负有到期债权,故不存在履行到期债务的问题。但是法院在收到其公司异议书的情况下,仍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字第7954、8026-8060号-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其公司的银行存款357110.76元。由于其公司不存在对百阳商贸公司的到期债务,不存在履行到期债务的问题,法院依法不能扣划其名下款项,故请求将已经划扣的357110.76元返还给其公司。
    36案的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异议。认为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已经对应付账款45万余元予以承认,法院扣划该款项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称的被执行人欠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并不是异议人可以主动替被执行人支付的债务。异议人所称的被执行人未能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与是否开具税费发票无关,异议人主张的并非合法的税款。此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货物及应收货款远远超过法院执行的款项。
    被执行人百阳商贸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查查明,阮畅禹等36人分别与广州市百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阳商贸公司)劳动争议案,经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穗越劳人仲案字[2014]1601-1630、1632-1637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百阳商贸公司应向阮畅禹等36人支付款项。上述调解生效后,百阳商贸公司未按调解协议支付款项,阮畅禹等36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穗越法执异字第7954号、8026-8060号立案执行,上述36案申请执行标的合计为445667元(未含案件执行费)。
    在上述36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扣划了被执行人百阳商贸公司名下账户的存款91499.75元。因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百阳商贸公司在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广百电器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广百电器公司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向各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公司对百阳商贸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449910元,或将款项汇入本院代管款账户;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该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等等。2014年9月25日,广百电器公司向本院交来《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其中内容为:“截止于2014年9月16日及本异议书发出之日,百阳商贸基于经营合同在我司有销售货款444530.90元,扣除其按经营合同应向我司支付的相关费用87420.14元,以及因其未能依约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我司多缴税款120201.16元(含企业所得税111132.73元、增值税之附加税费9068.43元)后,百阳商贸实际可结算货款为236909.60元”,以及“现百阳商贸仍有贷款本金1307769.12元未偿还予广百小贷(指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且广百小贷已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向我司及广百股份出具了《划款通知书》,我司须按三方协议约定向广百小贷支付百阳商贸的上述货款余额,因此,我司已不再对百阳商贸负有任何到期债务”。基于广百电器公司异议书中确认其公司与百阳商贸公司基于经营合同有销售货款444530.90元需结算以及要求扣除应支付的相关费用87420.14元,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字第7954号、8026-8060号-1《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第三人广州市广百电器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7110.76元”。并以该裁定于同月11日扣划了广百电器公司名下账户的存款357110.76元。广百电器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
    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提交了《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签收凭证,其公司与百阳商贸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委托书》,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划款通知书》等证据。
    阮畅禹等36名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对被执行人百阳商贸公司存在到期债务,提供了广百电器公司与百阳商贸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书》,代销结算通知书打印件10页,库存货物清单打印件28页,百阳商贸公司与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广百电器公司《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打印件,应收账款质押查询单打印件等证据。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穗越法执异字第7954号、8026-8060号-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对该院扣划其357110.76元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议,上述裁定已于2015年2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提出的《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中,明确承认了百阳商贸公司在其公司有销售货款444530.90元,同时指出百阳商贸公司按经营合同应支付的相关费用87420.14元,故本院裁定确认百阳商贸公司在广百电器公司处有到期债务357110.76元(即444530.90元-87420.14元),并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扣划该款项,合法有据。至于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提出百阳商贸公司因未能依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其公司多缴纳税款120201.16元的问题,各企业法人基于经营活动应向税务机关承担各企业法人应付之税款,追缴税款的权利人为税务机关,不属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代缴或者依法可在货款中预先予以截留的范围,故税款应由税务机关主张权利。至于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主张其公司需依照质押三方协议将应支付给百阳商贸公司的货款直接代为偿还给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问题,百阳商贸公司与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贷款需清偿、是否存在质押权等,均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不属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可直接替代清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虽在《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中提及税务及待清偿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款项的问题,但税务、贷款问题与广百电器公司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均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对应付货款357110.76元的否定及异议,故本院对广百电器公司承认的部分到期债务予以强制执行,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广百电器公司所提之异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例注解
    本案审查的关键点在于:在第三人 《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表达欠清晰的情况下,如何界定表达内容是否为承认了部分债务,哪些不同意支付的表述并不属于对债务“有异议”或“否定”,从而判断直接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正确。审查的相关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4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在本案中,第三人广百电器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所提交书面异议书的核心内容部分为:“截止于2014年9月16日及本异议书发出之日,百阳商贸基于经营合同在我司有销售货款444530.90元,扣除其按经营合同应向我司支付的相关费用87420.14元,以及因其未能依约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我司多缴税款120201.16元(含企业所得税111132.73元、增值税之附加税费9068.43元)后,百阳商贸实际可结算货款为236909.60元”,“现百阳商贸仍有贷款本金1307769.12元未偿还予广百小贷(指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且广百小贷已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向我司及广百股份出具了《划款通知书》,我司须按三方协议约定向广百小贷支付百阳商贸的上述货款余额,因此,我司已不再对百阳商贸负有任何到期债务”。上述内容中包含有三部分意思:1、依照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百阳商贸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第三人应支付的销售货款为444530.90元,百阳商贸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费用为87420.14元,两相冲抵结算后,基于经营合同,第三人应支付未付的货款为357110.76元;2、第三人认为百阳商贸公司造成其多缴了税款120201.16元,是其损失,其公司将该部分予以预先扣留;3、百阳商贸公司对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有贷款未还,第三人已经收到了广州市广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来的《扣款通知书》,其认为应当按照扣款通知书代百阳商贸公司用货款清偿贷款,并将履行之。关于第1部分意思,意思表达是明确的,即第三人基于经营合同确实存在到期债务357110.76元未付。但关于第2、3部分意思,是否能构成对到期债务的否定呢?这是能否直接从第三人的账户强制执行款项的关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前提是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认为第三人有到期的货款应向被执行人百阳商贸公司支付,该到期债务直接连结点的是销售合同。第三人所提出的第2层意思,是认为百阳商贸公司造成其税款损失。但税款的支付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追缴单位为税务机关。而且根据各付各税的原则,税款是属第三人应付的义务还是属可以向百阳商贸公司追讨的“损失”,有待商榷。第三人所提出的第3部分意思,是认为其公司应履行一份由小额贷款公司发来的《扣款通知书》,如果履行该扣款通知书后则没有其他款项可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应由该公司向被执行人百阳商贸公司追讨,该公司发出的《扣款通知书》的效力明显不能对抗具有司法强制执行力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百阳商贸公司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对第三人广百电器公司针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作的《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后,认为第2、3部分意思均非否认其公司对百阳商贸公司存在应履行的到期债务,而是第三人主张的缴税额扩大需向百阳商贸公司追讨、其公司需要替被执行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另外一笔债务等等。法院认定第三人广百电器公司的《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是承认了部分债务357110.76元,故作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第三人广百电器公司的存款357110.76元。第三人广百电器公司在款项被扣划后,以异议人的身份针对上述的扣划裁定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因扣划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而行为异议未获得支持。
    该案例从对《到期债务异议书》的表达进行文理性分析,确定怎样的表述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中的承认和有异议,关于第63条中的“不对异议进行审查”又是如何理解 。关于“不对异议进行审查”应理解为第三人否认了对被执行人存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那么这个否认是否真确、是否存在数额上的争议等,一概不作审查,即只要第三人明确表述“我对被执行人没有到期债务”即可。第三人的否认如果不存在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诉讼以保障自身权益,另有充分的救济途径。而且,遵循执行所要求的高效性和非实体性特点,只要否认了,也应当不再由执行局审查实体性问题。但在该案例中,第三人是明确确认有特定金额的货款应付而未付,只不过是基于税务负担扩大的原因、基于其拟代被执行人履行其他债务的原因,而不再有其他款项可以支付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了。上述的“拟代清偿其他债务”意味着款项尚未支付出去,但其打算将同一笔款项支付张三而不支付给李四,这后截的意思则断然不能认定为是对存在到期债务的“有异议”和“否定”的范围。
    执行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千差万别,且均以程序性为主,偶也涉实体性问题。在处理执行行为异议时,因目前尚无一部单独的、细致的关于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法律,需整合多个不同年份的涉及执行的司法解释、规定,甚至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答复等去判断执行行为的正确性,以及从是否符合执行的高效性、原情性、谦抑性等特定去判断执行行为的恰当性。该案例为厘清《履行到期债务异议书》中的“承认”与“否认”,为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能充分考虑和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的各方合法权益等问题提出方向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欧镇军、审判员周洁萍、李丽莉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李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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