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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七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在域名劫持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中对网络基础运营商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 2015-12-21 12:1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64

关键词
    域名劫持、网络侵权、网络基础运营商

裁判要点
    1、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网络侵权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有特别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有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46号(裁判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

基本案情
    原告是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网络游戏运营公司,被告则从事电信经营业务,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原告在百度公司旗下“baidu.com”付费投放网络广告,用户在点击广告域名为“bdtg.37wan.com”的原告百度推广广告后,即可进入原告三七玩平台的广告页面。2014年2月,原告发现,使用被告宽带的用户在百度www.baidu.com点击广告域名为“bdtg.37wan.com”的原告百度推广广告后,无法进入原告三七玩平台的广告页面,浏览器转向是同行另一家游戏运营商所运营的游戏登录页面,原告的用户被拦截并引导到原告竞争对手的游戏平台。据此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区法院)提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诉讼。
    原告诉称:依据《电信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的电信服务。作为该网络传输环境的构建者和管理者,被告承担保证电信数据传输的准确、安全的法定义务,只有被告系统能够作出前述拦截及导向的设置,以及移除前述拦截及导向的设置。退一步讲,即使是被告系统被入侵而导致设置被篡改,也应该由被告及时排除恶意设置、保障通过被告网络传输数据的所有通信用户的通信自由权及正常经营权。因此,无论被告是出于主观故意抑或出于过失而放任数据被篡改,均已构成具有主观过错的侵权行为。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拦截原告互联网广告的侵权行为,保证电信网络信息传输准确、安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原告所述的广告域名劫持现象的侵权实施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在百度网站所设立的广告“bdtg.37wan.com”发生广告域名劫持现象,技术上存在多种成因,并非如原告所述只能由被告系统作出拦截及导向设置;被告既无主观故意,亦无动机实施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电信运营企业,已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和要求履行电信运营企业应尽的网络安全防护义务,并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信息系统安全登记保护备案证明,亦未在其系统中实施任何足以导致涉案域名被劫持的操作行为。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海三七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在域名劫持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中,对网络基础运营商的责任如何认定。本案中:1、原告列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在其广告数据传输过程中实施篡改的网络侵权行为。原告是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网络游戏运营公司,被告则从事电信经营业务,两者的经营范围及业务没有关联,亦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不具备上述侵权的恶意;加之域名劫持这一侵权行为无论从实施主体、实施地点以及实施途径等方面均具有多样性,并存在于整个互联网络体系,被告作为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在原告广告数据传输中,提供的是电信网络平台,被告并不当然成为上述侵权行为的唯一主体。因此,原告所列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实施对其广告数据进行篡改的行为;再者,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侵权属于侵权责任法中有特别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由受害人对于加害人有存在过错进行举证证明;2、被告没有违反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告作为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在从事电信活动中,亦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条例中的各项规定,为电信用户提供准确、安全的电信服务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是对被告构建的电信网络系统而言。因此,在原告广告数据被篡改的事实中,应以该侵权行为是否发生在被告电信网络系统,因被告未能作出拦截及导向设置或者被告未能及时排除的事实,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案例注解
    域名劫持是互联网攻击的一种方式,通过攻击域名解析服务器(DNS),或伪造域名解析服务器(DNS)的方法,把目标网站域名解析到错误的地址从而实现用户无法访问目标网站的目的。其一方面可能影响用户的上网体验,用户被引到假冒的网站进而无法正常浏览网页,而用户量较大的网站域名被劫持后恶劣影响会不断扩大;另一方面用户可能被诱骗到冒牌网站进行登录等操作导致泄露隐私数据,典型事例即为2010年1月12日的“百度域名被劫持”事件等。对于域名劫持行为,作为被侵权人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是属新类型纠纷,原告系基于网络域名被劫持致其用户被引导至竞争对手的登陆页面,而起诉网络基础运营商的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因此,在域名劫持引发的网络侵权纠纷中,网络基础运营商是否存在侵权事实是本案审理的重点。
   《侵权责任法》对电信网络平台的提供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可以看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分为两类,一类是网络内容提供者;一类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存储和传输的中介服务,使人们能够随时随地、快捷方便地获取、交流信息。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即是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即提供除内容服务以外的其他种类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网络基础通讯服务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等,其作用在于为信息的传输提供基础设施和基础的通讯服务等,以维持网络的正常运行,支持网上的信息传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该款的理解,民法学界与知识产权学界存在不同看法:部分知识产权学者理解为无过错责任;民法学界普遍认为该款只能做过错责任理解。笔者认为,从立法原意来看,无过错责任着力解决现代社会因交通事故、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等严重损害问题,网络侵权的损害程度远不及前述;从技术特质与产业政策角度考虑,互联网诞生的功效旨在推动信息传播与技术进步,要求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既不现实,同时又会导致网络服务运营成本增加甚至转嫁网络用户等弊端。可见,对该条解读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更符合立法主旨,亦更符合产业政策的客观要求。
    尽管网络侵权是侵权责任法中的特殊侵权行为,但其除了要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外,也要满足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侵权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归责原则,原告列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在其广告数据传输过程中实施篡改的网络侵权行为,且被告没有违反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被告在本案因域名劫持引发的网络侵权案事实中,不构成对原告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

 

                                                         合议庭成员:黄一凡、尹春生、李星佩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一凡、朱晓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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