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方某1诉被告方某2、方某3、第三人方某4继承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12-31 20:30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23

 

关键词 继承开始前 放弃继承 撤销 效力

    裁判要点

1、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效力。

2、若继承人因放弃继而承获取了一定的对价利益,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相关法条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92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41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为同胞兄妹,父亲方某某于1991年去世,母亲纪某于1992年去世,父母共生育五个子女,除本案当事人外,父母还有一个排行第三、现已去世的女儿方某5。方某5从小患有脑炎导致智力残疾,没有行为能力,一直由父母监护照料。1989年在广州铁路局的协助下,方某5被送往广州社会福利院,2000年由方某1夫妻转往广州残疾安养院。母亲纪某于1992年去世时,遗留广州市东山区东园新街46**1房。2002624,原被告及第三人到广东省公证处就母亲遗留46**1房的继承以及方某5的日后照料问题办理公证手续。在公证处,四兄妹表示,日后方某1作为方某5的监护人,照顾其一生,作为补偿,母亲名下的46**1房由方某1继承,而方某1将自己名下的东*新村80**1房转作为母亲的遗产由包括方某5在内的五兄妹继承。公证处人员表示方某5没有行为能力,不能表达放弃继承的意愿,故只能与方某1共同继承46**1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但公证处谈话笔录则明确记载方某3、方某4、方某2将应继承的母亲的房产**4房(即46**1房)转移到方某1名下。2002920,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关于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方氏房产的继承权利及分割的协议》,将上述内容以书面的形式达成明确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确定方某1名下的80**1房与母亲遗产46**1房调换,方某3、方某4、方某2应继承母亲46**1房的份额转由方某1继承,方某1成为方某5的监护人,方某1名下的80**1房即成为母亲的遗产。第二、三、四条确定,80**1房产权归属于包括方某5在内的五兄妹共同所有,该房出租或出售的收入归五兄妹所有。第五条确定,46**1房本应由方某1一人继承,但实际上公证书只能继承继承人为方某1和方某5,因方某1为方某5的监护人,故在方某5去世后,46**1房方某5名下的产权份额自动归方某1所有。2002109,广东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确认46**1房由方某1、方某5两人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05316方某1按公证书办理了登记。2005315广东省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确认方某1是方某5的监护人。自母亲去世后,方某1一直按照约定,履行方某5的监护人职责。方某5去世后,本案当事人兄妹一直就全面履行方氏房产协议多次进行协商,原告认为,方氏房产协议是本案当事人就母亲遗产继承和方某5监护两个问题协商的结果,内容重点是方某5的监护责任和监护人的相应补偿问题。方氏房产协议对方某5有利,也没有损害包括方某5在内的案外人的利益,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善良风俗,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其各项条款均应当全面履行。现方某1的监护人职责已经履行完毕,故兄妹四人约定的相应补偿也应当立即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广州市东山区东*新村46**1房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

被告方某3辩称:方某5于一岁时患脑膜炎致残,198912月入住广州市社会福利院,方某5的生、养、病、死、葬全部费用由广州市社会福利院负责。20004月由广州市社会福利院派车送往广州市残疾人安养院,200822于广州市残疾人安养院去世。被告认为,遗产继承乃在死亡引起的活动,该种财产变动必然是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而不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本案涉案46**1房,于1992年随着母亲纪某离世,46301产权由方某1兄妹五人共同继承,200210月方某3、方某4和方某2三人应方某1要求,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令46**1房产权由方某1和方某5共同拥有。在200822方某5去世之前,方某5名下的房产不是遗产,方某1等人也不是方某5财产的继承人。方某1将方氏房产协议第五条解释为对方某5遗产的分配方案。将当时尚存人世的被监护人方某5视为被继承人,将方某5财产视作遗产,如同子女在父母在世时,就制定遗产分配方案一样,有悖人伦。方氏房产协议没有出现方某5的监护责任和监护人的相应补偿两个重点内容。方氏房产协议对方某1极其有利,方某3、方某4、方某2的权益与方某1的权益严重失衡。除了第一条和第五条均凸显方某1的权益外,涉及家庭成员权益的其他三条,每条都跟方某1有关。与之对应的方某3、方某5、方某4、方某2的权利就是与已经占了大头的方某1共享80**1房的权益。方氏房产协议对方某1的义务履行没有作任何具体规定。对方某1的义务协议书中没有作任何描述和规定,时至今日虽然46**1房早于2005316过户至方某1和方某5名下,但是80**1房仍在方某1手上。对于方某3、方某4、方某2三人的义务则规定的非常具体,就是将应继承纪某的房产直接转移至方某1名下。由于方氏房产协议对方某1违约责任没有任何追究条款,所以致使方某1履行对其有利的约定。另一方面,方氏房产协议中规定80**1房由兄妹五人共有,但因方某1拖延,该房产业主依然是方某1,令80**1房的析产问题陷入诉讼。《方氏房产协议》第五条存在两项违法内容:一是在被监护人方某5生前提出处分方某5名下财产的方案,违反民法通则关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规定,二是在被监护人方某5生前对方某5身后财产做出由方某1一人继承的约定,违反继承法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继承公证书表述的是方某3、方某4、方某2放弃继承母亲房产,令方某1与方某5的房产份额各占二分之一,此与方氏房产协议规定的将方某3、方某4、方某2已经继承的份额转至方某1名下不同。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监护人方某5生前的财产,能否事先参照遗产进行分割,答案是否定的,被告作为适格的继承人依法应按份继承方某5的遗产。

被告方某2辩称:关于方某1履行监护人职责问题,方某1履行监护人的时间是从方氏房产协议生效后即2002920开始,于方某5死亡即200822结束,方某1履行监护人的时间共计5年零5个月,相当于方某5寿命的十分之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公证书只能证明方某1是监护人的事实,不能证明方某1履行监护职责,自费收养(康复)协议也不能证明方某1履行监护责任。方某5198912月起至20082月去世,其生活起居由广州市社会福利院照顾,由于入院前已经缴付费用,故入院后的生养死葬全部费用均由院方负责(医药费另计),方某5在福利院的饮食起居费用是不用包括监护人方某1在内的家庭成员负担。二是隐形收入,即方某1长期无偿居住属于全部家庭成员所有的46**1房,将该隐形收入折现为租金最起码也有30万。如果方某1将方某5的部分收入用于对方某5的治疗,方某5的健康状况可以得到改善。方某1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直接参与对方某5的照顾和看护。方某1打着监护人的旗号,却未尽到实际的监护和照顾作用,履行监护人责任仅是用于索取利益的说辞而已。关于被告是否应该被视为放弃对方某5财产继承权问题,方氏房产协议订立的时间方某5在生,尽管协议第五条对方某5身后财产进行了安排,但此时方某1、方某3、方某4、方某2拥有的只是不可转让的继承期待权,尚未取得可以带来利益的继承权。对方某5遗产的放弃继承意思表示作出的时间应该在方某5死亡之后,在方某5去世之前对方某5财产继承所作出的任何意思表示都没法律效力。方某5200822去世至今,其遗产尚未处理,方某1、方某3、方某4和方某2等人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上述四人应视为接受继承方某5的遗产。

第三人方某4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割协议》是连贯的,不能分割,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原告已经以小房换大房,方某5去世后被告不愿意配合原告办理继承手续耽搁至今。原告已经尽到监护人职责。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与纪某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方某1、方某3、方某5、方某4、方某2五个子女。方某某与纪某的父母均先于方某某和纪某死亡。方某某于19914月死亡,纪某于199211月死亡。方某5200822死亡,其生前患有脑炎后遗症,不能自理,未婚无子女。

2002920,方某1、方某3、方某4、方某2签订了《关于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方氏房产的继承权利及分割的协议》,内容如下:“当事人方某1、方某3、方某4、方某2经协商就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方氏房产的继承权利及分割达成以下协议:一、同意方某1将在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1*306号房产(以下简称306号房)与母亲纪某的房产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2*304号房(以下简称304号房)调换,并到公证处办理有关公证,将方某3、方某4、方某2应继承母亲纪某的房产(即**4房)转移到方某1名下,并由方某1成为方某5的监护人。方某1原名下的306号房即成为母亲纪某的房产。二、306号房产为母亲纪某的房产,现产权属于方某1、方某3、方某5、方某4、方某2五人共同拥有。三、凡属306号房出租或出售的收入均归上述五人共同拥有。四、鉴于目前306号房暂由方某2居住,方某2名下的住房(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2103号房,以下简称103号房)的出租或出售的收入同意归上述五人共同所有。五、东*新村2***4房的房产继承权公证,应为方某1,但实际继承人为方某1、方某5两人,因方某1为方某5的监护人,故在方某5去世后,在方某5名下的**4房的房产权自动归监护人方某1所有”。原、被告均确认上述《关于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方氏房产的继承权利及分割的协议》中的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2***4房指的是广州市东山区东*新村路46301号,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1*306号房产指的是广州市东山区东*新村80**1房。2002109,广东省公证处作出(2002)粤公证内字第33169号《公证书》,内容为“查被继承人纪某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在广州市死亡,死后遗有座落在广州市东山区东*新村46***1房(据穗房地证字第64108号《广州市房地产证》),占全部产权。纪某的丈夫方某某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死亡。死者纪某与其丈夫方某某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方某1、方某3、方某5、方某4、方某2,无收养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纪某的上述房屋遗产应由其上述五个子女共同继承。现方某3、方某4、方某2均声明放弃其继承权,所以,被继承人纪某的上述房产应由其儿子方某1、女儿方某5两人共同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广州市东山区东*新村路46**1房现登记在方某1、方某5名下,由方某1、方某5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广州市东山区东*新村80**1房现登记在方某1名下。另查,被告方某22015年提起分家析产诉讼,要求确认广州市东山区东*新村80**1房由方某2、方某1、方某3、方某4共同所有。

裁判结果

20151010,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方某5名下的广州市东山区东*新村路46**1房二分之一产权由原告方某1继承占有。宣判后,被告方某3、方某2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1221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某2、方某3对方某5名下广州市东山区东*新村路46**1房二分之一产权是否享有继承权。2002年,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签订《关于广州市东山区农林东路东*新村方氏房产的继承权利及分割的协议》,明确约定在方某5去世后方某5名下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归方某1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方某1、方某2、方某3、方某4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方某2、方某3虽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无效,其在方某5去世前亦未申请撤销或变更该协议,因此该协议有效,方某5名下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应由方某1一人继承。

裁判意义及法律适用

一、针对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效力的不同观点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从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规定了放弃继承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但是,对于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效力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针对该问题,各国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意大利以及法国的民法典继承编都明确规定,在继承尚未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安排的约定无效。[1]而德国和瑞士的民法典则允许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订立继承契约以放弃继承。[2]在我国,学者对该问题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部分学者认为,继承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是一种期待权,不是可以处分的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只是一种将来可做继承人的资格或能力,这种资格是不能放弃的。因此,继承开始前约定放弃继承的契约无效,约定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仍得主张其继承权。[3]部分学者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得通过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契约的方式放弃继承,因为《继承法》并没有规定禁止继承契约,只要继承契约的内容合法,不违背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意愿,就应该予以承认。[4]

二、放弃继承未获取对价利益时的效力

在实践中,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形式多种多样,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核心内容均可概括为“继承人放弃针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权利”。一方面,该内容可以被理解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了自己的继承期待权,从理论上来讲,在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所谓的继承权,仅仅是一种期待权,此时,即使其放弃了该期待权,在继承开始时,放弃继承的继承人还是会因为被继承人死亡这一事实而获得既得的继承权,该放弃并无实质上的法律意义。另一方面,该内容也可以被理解为继承人承诺于继承开始后放弃其既得继承权,而此时,该承诺行为实质上是继承人对自身设定的一种负担行为,只要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应当认定为有效。实质上,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而该行为的后一种性质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因此,在实践中可以将该行为认定为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当放弃继承没有获取一定对价利益时,该放弃行为虽然有效,但并非一经作出便不得撤销,只要遗产尚未进行实际的分割,继承人得撤销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为只有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先前承诺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才会对他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影响,因此在放弃继承未对他人权利义务发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继承人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若放弃继承没有获取一定对价利益时,在遗产实际分割之前,放弃继承人得撤销之。

三、放弃继承获取了对价利益时的效力

本案中,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在“方氏房产协议”这份有偿合同中作出的,通观该合同,其并未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之处,因此该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中约定了由方某1作为方某5的监护人,而相应的方某3、方某2、方某4同意46**1房中属于方某5的份额由方某1继承。此时,方某3、方某2、方某4放弃继承的同时也获取了一定的对价利益,即方某5的监护由方某1负责,而在此合同中,各方均有其相应的义务,故合同不得因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变更或撤销,当事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于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也便不再享有于遗产分割前撤销其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权利,因为放弃继承已经成为合同之下的一项义务,当事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方的约定实质上已经排除了该撤销的权利。

综上所述,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若放弃继承没有获取一定对价利益,在遗产实际分割之前,放弃继承人得撤销之,若继承人因为放弃继承获取了一定的对价利益,该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不得撤销。

 

一审独任审判员:钟尉函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瑞晖、崔利平、印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1] 陈苇.放弃继承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2]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 2275227823462347 ,《瑞士民法典》第 494495 .

[3] 史尚宽:《继承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 326 .

[4] 参见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 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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