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诉温某、广州嘉华士百货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案

发布时间: 2016-12-31 19:2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80

 

关键词  工资  保证金  扣划

裁判要点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如其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有存款,即使所涉案件为非劳动纠纷性质的案件,法院仍可强制扣划其工资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案件索引

执行异议审查: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执恢异字第253-1号(2015929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208号(2016525

基本案情

越秀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某与被执行人广州嘉华士百货有限公司、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业总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20141225从异议人中南物业总公司名下账号为360217992910000****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扣划银行存款300万元,扣划案号为(2002)东法执字第1399号恢字1号。该款项于2015511转款至(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253号案处理。异议人中南物业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中南物业总公司主张法院所扣划的360217992910000****为保证金账户,该账户是为了专款解决拖欠工人工资问题而设,不得用于清偿普通债务,该账户被扣划后导致其无法参加投标及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也影响工人生计。首先,并无法律规定保证金账户不能用于清偿普通债务,其次,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金账户出现被法院执行后应采取等额补存的方式。故异议人主张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不能用于清偿普通债务,并无法律依据。至于异议人主张影响招投标及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影响工人生计,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据其陈述尚无拖欠工人工资情形,故对异议人此两部分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如确存在拖欠工人工资待清偿情况,可指引工人循法律途径予以救济,以及申请参与对案款的分配。2015929,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异字第253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中南物业总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中南物业总公司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称:一、案涉存款的账户是其司为保证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而专门设立的专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执行法院扣划该账户款项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司及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开立该账户是根据2009年《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及第八条的规定。据此,该账户为专款专用账户,为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为维护属下施工工人的工资报酬权益所设,是对属下施工工人发放工资的重要保证,而不是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于20149月修订,并于2014111实施,有效期五年,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修订后的《办法》除了明确专用账户的目的之外,还强化了各项细节。由于执行法院扣划了其司的涉案存款,已导致其司就已签订施工合同的项目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甚至无法再进行招投标的工作,整个企业面临着停产的危机,施工人员面临下岗的困境,更加无法筹集到清偿债务的资金,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在异议过程中,其司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了其已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证明上述事实,但执行法院对此不予理会,属事实不清,处理有失公平。二、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不应当在普通债权的执行中被优先扣划,应当优先保障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金账户款项的提取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而(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253号执行案件只是普通债权,并非上述文件规定的拖欠工人工资特殊债权,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是基于普通债权的案件所需,根本不属于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形。虽然该文件并未禁止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但基于该保证金账户的特殊性,案涉存款应当专门用于清偿工人工资这一特殊债权的执行案件,而不是用于清偿普通债权。因此,案涉存款是其司遵照政策法规设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专款专用账户,账户资金不应且不得被挪作他用,否则将严重影响账户保障下的施工工人工资发放即生计问题。而且,执行法院在执行其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已经拍卖变现中南物业总公司名下大量的不动产,获得了巨额执行款项,尚未分配完毕,在其司拖欠的债务金额未核算清楚之前,就扣划其司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也存在超标的执行的嫌疑。综上,请求:撤销(2014)穗越法执恢异字第253-1号执行裁定,立即返还已扣划的案涉存款。

广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以中南物业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过程中,原以(2002)东法执字第1399号恢字1号案作为牵头案件对中南物业总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后因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从20155月起执行法院以(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253号案为牵头案继续处置。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温某,被执行人为中南物业总公司、广州嘉华士百货有限公司。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41225(2002)东法执字第1399号恢字1号扣划了中南物业总公司的案涉存款。2015511,执行法院将该款项转至(2014)穗越法执恢字第253号案处理。中南物业总公司遂提出本案异议。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929作出(2014)穗越法执恢异字第253-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对该院扣划其名下账号为360217992910000****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所提之执行异议。上述裁定作出后,中南物业总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请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525作出(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208号执行异议复议裁定:驳回广东中南建设物业发展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执恢异字第253-1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广州中院生效裁定认为:首先,因被执行人中南物业总公司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执行法院扣划该公司名下的案涉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中南物业总公司称案涉存款账户是其司根据《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的企业保证金托管专户,但依法不属于司法执行豁免的范围。而且《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是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其制定的目的是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施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问题。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以此为由对抗司法执行。正如执行法院在异议裁决中已论及,《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建筑施工企业应在15个工作日内等额补存。由此亦足以证实中南物业总公司关于案涉存款不能由执行法院强制扣划的观点不成立,建筑施工企业当然亦不得以法院扣划案涉存款为由拒绝发放工人工资。

其次,中南物业总公司认为案涉存款是工人工资保证金,普通债权的执行不应优先扣划。本院认为,工人工资保证金是保证金性质,而并非直接等同工人工资概念,企业工人工资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且,中南物业总公司的各债权人中哪些享有优先债权、受偿顺序如何、执行款如何分配等,依法均应由人民法院甄别、确认。中南物业总公司上述复议理由显然对法律理解错误。若中南物业总公司确拖欠工人工资无法清偿的,可指引工人循法定途径寻求救济。

最后,中南物业总公司复议提出执行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的嫌疑,因该公司在异议时未提出,且无陈述具体理由及提交证据,广州中院依法不予审查。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企业所开设的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存款是否能够被扣划的问题。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是企业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在银行开立的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存款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最基本的要求是专款专用,账户中资金的提取应符合有关法规、规章的条件。对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在执行案件,特别是与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中能否作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扣划,司法界此前一直有所争议。该案例中,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的论理充分说明,法院的扣划行为与保证金账户的性质及设立目的、条件并不矛盾。

一、关于法律位阶和立法本意的问题。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名下的存款是在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时所作出的执行行为,其行为的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而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的设立依据,则是各省、市、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从位阶上比较,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其位阶当然高于地方性法规。本案中,中南物业总公司开立工人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根据是《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制定单位是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更并非地方性法规,故更不能以该《办法》排除法院的司法执行行为。而且,根据该《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资保证金专户资金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建筑施工企业在15个工作日内等额补存。”从该条规定来看,《办法》的制定部门也预见到了专户中的资金有可能会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以该《办法》作为保证金账户豁免司法执行的根据并不符合《办法》制定者的本意。

二、关于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提取条件的问题。中南物业总公司复议申请称,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提取必须符合《广州市建筑施工企业工人工资支付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该条文不能仅仅从单一条文孤立的理解,而应结合上下条文进行整体解释。该《办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了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形时,提取工资保证金账户的程序,提取程序由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设行政部门协助。因此,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提取条件应仅仅针对由行政部门介入时所应满足的条件,而并非法院强制执行时也需要满足该条文规定的条件。

三、关于工资保证金优先性的问题。对于工资保证金的优先性的理解,应是在没有发生司法机关介入处理时,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优先保证可能被拖欠的工人工资。建筑施工企业在法院涉案时,该账户内的资金的性质只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资金被法院执行后,其应保障什么债权优先受偿、如何分配,均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甄别、确认。即使中南物业总公司确实涉及劳动纠纷,需要动用保证金账户有限支付工人工资的,在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可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申报优先债权;在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也可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冻结已从工资保证金账户扣划的资金。可见,法院的扣划行为与工资保证金账户的目的并不冲突。

四、关于影响企业经营和工人生计的问题。法院执行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不应受非法律因素过多的干扰。企业参加招投标、办理建设工程许可证等属于企业的商业行为,应当由企业自行设法满足有关条件。工人工资保证金制度设置招投标和许可证障碍的原意是通过有关障碍保障工人工资保证金的充足,以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并非以这些障碍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抗拒法院执行的借口。

 

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成员:欧镇军、李丽莉、周洁萍

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合议庭成员:郭晓红、陈雯、黄晓清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  梁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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