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冼某培等非法经营案

发布时间: 2016-12-27 15:55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99

 

关键词  非法经营  POS  信用卡  虚假消费  套取

裁判要点

1、虽然《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仅规定了行为人使用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支付方式,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从立法原意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制上述行为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角度考虑,现金不仅指纸币、硬币等现款,还包括具有现金同等支付能力的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转账结算凭证的资金形式。

2、冼某培等人的转账行为,与持卡人从冼某培等人处提取纸币、硬币后,存入自己的信用卡账户的结果并无二致。冼某培等人将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套取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010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 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2号。

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6月始,被告人冼某培租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6号金鹰大厦18041805房,并于201210月始雇佣被告人冼某源,利用以广州市壹贰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领的POS机,吸引客户到上述地点,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现,并从中收取刷卡金额0.5%-1.5%的手续费。经司法审计,其非法经营的数额达95,922,128.57元。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冼某培、冼某源犯非法经营罪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冼某培、冼某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冼某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提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冼某培对起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关于非法经营的数额。冼某培存在实物交易后使用POS机刷卡及POS机机主自行刷卡的情况,故相关刷卡数额应在非法经营数额中予以剔除;2.关于非法所得数额。冼某培的非法所得很少,平均刷卡每单手续费只有1%,扣除POS机刷卡消费需向银行缴付手续费75万元后,冼某培的非法所得数额较少;3.在本案中,信用卡持卡人并没有从冼某培等人处取得现金,冼某培向银行还款后才刷卡,并没有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事实上并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没有实际危害后果,故建议合议庭对冼某培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冼某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都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冼某源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加入非法经营活动,主观恶性小;2.冼某源是从犯,且有立功表现;3.冼某源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代。故请求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1030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冼某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十五万元。二、被告人冼某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POS16台,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冼某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1215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冼某培、冼某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培、冼某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冼某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冼某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冼某培归案后,能供认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冼某源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冼某培、冼某源及其辩护人有关对该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量刑意见,越秀区法院对其中适用缓刑的意见不采纳,对其他意见在处理时已予以综合考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冼某培、原审被告人冼某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冼某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冼某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冼某培、冼某源归案后能供认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冼某源具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考虑冼某培、冼某源的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并无不当。

案例注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冼某培、冼某源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冼某培、冼某源使用POS机刷卡消费后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的欠款信用卡支付资金,不是“直接支付现金”,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情形,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原则,冼某培、冼某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冼某培、冼某源向信用卡持卡人转出的上述资金,如持卡人对信用卡发卡行无欠款或不用于归还欠款,则持卡人完全可以从银行处自由提取纸币、硬币等现款,故冼某培、冼某源将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套取的资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持卡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可归为“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范畴,符合上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信用卡套现行为

信用卡套现行为,在实践中一般表现为POS机特约商户与信用卡持卡人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授信额度转化为现金的行为。

200912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式,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的立法原意

最高人民法院刘涛法官载于《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一文中称,信用卡套现活动,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置于高度风险之中,对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威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保障金融市场秩序,故通过制订上述司法解释将信用卡套现活动规定为非法经营罪的一种行为方式。故此可见,《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的“立法原意”应为规制所有通过使用银行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将信用卡信贷额度转变为现金及具有现金同等支付能力或可通过一定方式转化为纸币等现款的其他资金形式,增大发卡银行的消费信贷风险,扰乱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其所保护的法益是我国的信用卡管理秩序、金融管理秩序。

(三)使用扩张解释方法,将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转账结算凭证,纳入行为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的“现金”范围

扩张解释,或称扩大解释、扩充解释,是指法律规定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法律解释方法。

根据文义,现金即现款,是指立即可以投入流通的交换媒介。现金具有普遍的可接受性,可以有效地立即用来购买商品、货物、劳务或偿还债务。一般地认为,现金只包括纸币、硬币等现款,并不包括银行存款等不能直接投入流通使用的其他资金形式。虽然《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仅规定了行为人使用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支付方式,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我们认为,应从立法原意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制上述行为所要保护的法益的角度考虑,对此处规定的“现金”含义作扩张解释。不能把行为人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的“现金”,仅仅解释为纸币、硬币等现款,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本司法解释所要保护的法益,及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中赋予转账结算凭证与现金同等支付能力的精神,通过扩张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将行为人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的“现金”解释为,除直接流通的纸币、硬币等现款外,具有现金同等支付能力的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转账结算凭证的资金形式。支票、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转账凭证等转账结算凭证具有现金同等支付能力,且能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纸币、硬币等一般意义上的现款,故亦属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现金”。从而通过上述规制,达到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资产安全的目的。

(四)被告人冼某培、冼某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套取的资金支付到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中,被告人冼某培、冼某源使用POS机,虚构交易,使用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从发卡银行处套取的资金转账到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冼某培等人此类转账行为,与持卡人从冼某培等人处提取纸币、硬币后,存入自己的信用卡账户的结果并无二致。且持卡人的信用卡如无欠款需归还,则持卡人完全可从银行中将转入信用卡账户内的款项以纸币等形式予以提取。故此可见,冼某培、冼某源将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套取的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持卡人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行为,依法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人冼某培、冼某源均犯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以相应的刑罚正确。

 

(第一审法院审判长:林旭群)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林旭群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本科生 付思达


Copyright by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粤ICP备11032249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1095号
法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 邮政编码:51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