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监护人资格 撤销 合法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针对的是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行为或是滥用监护权的行为,而离婚后一方有直接抚养权父或母,基于子女出国的意愿而提起撤销另一方的监护人资格,并不符合法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要件,不应准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案件索引】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少民特字第1号
【基本案情】
申请人任某诉称,申请人任某与梁某于
被申请人梁某无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任某与被申请人梁某原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1年7月生育女儿梁某某。后因两人感情破裂,于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是基于血缘关系而产生,即使父母双方离异,仍然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责任,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子女的监护权,除非对方对子女有监护侵害行为。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给付抚养费用虽属不履行监护职责,但并未导致梁某某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申请人作为直接抚养人,一直可以给予梁某某关心和照顾,且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有明显的移民倾向,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明显偏离法律对撤销监护人监护权的立法原意,故本案不符合撤销被申请人监护权的法定要件,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对子女明显不利的情形的证据不足,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可以以被申请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及妨碍子女出国为由,申请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权。
未成年人监护权的撤销制度是指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人员或者机构的申请,剥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制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都为这一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于
随着国际民事交往的频繁发展、跨国婚姻及离异事件的不断增多以及出入境手续的日益简化,在婚姻关系破裂后,父母往往会开始一场争夺子女的拉锯战。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为保全监护权而始终小心翼翼,另一方也极为可能利用探视权而将小孩私自带离出境。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0年通过了《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 Hague Convention on the Civil Aspects of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以下简称“《公约》”),希望在国际范围内保护儿童免受非法迁移或滞留的伤害,确保迅速交还该儿童至其经常居所地国。因此,在实际生活中,离婚后获得监护权的一方在准备携带自己的子女出境留学、定居时往往被要求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即赋予探视权人对未成年人离境的否决权,亦可称为禁止离境权。[2]根据《公约》的规定,除非符合特定的排除情形,如果非法迁移或者滞留任何缔约国的儿童侵犯“监护权”,那么必须将该儿童迅速交还至其经常居所地国。享有探视权的一方父母对于儿童离境的否决权是否属于监护权,各国的司法态度并不统一,在儿童离境否决权的司法认定上,各国司法实践并不完全相同,以英国法院为代表的多数持肯定态度,以加拿大法院为代表的少数持反对态度,法国法院内部仍然存在分歧。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多数来看,倾向于儿童离境否决权的监护权认定是一种趋势。我国的司法制度对此并无涉及,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入境国要求必须在离婚而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同意儿童离境下才可批准入境或入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求子女出国留学、定居而要求撤销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监护权人资格也不时出现,但此类申请,明显违背《公约》赋予探视权人对未成年人离境的否决权,亦背离我国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立法原意,不应支持。
另外,申请人在庭审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被申请人监护人资格,则不再向法院申请对抚养费用的强制执行。这完全是错误的做法。首先,法院的有利于申请人的判决不应成为申请人放弃强制执行的交换条件,这是对法律、对法院、对法官的“绑架”。其次,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即使撤销了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但被申请人仍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综上,出于对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考量,撤销父母的监护权并非问题的最佳解决方法,所以对撤销监护权的判决应当非常谨慎。只有在穷尽其他救济方式没有效果或者其效果不足以使未成年人摆脱危险状态时,法院才会作出撤销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的判决。对于本案,如果客观上确实是被申请人已长期失联,申请人可以向法院依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失踪、死亡;如果只是被申请人不愿意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申请人或他人行使,并由申请人或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以此最大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独任法官:夏伟明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夏伟明
[1]李大鹏: 《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研究生毕业论文,第5页。
[2]杜焕芳,《儿童离境否决权的监护权认定—基于美国最高法院监护权第一案的展开》,暨南学报,2013年第12期,总第179期,第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