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盖某某诉马某勇、马某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6-12-31 20:3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13

 

关键词  股权转让  “阴阳”合同  效力认定

裁判要点

司法审判中可通过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的内容对比,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经验法则辨认股权转让的“阴”合同和“阳”合同。有效的“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阳”合同的效力认定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的规定,并不必然无效,且当事人不能以“阴阳”股权转让合同对抗善意第三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0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3

基本案情

原告盖某某诉称原告原为长和公司股东之一,持有长和公司70%的股权、出资金额350万元。被告马某强作为实际收购人(隐名股东),通过其弟弟马某勇(挂名代持股股东),以收购长和公司全部股权的方式整体收购了长和公司,长和公司现在挂名代持股股东为马某勇。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马某勇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原告将长和公司的70%全部股权及出资额以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勇,约定2010年6月28日前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是,两被告在长和公司工商变更股东和管理机构人员后,仅支付了原告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200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马某勇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马某强对马某勇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马某勇辩称:原告与被告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本文件是《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马某勇分期出资300万元,用于收购董某某、盖某某拥有的长和公司100%的股权,还约定董某某必须为长和公司服务满五年,如服务未满五年或董某某的服务未能使长和公司有效利用转让的技术,则马某勇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有权要求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还约定盖某某不得从事电力节能行业。关于长和公司股权转让关系是以上述协议为准的,而盖某某、董某某所列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则是为履行前述《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而签订的程序性、形式性文件,是专为过户使用而签订的,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原、被告签订《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后马某勇于2010628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50万元。但在此后,盖某某、董某某不履行《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其他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马某强无答辩。

第三人董某某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长和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和公司是成立于2005125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董某某、盖某某,其中董某某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30%,盖某某出资350万元、持股比例70%2010628,马某勇(甲方)与董某某、盖某某(乙方)签订《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分期出资合计300万元,用于收购董某某、盖某某二人拥有的长和公司100%的股权及乙方拥有的节电技术;其中,首期150万元于20106月前出资,第二期150万元于20107月前出资;乙方承诺于2010628日前在工商部门将上述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甲方名下;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内,董某某需要为长和公司服务并接受该企业的管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服务于其他企业;乙方保证合同签订日前长和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乙方盖某某不得从事电力节能行业;合同还对乙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违约责任、违约金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盖某某、董某某(转让方)与马某勇(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盖某某将原出资3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的全部350万元转让给马某勇,转让金350万元;董某某将原出资15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部分150万元转让给马某勇,转让金150万元;2010628日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从2010628日起马某勇成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红利的收益按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转让方享有转让前的红利,受让方享有转让后的红利;盖某某、董某某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不得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任何活动;合同一式五份,交公司登记机关一份。同日,马某勇向盖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50万元,上述股权转让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变更登记。因马某勇未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盖某某依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成讼。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股权转让是依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另查,马某强与长和公司、盖某某、董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85号】,盖某某、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被告马某勇向原告盖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利息,并驳回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马某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原告向被告马某勇转让其持有的长和公司股权,现原告以马某勇欠付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是按照《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约定执行,被告马某勇则主张涉案股权转让是按照《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故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转让的合同本意。首先,《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除规定了股权转让的价款及付款时间,还对涉及技术转让事宜、双方当事人除股权转让外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而《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仅就股权转让的价款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两者相比《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更为详尽完备。其次,盖某某、董某某、马某勇、长和公司共同确认涉案股权转让是依据《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办理变更登记备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也约定签订后交公司登记机关,上述事实与马某勇主张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签署的目的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相互印证。第三,在(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785号案中,盖某某、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也提交了《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可见盖某某、董某某也认可《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约定。故对马某勇主张的涉案股权转让是按照《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执行的说法,本院予以采纳。《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盖某某、董某某将其持有的全部长和公司股份转让给马某勇,马某勇向盖某某、董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现盖某某、董某某已经履行将股权转让给马某勇的义务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依约享有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权利。马某勇在支付了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尚欠盖某某、董某某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欠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马某勇应向盖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马某勇、盖某某和董某某对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就涉案的股权转让是依照《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对被告马某勇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进行审查、分析,最终认定马某勇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

案例注解

所谓股权转让“阴阳”合同,是指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两份内容存在差别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提交给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进行对外公开的“阳”合同,一份存在当事人内部,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阴合同”。由于目前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现象大量存在,但法律、司法解释缺少对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规定,导致“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辨认及其效力认定一直是该类纠纷的共性问题,也是诉讼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及解决难点。

关于“阴”“阳”合同的辨认。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没有通用正确的标准,只能通过裁判者针对不同的案情,运用日常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进行分析。对此,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判断:一是合同的版本。由于当事人订立“阳”合同的目的多用于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目前国内许多工商管理部门出于规范管理的目的大多会制定通用的股权转让合同范本,因此“阳”合同在签订时多采用工商管理部门提供版本,而“阴”合同多由当事人自行制定。二是合同的繁简对比。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为内容的合同,其基本的合同条款必然涉及出让方、受让方、价款、标的股权及履行方式这些基本合同内容,同时股权变动必然涉及公司内部管理、经营调整等方面,在存在“阴”“阳”合同的情况下,由于“阴”合同是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因此在规定内容上除基本的股权转让条款外,或多或少会涉及到公司经营管理的约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其他的权利义务安排,其在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上也会更加详尽。而“阳”合同由于当事人出于保密目的、交易效率等考虑,以及工商管理部门格式范本的原因,在规定上要比“阴”合同简单。以本案为例,《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合同内容上除股权转让条款外,还约定了股权出让方的竞业禁止,同时还针对不同的违约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而这些条款都是《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所不具备的。三是区分“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与合同变更。由于“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与合同变更均存在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且基于“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模式及目的,实践过程中基本上均是“阴”合同签订在前,“阳”合同签订在后,从合同签订时间上,“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与合同变更容易混淆进而做出错误认定。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从合同目的区分,“阴阳”股权转让合同与合同变更的区别在于只有“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协议执行的是签订在前的“阴”合同,而合同变更中的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执行的是签订在后的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合理性区分,股权转让协议一般是出让方与受让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磋商后达成的结果,因此其在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付款期、转让价款上相对固定,除非特殊原因否则短期不会随意改变。以本案为例,双方在同一天签订《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并且在转让价款上大幅提高,对此未有合理解释,即便更改条款双方也完全可以在当天重新签订协议而无需采用变更合同的模式,且签订在后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没有变更《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或停止执行《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条款的意思表示,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本案采纳被告主张以《技术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问题延伸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多样的,其中包括:1、以较低的股权转让价格签订“阳”合同,逃避国家税收,降低交易成本;2、以较高的股权转让价格签订“阳”合同,迫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为了达到代持股的目的,通过“阳”合同掩饰实际转让方、实际受让方;4、为了保护商业秘密,通过“阴阳”合同将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条款以“阴”合同形式签订。在区分“阴阳”股权转让合同后,两份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以哪份合同调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直存在争议。

民法学上,意思表示只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其构成要素包括指明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目的意思、行为人表示内容引起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将内心意思外化的表示行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是指表意人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其中包括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不表示内心真意的意思表示,即伪装表示或假装行为。“阴阳”股权转让合同即构成了民法上的伪装表示。理论通说认为,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无效,但为保护交易安全,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基于此,笔者认为处理“阴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可依据下几方面:首先,由于“阴”合同是当事人的真意表示,因此在处理股权转让当事人的内部纠纷时,只要没有其他无效因素或影响“阴”合同效力的原因,一般应认定有效并以此调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阳”合同并非必然无效。由于“阳”合同是当事人为了某些目的签订的,属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因此在认定“阳”合同效力时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如果当事人只是通过“阳”合同隐藏真实的股权出让方、受让方,或隐藏某些合同条款,由于我国是承认隐名股东现象,因此这种串通不构成恶意,该类“阳”合同应属有效。又比如上述为了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签订“阳”合同,则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属无效。而为了逃避国家税收而签订“阳”合同,则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针对这种情况,由于股权变动商事登记的基础是“阳”合同,有观点认为出现逃避国家税收而签订“阳”合同的情形,则“阳”合同无效并且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笔者认为,为逃避国家税收签订“阳”合同,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与“阴”合同是相同的,除了价格条款外其余条款往往基本一致,如果当事人串通逃避税收而认定“阳”合同全部无效,使股权转让自始无效、推翻一切,既不符合商事行为的经济效率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稳定。且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确认“阳”合同部分无效(比如仅价格条款无效),而非整体无效,并由税务机关通过补征税款的形式予以补救,更符合市场经济鼓励和保护交易的精神和法律原则。第三、“阳”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阳”合同并非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论“阳”合同的效力如何,在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时均不应适用“阳”合同的规定。同时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虽然工商登记是基于“阳”合同的规定,但为了维护商事交易稳定,如善意第三方因信任商事登记而为一定行为,股权转让当事人不能以存在“阴”合同或以“阳”合同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陈伟清、康光泉、陈仲杰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王会峰、许东劲、陈舒舒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陈伟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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