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申请人任某申请撤销被申请人梁某监护人资格案

发布时间: 2016-12-31 20:51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092

 

【关键词】:监护人资格  撤销  合法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针对的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行为或是滥用监护权的行为,而离婚后一方有直接抚养权父或母,基于子女出国的意愿而提起撤销另一方的监护人资格,并不符合法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要件,不应准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案件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特字第1

【基本案情】

申请人任某诉称,申请人任某与梁某于200558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内容明确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婚生小孩梁某某由申请人抚养,被申请人每月给付抚育费港币8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但被申请人从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中规定的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现梁某某已经13岁,强烈希望移民到加拿大生活和学习。申请人作为梁某某的母亲希望且有能力让女儿移民加拿大。但加拿大移民局告知申请人,必须要有所有监护人的签名才可移民加拿大。被申请人作为梁某某父亲,从未关心女儿,体现在物质上没有给付抚育费,精神上没有给予你爱,没有尽到监护人的基本监护职责,现在还阻碍了女儿的前途和学习发展。为了让梁某某能够得到更好的成长环境,尊重梁某某的合理想法,不耽误其学习和成长,现向法院申请判令撤销梁某对梁某某的监护人资格。

被申请人梁某无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任某与被申请人梁某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7月生育女儿梁某某。后因两人感情破裂,于200558在原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达成(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儿梁某某由申请人携带抚养,被申请人每月给付抚育费港币8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双方离婚后,女儿梁某某一直跟随申请人在广州生活至今。201462627日,梁某某在南方都市报刊登寻人启事,内容为“本人女儿梁某某的亲生父亲梁某,自20117月后就一直未有与我们联系。现女儿有急事,欲与梁某联系。请知道其下落者,与本人联系。电话:1380278****。”20141231,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向梁某某履行给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826作出(2015)穗越法少民特字第1号,对申请人任某要求撤销被申请人梁某对梁某某的监护人资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即使父母双方离异,仍然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责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除非对方对子女有监护侵害行为。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给付抚养费用虽属不履行监护职责,但并未导致梁某某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申请人作为直接抚养人,一直可以给予梁某某关心和照顾,且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有明显的移民倾向,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明显偏离法律对撤销监护人监护权的立法原意,故本案不符合撤销被申请人监护权的法定要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情形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可以以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及妨碍子女出国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

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销制度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人员或者机构的申请,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制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都为这一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20141218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35条确定了七种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监护失当情形:(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上述七种情形,可以归类为两种情况,即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以及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理解为监护人对监护职责进行消极的不作为,上述情形中第二、三、四种就属于此类,而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理解为监护人通过积极的作为来实施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上述情形中第一、五、六种皆属此类,第七类虽然属于兜底条款,但从“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表述中,也可以看出此款亦应当属于积极侵害一类。由于本案申请人是以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为申请撤销监护权的理由之一,故应当从第二、三、四种情形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甄别。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因为是消极的不作为,一般都要求消极行为产生或极有可能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情况才予以认定,如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等等。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0年离婚,在20117月开始被申请人便失踪,适合第三种情形,即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的情形。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后,婚生小孩梁某某由申请人抚养,一直在广州生活、学习,衣食无忧,还准备出国留学,因此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撤销监护权条件没有完全成就,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消极行为及危害结果同时发生的撤销要件。

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发展、跨国婚姻及离异事件的不断增多以及出入境手续的日益简化,在婚姻关系破裂后,父母往往会开始一场争夺子女的拉锯战。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为保全监护权而始终小心翼翼,另一方也极为可能利用探视权而将小孩私自带离出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0年通过了《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以下简称“《公约》”),希望在国际范围内保护儿童免受非法迁移或滞留的伤害,确保迅速交还该儿童至其经常居所地国。因此,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后获得监护权的一方在准备携带自己的子女出境留学、定居时往往被要求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即赋予探视权人对未成年人离境的否决权,亦可称为禁止离境权。[2]根据《公约》的规定,除非符合特定的排除情形,如果非法迁移或者滞留任何缔约国的儿童侵犯“监护权”,那么必须将该儿童迅速交还至其经常居所地国。享有探视权的一方父母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是否属于监护权,各国的司法态度并不统一,在儿童离境否决权的司法认定上,各国司法实践并不完全相同,以英国法院为代表的多数持肯定态度,以加拿大法院为代表的少数持反对态度,法国法院内部仍然存在分歧。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多数来看,倾向于儿童离境否决权的监护权认定是一种趋势。我国的司法制度对此并无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入境国要求必须在离婚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同意儿童离境下才可批准入境或入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求子女出国留学、定居而要求撤销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监护权人资格也不时出现,但此类申请,明显违背《公约》赋予探视权人对未成年人离境的否决权,亦背离我国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立法原意,不应支持。

另外,申请人在庭审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监护人资格,则不再向法院申请对抚养费用的强制执行。这完全是错误的做法。首先,法院的有利于申请人的判决不应成为申请人放弃强制执行的交换条件,这是对法律、对法院、对法官的“绑架”。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即使撤销了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但被申请人仍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综上,出于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考量,撤销父母的监护权并非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法,所以对撤销监护权的判决应当非常谨慎。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没有效果或者其效果不足以使未成年人摆脱危险状态时,法院才会作出撤销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判决。对于本案,如果客观上确实是被申请人已长期失联,申请人可以向法院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失踪、死亡;如果只是被申请人不愿意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申请人或他人行使,并由申请人或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以此最大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审法院独任法官:夏伟明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夏伟明



[1]李大鹏: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第5页。

[2]杜焕芳,《儿童离境否决权的监护权认定—基于美国最高法院监护权第一案的展开》,暨南学报,2013年第12期,总第179期,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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