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杨XX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站西路支行、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12-27 15:5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10

 

关键词    举证责任分配   自由裁量权

裁判要点

1、涉案“支付宝转账”是否系存款被盗;2、被告站西路支行在“支付宝转账”过程中有否违约或过错;3、被告支付宝公司在“支付宝转账”过程中有否违约或过错。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981号(裁判作出时间2014829

基本案情

告诉称:原告在被告站西路支行开立有储蓄卡账户。20131024日上午8多,原告发现手机短信提示,86分涉案银行卡有458元入账,余额为19541.32元。原告清楚记得卡内余额有69千多元,遂于当天上午到被告站西路支行交涉,被告知1024日凌晨248,该卡通过支付宝转账转出5万元。被告站西路支行、支付宝公司未能尽到保证客户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导致原告账户存款被盗。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储蓄存款5万元。

被告站西路支行辩称:原告账户内的资金是通过支付宝的支付平台进行划账操作,并未通过银行的系统对外支付,也未校验银行卡磁道信息,银行在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原告资金被盗属实,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号、支付宝密码等信息,以及被告支付宝公司未尽到资金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支付宝公司辩称:支付宝公司是依据原告的指令提供涉案快捷支付服务,而根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的约定,支付后果由原告承担;支付宝公司的后台系统记录显示,涉案支付发生时,存在两个支付宝账户登陆(相同IP地址和MAC地址),这两个账户一个是涉案支付的收款账户,另一个是原告雇员的支付宝账户,而且涉案支付通过了短信验证码验证。因此,涉案支付是一次正常的支付,并非被盗支付;即使不是原告本人操作,也应是原告雇员所为。涉案支付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不符合赔付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216在被告站西路支行开立储蓄账户、领取银行卡,并设置了银行卡密码及绑定手机号。截至20131023,该账户余额为69083.32元。20131024248,该账户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转出5万元。

原告手机(号码:135****9588)现存支付宝短信(平台号:106575552766)四条。其中:(120131024下午3:50,内容:“您好,您提交的证件已收到,请您于三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内保持电话畅通,感谢您的支持![支付宝]”。(220131024下午4:58,内容:“057187280862网络监察科电话号码[支付宝]”。(320131029下午2:40,内容:“您好,关于您反馈资金非本人支付的情况,目前还需要进一步核实,后续3-5个工作日会尽快通知您,感谢您的理解与支持![支付宝]”。(420131031下午6:16,内容:“您好,关于您反映非本人支付的情况,建议您做好安全维护,款项问题建议报案处理,感谢支持。[支付宝]”。

原告与被告支付宝公司签订的《支付宝服务协议》载明:支付宝账户是被告支付宝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唯一编号,原告可自行为该支付宝账户设置密码;原告需使用本人电子邮箱或手机号码作为登录手段登录支付宝账户;原告将对使用该账户及密码进行的一切操作及言论负完全的责任,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宝公司通过原告的支付宝登录名和密码识别原告的指示,原告应当妥善保管支付宝登陆名和密码及身份信息,对于因密码泄露、身份信息泄露所致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等。《快捷支付服务及相关协议》载明:申请和使用本项服务之前,原告应当确认妥善保管其在支付宝登记的手机号码,并且同意被告支付宝公司有权将原告在支付宝登记的手机号码发送的信息作为原告的注册支付宝账号、密码和(或)数字证书等方式之外的识别原告的身份及支付指令的其他方式,所有使用原告登记的手机号码所发送的操作指令均可视为原告的授权操作行为,遗失、泄露、被窃手机号码的任一所导致的损失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任何使用原告登记的手机号码所发送至支付宝计算系统的支付指令,应被视为经原告授权的不可撤销的付款指示,被告支付宝公司对计算机系统按照收到符合约定的支付指令完成支付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等。

2014528,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2611号《公证书》。其中:1、关于支付宝用户信息显示:户名:杨XX,手机号:135****9588,注册时间:2012-12-01 19:40:02,收款限额:当前额度没有限制,余额支付功能:开启;借记卡快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号:622848******71152、关于涉案交易显示:支付宝交易号:20131024******0087,交易状态:交易成功,买家信息:135****9588XX,卖家信息:182****9490,交易金额:50000元,创建时间:2013-10-24 02:48:03,最后修改时间:2013-10-24 02:48:46,交易类型:快速支付;来源地:支付宝。3、关于支付宝平台向原告手机135****9588发送的信息显示:序列号:1503388660,内容:付款校验码******您正在使用支付宝付款***00.00元,任何人索取校验…,发送状态:成功,运营商:中国移动,发送日期:2013-10-24 02:48:28;序列号:1596481580,内容:你好,您提交的证件已收到,请您于三个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内保…,发送状态:成功,运营商:中国移动,发送日期:2013-10-24 15:52:03;序列号:1608019160,内容:********网络监察科电话号码,发送状态:成功,运营商:中国移动,发送日期:2013-10-24 16:59:24;序列号:2336147750,内容:您好,关于您反馈资金非本人支付的情况,目前还需进一步核实,后…,发送状态:成功,运营商:中国移动,发送日期:2013-10-29 14:41:15

被告支付宝公司系统的后台截图显示,涉案支付发生时,原告的支付宝账户、原告雇员的支付宝账户及另一涉案的支付宝收款账户,系通过同一IPMAC时间段进行操作,可以锁定是同一台手机或者同一路由。对于涉案“支付宝转账”,被告支付宝公司确认是通过原告手机端进行操作,且原告并未限定“支付宝转账”的最高额度,只在金额超过2000元时才会发送短信验证。庭审中,原告否认曾丢失过手机,对于被告支付宝公司是否发出“付款校验码”信息以及原告是否收到该验证信息,双方均确认可以向通信运营商查询。但庭后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涉案5万元款项划至另一支付宝账户后已由被告支付宝公司冻结,被告支付宝公司表示,如刑事认定涉案支付系被盗,可以协助相关部门将资金划回原告账户,但在未最终认定前,被告支付宝公司无权进行操作。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已对涉案支付立案侦查的证据。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829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9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是以两被告没有尽到保证客户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作为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但原告对涉案“支付宝转账”属于存款被盗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此外,由于涉案“支付宝转账”是在支付宝平台进行,并未使用银行储蓄卡等介质或在银行系统上操作,而原告本人对其银行账户密码及支付宝账户密码负有妥善保管义务,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站西路支行在涉案“支付宝转账”过程中存过违约或过错;再次,从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记录可知其手机能正常接收两被告发出的短信,被告支付宝公司就其履行合同义务,已向原告发出“付款校验码”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原告否认其收到该验证短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确立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分配原则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得以完善、明确,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分配原则作为一般规则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理论基础而确立的。所谓法律要件分类说,概括来讲,就是以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类别为依据,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正常情况下,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第一,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第二,凡主张原来存在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已经或者应当变更或消灭的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进一步对不存在阻碍变更或者消灭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类事实的存在也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并负举证责任。只有当事人证明了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法官才可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相关的实体法律进行裁判。

结合到本案,应认真分析当事人的诉辩,结合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原则。本案原告首先应对其与被告站西路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支付宝公司之间存在支付宝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发生了“支付宝转账”这一事实进行举证。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后,被告站西路支行、支付宝公司才需对自身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违约,是否尽到保障客户账户安全的义务负举证责任。

由于涉案“支付宝转账”是在支付宝平台进行,并未使用银行储蓄卡等介质或在银行系统上操作,而且原告已将银行账户授权于“支付宝转账”中,只需掌握银行账户密码及支付宝账户密码即可进行转账操作,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站西路支行无需举证;反之,原告主张被告站西路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进行相应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条规定表明法院依据自由裁量权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有条件的:一是现行的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此外,在依据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时,法院还应当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对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科以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被告支付宝公司承担涉案“支付宝转账”是在正常登陆后的可信环境下发生这一举证责任,相比由原告承担涉案“支付宝转账”系存款被盗的举证责任较容易,而且被告支付宝公司也有责任通过举证证明其在涉案“支付宝转账”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违约。故被告支付宝公司通过提交其系统的后台截图,证明了涉案“支付宝转账”系通过原告手机端进行操作,原告没有限定转账的最高额度,只在金额超过2000元时才会发送短信验证的事实;而且在涉案支付发生时,被告支付宝公司已向原告手机发出“付款校验码”短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支付宝公司已完成举证。

举证责任只有先后之分,并无独自承担一说,而且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移动、依次循环,直至双方无证可举为止。本案中,原告虽然就其与被告站西路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支付宝公司存在支付宝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发生了“支付宝转账”这一事实进行了举证,但因原告否认曾丢失过手机,而且本案也没有公安机关已对涉案支付立案侦查的证据,对于被告支付宝公司是否发出“付款校验码”信息以及原告是否收到该验证信息这一关键事实原告并未进行举证。因此,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不能证明两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过违约或过错,原告未完成举证,其诉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支持。

确定举证的难易程度等与法官的主观评价有关,因此,在坚持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原则的基础上,适当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会更有利于法官裁判案件,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合议庭成员:黄一凡、陈伟清、李学辉

案例编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一凡、凌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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