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普拉达有限公司诉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

发布时间: 2016-12-31 20:5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379

 

【关键词】

 商标间接侵权 故意 明知 推定明知

【内容摘要】

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以故意为主观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明知”而非“应知”或“有理由知道”侵权事实的发生;认定行为人构成“明知”有两种证明方法,即“自认明知”和“推定明知”;“明知”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确切的,仅概括知道侵权事实不应当认定行为人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但对他人的侵权行为只是概括的知晓,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无帮助侵权故意,不构成帮助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015527);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51113)。

【基本案情】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大陆注册了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被告广州壹马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马公司”)、广州市迈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系广州壹马服装广场(以下简称“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者、管理者。201351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中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等商品,2013628,原告以现场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壹马公司送达警告函,书面告知其开办市场内的众多商户存在售假行为,要求被告壹马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然而,此后原告对市场进行复查时发现,仍有商户在继续售假。2013912,原告委托代理人再次从壹马广场的商铺购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4.5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壹马公司辩称:被告壹马公司没有为涉案商铺经营者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没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销售侵权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迈腾公司辩称:被告迈腾公司为涉案卖场提供物业服务,对商铺经营者不负管理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壹马公司、迈腾公司分别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方、物业管理公司。2013518普拉达公司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购买了假冒PRADA商标的钱包等商品。2013年6月28日普拉达公司向壹马公司送达关于上述商铺售假的函件,要求壹马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2013年9月12日普拉达公司再次从上述商铺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等商品。

另查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发布通告,禁止在广州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PRADA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527作出(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壹马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普拉达公司对第1263052号“PRADA”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壹马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给原告普拉达公司。三、驳回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壹马公司提出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1113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普拉达公司第1263052号PRADA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壹马服装广场的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实施了普拉达公司所指控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壹马公司为售假的商户提供经营场地是否构成帮助侵权?2.迈腾公司为售假的商户提供卖场物业管理服务,是否构成帮助侵权?3.如何判定帮助侵权者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壹马公司是否帮助商铺经营者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应当从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两方面来判定。

壹马公司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为商铺经营者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经营场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据此,壹马公司在客观上为商铺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普拉达公司2013518在壹马服装广场1B43、1B38、1A28、1D09等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并于6月28日前述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告知壹马公司。壹马公司作为专业市场开办者,对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相关通告内容是熟知的,应知普拉达公司未授权壹马广场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当普拉达公司于628发函告知其关于涉案商铺售假时,其已知晓涉案商铺售假情况,应当自知晓之日采取相关管理措施制止售假的商铺继续售假或防止知晓日前没有售假的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然而,壹马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管理措施,导致普拉达公司于2013912在涉案商铺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在知晓大量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后,壹马公司在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情形下,继续为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属于故意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迈腾公司系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并非涉案市场的开办单位,普拉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迈腾公司故意为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和帮助,其要求迈腾公司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关于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壹马公司为壹马服装广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故应当与商户承担连带责任。壹马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才被告知壹马广场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壹马公司于该日前知晓或放任商铺销售侵权商品,故壹马公司对涉案商铺2013年6月28日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对该部分商户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壹马公司仅对涉案商铺于2013年6月28日后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不向前述商铺经营者主张权利,选择向连带责任人壹马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因此,壹马公司依法应当对该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普拉达公司未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公证照片打印费等合理开支、涉案服装市场系对外出租经营等因素,酌情认定壹马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普拉达公司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商标法理论中存在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之分。直接侵权是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为直接侵权者提供实质性帮助,或者引诱、教唆他人直接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即行为人故意为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构成商标侵权。该规定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过错界定为故意。对故意的理解,学界与实务界却远未形成共识。本案的审理,厘清了商标间接侵权中行为人主观故意所要求的标准和内容,对于准确认定行为人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一、认定行为人有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的标准是“明知”而不是“应知”和“有理由知道”

1.故意以明知为前提要件。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侵权行为会发生,而希望或放任侵权行为发生。因而,明知是构成故意的前提要件。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明知不同于应知和有理由知道。所谓应知,是指根据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如果其应当预见的侵权行为的发生,但由于未尽到“合理理性人”的注意和谨慎义务,从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理由知道是指,如果一个“合理理性人”通过实施合理注意义务将会知道该事实,该行为人就会被认为推定知道该事实。([1])由此可见,应知、有理由知道都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就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没有履行该义务,就有着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过错。

2. 应知和有理由知道属于过失的“认识因素”。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构成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不应当包括应知和有理由知道:首先,故意与过失的内部构造不同。二者均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构造而成,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认识因素”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后果,“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有明显不同,不能混淆和误用。应知和有理由知道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判定时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因此,其属于过失的认识因素。如果将应知、有理由知道作为判断商标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就等于在故意的意志因素中嵌入过失的认识因素,这在法律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其次,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不应当给行为人设置注意义务。危险是注意义务的产生根源,危险的制造者或管控者应承担损害预见义务或损害防止义务。([2])而商标间接侵权的行为人,如经营场所提供者,并非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人,不是侵权危险的制造者和管理者,没有义务对管理和控制侵权危险。

3.不能适用“红旗标准”认定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没有严格区分明知、应知与有理由知道,认定侵权责任时以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有无过错的依据,这其实是以应知或有理由知道标准认定行为人是否知道侵权事实。分析被误用的原因,不难发现,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未深入分析著作权间接侵权规则与商标间接侵权规则的关系,部分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红旗标准”运用到了商标间接侵权领域。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有:(1)《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提供搜索和链接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链接对象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是过错,过错包括对于直接侵权行为的明知或应知。关于应知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作了详尽规定,该标准类似于美国的“红旗标准”,即当网络系统存有侵权材料,或被链接的材料之侵权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的红旗在网络服务商面前公然飘扬,以至于处于相同情况下的理性人能够发现时,如果网络服务商置之不理,则能够认定网络服务商知晓侵权材料的存在。[3]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将帮助型商标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明确规定为“故意”,而不是“过错”。“过错”的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对应的认识因素分别是明知和应知。由此可见,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显然不包括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应知。同属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为何立法者要对商标间接侵权的主观要件和著作权间接侵权主观要件进行不同的规定呢?理由是,与两者相关的直接侵权的产生基础具有明显差异,著作权系基于传播的权利,只要妨碍到权利人对作品传播的专有控制,即导致著作权权侵权之结果,而构成商标侵权,必须有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的客观事实。在著作权间接侵权中,提供侵权便利条件与妨碍权利人对传播的专有控制有直接因果关系,只要间接侵权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妨碍了对传播的专有控制,已足以表明其有能力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无需考虑其是否确切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商标侵权领域中,间接侵权行为人为直接侵权者提供便利条件与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只有间接侵权行为人对直接侵权行为有明确的认识,才能判断直接侵权行为成立与否,进而决定是否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的发生。所以,司法裁判上特别强调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人的“明知”,因为这是确定商标间接侵权行为人对直接侵权行为具有控制能力的核心要素。

二、“明知”可分为“自认明知”和“推定明知”

在商标间接侵权的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明知侵权事实有两种证明方法:一是行为人自认其知道他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或未采取措施制止他人侵权,此为自认明知;二是根据“通知—制止”规则,如商标权人向行为人发出确有侵权存在的警告后,行为人没有采取措施制止被帮助者的侵权行为,导致侵权行为持续发生,可以认定行为人对持续发生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此所谓推定明知。“通知—制止”规则是认定推定明知最简单、有效的方法,除了该方法,如果侵权行为非常明显,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行为确切知道侵权事实,也可推定行为人明知。与自认明知有区别的是,采用“通知—制止”规则认定推定明知仅是对通知之后的侵权行为明知,对通知之前的行为是否构成明知是难以推定的。

需要注意的是,推定明知不同于应知、有理由知道。三者有共同点,均是以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知晓侵权行为,但推定的前提是不同的,前者根据与侵权事实有关的间接证据进行推定,而后两者为行为人设置了注意义务,认为行为人对侵权事实有预见能力,如行为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则推定其知晓侵权事实。

三、“明知”的内容应当是具体的而非概括的

根据行为人明知侵权事实的程度,可分为“概括知道”与“具体知道”。有学者认为,不应将“概括知道”或“大概知道”作为判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标准,而应采取“具体知道”标准,即行为人确切知道实际发生的商标侵权事实。([4])笔者赞同该观点,理由是:

1.行为人只有“具体知道”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具体知道”与“概括知道”是关于知道对象不同的描述。“具体知道”的对象是特定的,能确权知晓某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何种侵犯权利人商标权的行为,而“概括知道”只是对侵权行为有普遍性的认知。例如,对于发生在经营场所内的商标侵权,当经营场所提供者知晓哪一商户销售了何种商品侵犯了谁的商标权时,才构成“具体知道”,如果仅知晓经营场所内存在售假行为,而不清楚具体的商户,就属于“概括知道”。只有明知或应知某具体侵权行为,经营场所提供者才能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此时,其未采取制止措施,就可理解为是希望或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侵权的直接或间接故意。

2.“概括知道”有悖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理论。商标间接侵权领域,间接侵权人为直接侵权人提供的便利条件包括技术、仓储空间、运输工具、经营场所等。这些便利条件具有两面性,既能创造市场价值,也可能被用于非法行为。但是,只要没有专用于从事违法活动,即使其最初的设计存在引诱或帮助侵权的意图,也应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允许其在市场和生活中使用。就经营场所而言,经营场所提供者在其最初开办时并非专门或主要用作售假的经营场所,因此,应当给予其生存空间,同时对其使用进行一定的限制。如果泛泛地猜测可能有商户存在侵权,就推测其有帮助侵权的主观过错,无疑是加大了经营场所提供者的经营风险和法律责任。

3.“具体知道”符合商标间接侵权制度的设立初衷。在科技与商业十分发达的当下,商标直接侵权由以往集中化、专业化向分散化、业余化方向发展。面对众多、分散的商标侵权者,要求“间接侵权者”与“直接侵权者”就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商标权人就能通过起诉更具有实力的“间接侵权者”及时获得有效的救济。([5])间接侵权制度有效的解决了权利人搜索成本与诉讼成本问题,这无疑是一个偏向于权利人的制度设计。然而,这种偏向必须要所限制,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对竞争造成损害。如果采用“概括知道”标准,不管行为人是否知道特定侵权行为存在,其就可能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这进一步了扩大商标权人的权利,有违间接侵权制度只是适当扩大权利人救济范围的理论基础,而且也会损害公共利益。因而,从制度设计初衷而言,要认定间接侵权,必须要求行为人对侵权客体有充足的认识。

三、本案采用“推定明知”与“具体知道”标准认定行为人有间接侵权的故意

壹马公司是壹马服装广场的开办单位,商铺经营者与壹马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赋予壹马公司有工商行政执法的职权,因而壹马公司并无普拉达公司所诉称的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有法定或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法院不能采取应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标准,认为壹马公司对壹马服装广场商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商铺经营者持续售假,从而认定其存在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

普拉达公司于2013518在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628向卖场提供者壹马公司送达了侵权通知,告知壹马公司关于商铺售假的事实,但壹马公司并未采取制止侵权措施,普拉达公司于912在同一经营场所再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因此根据“通知—制止”规则可以推定壹马公司具有间接侵权的主观故意。但是,壹马公司的主观故意只能及于628之后的售假行为,对于628之前的售假行为是否存在帮助的故意,涉及明知的内范围和内容问题。普拉达公司认为,“PRADA”商标是国际知名商标,而且广州市工商局曾发布禁止在广州市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假冒“PRADA”商标商品的通告,壹马服装广场商户侵权事实明显,壹马公司应当知晓涉案商铺在其送达侵权通知前已持续售假的事实。可见,普拉达公司在知道标准上采用的是应知标准,知道的内容要求是概括而非具体的。而法院采用的是明知标准,要求行为人确切、具体知道侵权事实,认为事后的侵权通知不能证明壹马公司知晓通知日前的侵权行为,也不能根据广州市工商局发布的通告认定壹马广场知道或应当知道628日前商户售假的侵权事实。因此,壹马公司只应对628之后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编写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欧阳福生



[1])曹阳:《知识产权间接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分析》,载《知识产权》2012年第11期。

[2])廖焕国:《注意义务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演变》,载《法学》2006年第6期。

[3])毛之敏:“设链行为之间侵权的认定—兼评优度诉迅雷一审判决”,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7期。

[4])张今、郭思伦:《商标间接侵权责任中电子商务平台商的过错认定》,载《电子知识产权》2013年第9期; 胡开忠:《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载《法学》2011年第2期。

[5])王迁:《论场所提供者构成“间接侵权”的规则—兼评“朝外门购物商场案”和“秀水街案” 》,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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