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诉广东江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12-31 19:2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42

 

关键词

高速公路  路政巡查表  安全养护义务 

裁判要点

高速公路管理者按规定的频率和有关要求对路面进行巡查,能否证明其已尽到了安全养护的义务,免除或减轻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1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3752310分,廖某某驾驶粤JX5***号车在S26线(江门段)100公里处发生事故,江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驾驶粤JX5***号车,因措施不当与路中钢条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右前轮、右后轮、车底损坏,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损失。上述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涉案车辆粤JX5***车主即被保险人陆某某于201376向原告安盛财险江门公司申请理赔,并于2013726向原告安盛财险江门公司提供相应的理赔资料,并提供了粤JX5***车辆10970.09元维修费发票,同日,陆某某向原告安盛财险江门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涉案交通事故向责任方就本次损失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安盛财险江门公司。201386,原告安盛财险江门公司向陆某某转账支付10970元。

原告认为被告江中高速公司与本案保险车辆粤JX5***间存在有偿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事发路段高速公路的运营单位,应提供高效、安全的运行环境、保障道路畅通的合同义务,故应赔偿涉案车辆损失,原告安盛财险江门公司为保险车辆粤JX5***车主陆某某支付保险金后,有权代位陆某某就事故造成损失向被告江中高速公司索赔。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江中高速公司向原告安盛财险江门公司支付款项10970元及自201584日起至被告江中高速公司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中高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中高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提出本案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陆某某、廖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事故在201375发生,陆某某在2013726签署权益转让书将事故损失追偿的权益转让给原告安盛财险江门公司,故不管是从陆某某、廖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201375日起计算,还是从原告受让代位求偿权的201372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84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经按照《广东省公路路政巡查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对其管理的高速公路进行路政巡查,履行了其对高速公路的日常收费营运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3、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廖某某措施不当所致,且经过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调解其已确认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故依法按理应由车主陆某某和驾驶员廖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诉讼中,被告江中高速公司提交了《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江鹤路政队过站记录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公路管理义务,另还提供了《江鹤高速公路一期委托管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江门市江鹤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鹤高速公司)将江鹤高速公路一期(龙湾至共和段K83+613-K102+662)的收费营运管理(含路政管理),以及所辖蓬江主线收费站的收费管理委托给被告江中高速公司,合同有效期从201311日上午8时起201411日上午8止。涉案车辆交通事故发生路段为S26线(江门段)100公里处,为江鹤高速公司委托被告江中高速公司管理收费的路段。被告江中高速公司据此认为本案责任应由江鹤高速公司承担。原告安盛财险江门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盖章为“广东江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1119作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东江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8776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8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广东江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520作出(2016)01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江中高速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一,事故车辆在江中高速管理收费路段通行,江中高速公路公司向事故车辆驾驶人员收取高速公路通行费并提供了发票,原审关于通行车辆与江中高速公路公司之间建立有偿服务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江中高速公司为确保其管辖的路段安全施工与江门市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G94/S26高速公路施工安全协议书》,说明江中高速公司对涉案路段的管理并不限于收费管理,而应包括道路安全通行的保障等职责。故安盛财险江门公司以江中高速公司违反保障道路畅通的合同义务等为由起诉江中高速公司,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关于江中高速公司与江鹤高速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属两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审关于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二,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路段是在S26线(江门段)100公里处,与归档时间为2013815的涉案《广东省路政档案》记载的施工项目为S26K99+700K100+050路段排水工程施工路段相吻合,说明涉案事故应发生在江门市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附近。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752310左右,而根据中江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中江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施工现场安全检查记录表》载明的内容,结合江中高速公司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江鹤路政队过站记录》等证据,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时间前后,交通路标志等安全设施摆放符合规定,未有异常情况,江中高速公司也依照规定对涉案路面进行了巡查并作出记录,记录内容与中江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的记录表内容基本吻合。以上事实说明中江高速公司已适当履行了保障道路畅通、车辆正常行驶的义务。第三,事故路段无人施工并设置了警示标志,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事故是因驾驶人员措施不当与路中钢条发生碰撞而导致的,安盛财险江门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事故发生有其他的具体原因,故江中高速公司主张事故是因驾驶人员未留意安全警示标志导致的,应更符合客观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安盛财险江门公司未举证证实事故发生系江中高速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其请求江中高速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是高速公路上的路面障碍物造成公路使用人的财产损失而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随着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的不断增加,随着轿车更多地进入寻常百姓家,类似于此类案件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的诉之于法院,但是在审理实践中,各地法官对于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均有不同看法,界限把握不一。

(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常情况下,诉讼时效的期间均为二年,但具体到本案中,两年诉讼时效的起始时间如何认定,原被告存在争议。被告江中高速公司认为原告从被保险人201376向其索赔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被保险人是在2013726向安盛财险江门公司签署《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故不论以上述哪个日期计算,原告于201584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过去,由于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是因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的转让,其权利的来源、产生的原因和基础,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了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故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自其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于201386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高速公路管理者按规定的频率和要求进行巡查能否证明其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高速公路管理者的过错是推定过错,在这种情况下,合同违约责任都是由违约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免除民事责任,事实上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路面有障碍而造成损害,可以推定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主观上有过错。衡量这种过错的标准应该是客观标准。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只要不能证明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就应当认定其有过错,应当负赔偿责任。我国《公路法》第四章“公路养护”部分第三十五条对公路养护作了如下规定:“公路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颁布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章“公路养护”部分第四十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公路巡查作出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由此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当由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对高速公路进行管理时,其负有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以及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来,何种情况下可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者已尽到了养护义务,还应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加以判断。根据交通运输部相关行业技术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之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交通部在《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交公便字【200166号)中亦对该条款作出过明确解释:“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路段是在S26线(江门段)100公里处,与归档时间为2013815的涉案《广东省路政档案》记载的施工项目为S26K99+700K100+050路段排水工程施工路段相吻合,说明涉案事故应发生在江门市信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路段附近。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2013752310左右,而根据中江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中江高速公路路政大队施工现场安全检查记录表》载明的内容,结合江中高速公司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记录表》、《江鹤路政队过站记录》等证据,事故发生路段在事故发生时间前后,交通路标志等安全设施摆放符合规定,未有异常情况,江中高速公司也依照规定对涉案路面进行了巡查并作出记录,记录内容与中江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的记录表内容基本吻合。可以认定被告江中高速公司在合理履行了其保障高速公路行驶环境安全、通畅的相关义务之前提下,对清扫及巡查间隔期间路面上随时可能出现障碍物无法预见,亦无法做到随时清除,就本案损害的发生而言,被告江中高速公司不存在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故被告不需要对公路使用人进行赔偿,原告的代为求偿权亦相应不予支持。

署名

       一审合议庭成员:赵璐璐、周小燕、王 薇

二审合议庭成员:张一扬兰永军王汇文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金融庭  赵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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