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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诉梁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第三人广州市亿竞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12-31 19:18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71

 

关键词    股东瑕疵出资   公司债权人   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

三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出资额的事实,以及对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74号(201558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90号(2016226

基本案情

告诉称:依据已生效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应向原告清偿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该案受理费46800元。其后第三人没有履行判决,至201481止,尚欠原告5217758.90元,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

第三人系三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其中梁某某认缴1200万元,江某某认缴270万元,刘某某认缴1530万元。但三被告并未实际出资,梁某某、江某某还因此被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第三人拖欠原告款项至今未还,且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对第三人所欠原告5217758.90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70958.9元、诉讼费468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之后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某辩称: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委托事项,也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500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收到该笔款项;第三人已于2008年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营业。事实是案外人何某某为达到侵占项目与财产的目的,陷害梁某某和江某某,在梁某某、江某某被关押期间,私刻第三人的公章、伪造文书,将金湖雅苑项目据为己有,并获得3000万元的利润以及十九楼整层和地下停车场。此外,何某某还利用法律空子,将梁某某和本案原告告上法庭。法院在审理(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案件时,未对公章和转让金湖雅苑项目进行质证,明知证据有重大问题而进行认定,从而判令第三人败诉。

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有效证据;第三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委托事项,也未收到过原告所谓的500万元;梁某某收取的500万元保证金,已按案外人何某某的指令转入其金湖雅苑项目,是属于梁某某与原告、何某某之间的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收钱的事实;第三人已于2008年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营业。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已经清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仅凭(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依据不足,需要先经过清算程序才能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二、判决时第三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梁某某、江某某也由于涉嫌诈骗和虚假出资被判刑。在法院受理该案时,江某某利用掌握第三人公章的条件擅自代表公司应诉,原告与江某某伪造证据配合诉讼,该案件涉嫌虚假诉讼,刘某某正准备对该案提出再审申请;三、根据(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可知,刘某某已实际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不应承担责任;四、上述刑事案件已查明第三人是为了购买富荣中心项目而成立,实际是为了欺骗刘某某出资。由于该项目没有运作成功,所以第三人从未进行经营。既然第三人从未进行经营,则不可能存在向原告收取500万元的情况。在(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3号、(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980号案件中可知,原告该笔资金实际被梁某某及江某某个人占有。当何某某将500万元交给原告作为聚龙阁项目保证金时,梁某仙是原告的见证律师,谎称梁某某已经划了500万元到原告处,要求刘某某支付相应款项购买该项目,并出具律师见证书,原告主张的500万可能是梁某某、江某某骗取刘某某的出资的行为;五、第三人涉嫌虚假出资的问题已经公安机关侦查并经法院判决,在该案中有大量证据证明刘某某已实际出资,但该案资料刘某某无权查阅。为查明本案事实,故向法院申请调取审计报告、账册、合同、涉500万见证书等重要文件。综上,刘某某已经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4519,本院对中粤云天律师所诉何某某、亿竞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亿竞投资公司向中粤云天律师所清偿5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粤云天律师所的其余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46800元由亿竞投资公司负担。同年612,判决生效。

二、2010222,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9]166号起诉书指控梁某某、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江某某、徐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林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第(一)宗指控如下:20068月下旬,梁某某、颜某某在骗取刘某某的信任后,由梁某某以其经营的广州市汇涛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涛公司)的名义和刘某某共同与颜某某以其经营的广东亿竞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竞拍卖公司)的名义签订《成交协议书》,约定由梁某某和刘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通过亿竞拍卖公司受让佛山市富荣中心项目物业……。之后刘某某共向梁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380万元。至案发前,梁某某退还刘某某部分款项,余款人民币513万元梁某某、颜某某拒不退还。

一审法院查明:200667月,梁某某在获知佛山市宏达发展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准备处置富荣中心项目物业后,以汇涛公司的名义与颜某某代表的亿竞拍卖公司签订《关于受让富荣中心项目的意向书》。818,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成交协议书》。一个星期后,经梁某某的联系,刘某某加入该项目的购买中,并在梁某某、颜某某签订的合同上补签名字,合同约定:由梁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人民币4200万元(其中400余万元为亿竞拍卖公司的中介费和公关费)通过亿竞拍卖公司受让富荣中心项目,其中出资比例为刘某某占51%、梁某某占40%、江某某占9%;在协议签订当日,汇涛公司、刘某某向亿竞拍卖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5日内支付首期转让价款1551.3万元,13日内支付第二期价款756.77万元,28日内支付末期款1891.93万元,除保证金外,上述款项以转账方式付至亿竞拍卖公司指定账户。其后,刘某某按协议约定向亿竞拍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颜某某将其中100万元转到清算组,另50万元留作自用,50万元借给梁某某。同年1019,在颜某某的介绍和推动下,刘某某、梁某某与拥有富荣中心项目处置权的清算组签订《协议书》,共同以人民币3783.86万元购买该物业。之后,梁某某要求刘某某将购买该物业款项交至其名下账户,与其应交款一并转到清算组。刘某某随后向梁某某支付了人民币1380万元,该款随即被梁某某挪作他用。后因规定的交款期限届满,梁某某、刘某某没有按照与清算组签订的协议交纳购房款项,清算组解除双方之前的购买协议并扣罚90万元(自刘某某交纳的保证金300万元中扣除),至此富荣中心项目未能成交,在刘某某得知项目失败后,即向梁某某追讨其已交款项,截至案发前,梁某某先后共退还刘某某812万元。另刘某某从清算组收回2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梁某某、颜某某之间存在虚假合作、实为诈骗的共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人虽然违反约定,私自挪用刘某某交付的资金,但不能据此认定二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二人事后也退回了无争议的绝大部分款项,故指控二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在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第(五)宗指控如下:200611月,梁某某为诈骗刘某某的财物,以便于管理佛山市富荣中心项目物业为名,伙同江某某与刘某某商定共同成立广州市亿竞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梁某某、江某某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委托林某某通过徐某某等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亿竞投资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0611月,梁某某在与刘某某商谈合作富荣中心项目过程中,为了规范富荣中心的管理,梁某某、江某某决定成立广州亿竞投资有限公司。梁某某、江某某在未真实出资的情况下,委托林某某通过徐某某等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亿竞投资公司的注册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0101218,一审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后梁某某、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37作出(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亿竞投资公司成立于2006113,据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资料记载,亿竞投资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江某某、梁某某和刘某某。在全体股东签字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第六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载明:第一期,江某某货币出资90万元,出资时间2006111;梁某某货币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2006111;江某某货币出资90万元,出资时间2006111;刘某某货币出资510万元,出资时间2006111。第二期,江某某货币出资180万元,出资时间20061114;梁某某货币出资800万元,出资时间20061114;刘某某货币出资1020万元,出资时间2006111420081224,亿竞投资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至今未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2014911,原告向本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梁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对亿竞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535,本院开庭审理案件。诉讼中,江某某称亿竞投资公司的验资,三被告都是借钱验资的,验资完毕后就把款项返还给出借人。亿竞投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与梁某某均被关押所以没有进行清算;刘某某则强调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当时已经将所有出资以现金的形式1500多万交给梁某某,但刘某某并没有说明其具体支付的方式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于公司被吊销后,鉴于公司的成立是专门为了购买富荣中心项目,由于该项目失败,所以公司没有实际运作过。

刘某某上诉称:一、(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9号判决书及(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3号裁定书已确认梁某某、江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刘某某未因虚报注册资本受到刑事处罚;(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9号判决已查明刘某某在出资成立亿竞投资公司时已将注册资金交给了梁某某,不应判令刘某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亿竞投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中粤云天律所有无履行203号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某某认为只有中粤云天律所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向何某某返还500万元的义务,中粤云天律所才可以享有诉权。即使中粤云天律所享有诉权,刘某某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综上,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中粤云天律所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由梁某某、江某某、中粤云天律所承担。

被上诉人中粤云天律所答辩称:一、中粤云天律所对亿竞投资公司有合法的债权,生效文书已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除非刘某某有确凿的证据推翻。二、根据广州市中院及广东省高院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亿竞投资公司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根本没有到位,是虚假出资。而刘某某的1530万元也没有到过亿竞投资公司的帐户。刘某某认为其已投资到亿竞投资公司,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按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没有按时足额缴纳认缴的资金的都要承担连带责任。另案已认定中粤云天律所的给付义务,则中粤云天律所就取得了对亿竞投资公司的债权,与中粤云天律所是否实际还款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刘某某的上诉

原审被告梁某某、江某某,原审第三人亿竞投资公司均无答辩。

 二审法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58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被告梁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人广州市亿竞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清偿5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和其他应支付款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226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现原告是以三被告没有按照其认缴的注册资金实际出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三被告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起的诉讼。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第三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三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出资额的事实。

一、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已经有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据此,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第三人是由三被告共同出资成立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故第三人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三被告在公司章程明确由梁某某认缴1200万元,江某某认缴270万元,刘某某认缴1530万元,该章程已经工商部门登记备案。据此,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三被告对共同出资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只是强调成立第三人是基于购买富荣中心项目,但该项目未能购买成功,公司根本没有营业等。而该事实与第三人对外产生债务及三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出资的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三被告对第三人出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梁某某、江某某因虚报注册资本及因此被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院不再展开赘述。梁某某、江某某对其没有按认缴的注册资金对第三人实际出资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2010)穗中法刑二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和(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中,就刘某某对第三人的出资只有其个人陈述,并没有认定刘某某向第三人实际出资的事实及证据。且刘某某在陈述中表示“亿竞投资公司其有真实出资并交给梁某某,相关单据由于其家被盗,已遗失”等。此外,虽然在查明的事实中存在刘某某向梁某某支付了1380万元以及向亿竞拍卖公司支付200万元的事实,但该款项是用于刘某某与梁某某共同购买富荣中心项目的资金,且在富荣中心项目未能成交后,刘某某已经收回绝大部分款项,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最终将款项用于第三人的出资。因此,该事实亦不能证明刘某某对第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本案中,刘某某强调其当时将所有出资1500多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梁某某。但其并不能说明其具体支付的方式以及提交相应的证据。据此,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刘某某没有按其认缴的注册资金实际出资的事实。至于刘某某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所调查的事实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三、第三人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三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三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其清算义务,被告江某某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已清算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刘某某辩称应先经过清算程序才能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辩解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怠于履行对第三人清算义务的行为,依法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是三被告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某应否就亿竞投资公司对中粤云天律所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粤云天律所对亿竞投资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刘某某虽予否认,却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关于债权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纳。生效判决判令亿竞投资公司向中粤云天律所清偿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不以中粤云天律所对何某某清偿为前提。因此,刘某某上诉主张中粤云天律所未向何某某清偿因而不享有本案诉权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某虽然未被指控或认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并不代表其无需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本案中,刘某某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为1530万元,其表示已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又表示,其向梁某某支付的1380万元和交到富荣中心清算组的200万元可视为其向亿竞投资公司的出资。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案发后,梁某某已向刘某某退还了812万元,刘某某也从富荣中心清算组收回了210万元,共计1022万元。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有将该1022万元重新注资到亿竞投资公司。因此,刘某某主张其已向亿竞投资公司足额出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梁某某、江某某因虚报注册资本及因此被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梁某某、江某某、刘某某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涉案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注册资本是公司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经济往来时进行交易的资本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法律要件。依法缴纳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既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又是公司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在实践中,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却是颇为普遍的行为。

由于我国尚未完全实行资产信用制度,债权人对公司债务偿还能力的信赖主要来自于对公司公示的注册资本的信心,即相信公司有相应数额的财产足以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偿还债务,故公司股东瑕疵出资就构成了对债权人信赖的欺诈。因此,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表面上产生的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但实际上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最终及最后的法律后果往往都表现在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上。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在公司无履行能力时,依法可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在股东瑕疵出资的诉讼案件中,股东的举证对于裁判结果具有关键作用。若股东无法提供原始的财务账目和出资凭证,其主张难获支持。本案中,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对于广州市亿竞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以及梁某某、江某某因虚报注册资本及因此被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均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该二人对其没有按认缴的注册资金对广州市亿竞投资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股东刘某某表示已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却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在相关刑事案件中陈述“亿竞投资公司其有真实出资并交给梁某某,相关单据由于其家被盗,已遗失”);其又表示向梁某某支付的1380万元和交到富荣中心清算组的200万元可视为出资,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刘某某已经收回绝大部分款项,而且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最终将款项用于对广州市亿竞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因此,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刘某某虽然未被指控或认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却并不代表其无需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责任。据此可认定,梁某某、江某某、刘某某三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广州市亿竞投资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于广州市亿竞投资有限公司欠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的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属于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对于尚未确认的公司债权,即债权人将瑕疵出资股东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情况,2014年颁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也有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应当是“补充责任”和“有限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可以分两点理解:就责任成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仅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并不涉及股东。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瑕疵出资股东才需承担相应责任;就承责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在未向公司主张债权之前不能先向出资瑕疵股东主张债权;此外,若公司有清偿能力,也不存在瑕疵出资股东向债权人偿还公司债务的问题。所谓“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缴纳出资的责任,故瑕疵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只能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为限;且若瑕疵出资股东已经赔偿的总金额达到责任限额(即未出资的本息)时,其他债权人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向其提出赔偿请求。

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直接负有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诉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瑕疵出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而瑕疵出资股东所应承担的责任仍以其应缴未缴的出资额为限。当瑕疵出资股东在其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责任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其他债权人不得要求该瑕疵出资股东重复承责。相关责任人只承担一次性的、可预期的责任,是商法基本原则——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体现。

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持公司存续发展分立在天平的两端,如何在二者之间取得动态平衡是一门精妙的艺术。2013年颁布的公司法主要围绕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修订,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这次注册资本缴纳制度立法观念的变更,实质在于贯彻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的彰显自治的公司法理论,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创造了宽松的创业环境,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但与之相随的是,如何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成为人们担心的问题:以认缴形式设立公司,且实收资本不在登记事项中,使得债权人难以确定公司是否实际具有相应资产,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交易风险;但这并未否定公司股东需依法、依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的行为构成对公司的承诺,形成了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届时若公司无资产对债权人承责,债权人可越过公司行使代位权和追索权,直接将股东作为债务人。改革总是有着两面性,在放开管制、增强市场活力的同时,还需强化事前风险防范机制和事后权利救济机制,此次公司法的修改,还需接受实践的检验。

 

一审合议庭成员:黄一凡、尹春生、何德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许东劲、陈舒舒、唐佩莹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黄一凡、凌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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