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谭某与广州市东方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6-12-31 20:5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470

 

关键词

出租汽车企业 劳动关系承包关系 工资 社保

裁判要点

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承包关系,两种关系并不冲突与矛盾;当前出租汽车企业以收取的“份子钱”作为运营收入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章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62、3510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19日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3954、395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4月26日

基本案情

谭某主张自200251日起入职东方汽车公司担任出租汽车司机,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51200861存在劳动关系、东方汽车公司支付20081月至20154月的工资120000元及返还谭某缴纳的社会保险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70000元。

东方汽车公司认为谭某入职时间应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2008618为准,公司无需返还工资和单位应缴交的社会保险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522,东方汽车公司(甲方)与谭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6182013521止,乙方为出租汽车承包者聘用的副班司机,需完成承包者交付的从事出租客运各项工作任务;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60/月,具体按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执行,即乙方缴交《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费用给甲方外,其余部分为乙方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乙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每月以现金形式交付甲方,委托甲方将保险费交社保机构”。此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913,东方汽车公司与谭某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上述《劳动合同》基本一致。东方汽车公司自20086月起为谭某参加社会保险。东方汽车公司每月向谭某发放《出租车企业收费清单》和《工资发放表》,其中显示承包车辆每月需缴纳综合承包费,含承包费、主副班司机工资、主副班司机社会保险(企业部分)和个人所得税。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62、3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在2006年5月22日2008年6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谭某与东方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谭某与东方汽车公司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6)粤01民终3954、3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第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原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22日2006年7月2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穗交[2006]278号)和《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工作的补充通知》(穗交[2006] 473号)规定,各出租客运企业和出租汽车司机必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颁布前,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采用何种关系进行营运,应遵循双方意愿,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宜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颁布后,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和社保费用是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出租汽车企业是以提供小汽车出租服务的经营性企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汽车的租金收入。司机以出租汽车企业的名义通过运营收取的费用,实质为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收入,并非单纯是司机个人收入,企业以该收入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并无不当,亦符合契约精神。

案例注解

本案例涉及的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而由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作出规定且极为常见又具有争议性的法律与社会问题,即: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之间关系的确定以及出租汽车企业能否以司机缴纳的“份子钱”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

首先,对于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之间关系的确定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承包关系;二是双方只存在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双方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承包关系。笔者认为,出租汽车企业与出租车司机之间需要同时签订劳动合同与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据此确定,即双方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承包关系,两种关系并不冲突与矛盾,而是相互依存、互为整体。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作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第四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原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22日2006年7月2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我市出租汽车行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穗交[2006]278号)和《关于加快推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工作的补充通知》(穗交[2006] 473号)规定,各出租客运企业和出租汽车司机必须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在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颁布前,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采用何种关系进行营运,应遵循双方意愿,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宜认定为承包经营关系;上述国家和地方政策颁布后,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其次,对于出租汽车企业能否以司机缴纳的“份子钱”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问题。需要提出的是,该问题直接涉及到存在已久的“份子钱”的存废之争问题,但“份子钱”的存废其实并非本案例需要讨论的焦点,故不展开讨论。对于该问题,不仅法律理论与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出租汽车行业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出租汽车企业不应以司机缴纳的“份子钱”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出租车汽车企业因为种种原因得到了极为稀缺的牌照资源即所谓出租车专营权之后,就对承租司机收一个高价份子钱。份子钱被出租汽车企业用来承担各项运营成本,变相帮助企业分担各种经营风险和管理成本。尽管市场上有众多的承租人看起来构成充分竞争市场,但因为源头的扭曲未得到纠正,使得承租人实际上陷于穷困的境地。一个“的哥”如果要获得平均收入,一天却需要工作10-12个小时,还不能发生任何事故,其本质就是“的哥”收入低于人均水准。出租车汽车收取的份子钱,也是“的哥”身上最沉重的担子,这也是近年来各地出租车司机频频罢工的原因。其实质就是公司收取劳动者的劳动成果为劳动者发放工资,即劳动者自己为自己发放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报酬的定义与实质。

第二种观点:出租汽车企业可以司机缴纳的“份子钱”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出租汽车企业是以提供小汽车出租服务的经营性企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汽车的租金收入。司机以出租汽车企业的名义通过运营收取的费用,实质为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收入,并非单纯是司机个人收入,企业以该收入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并无不当,亦符合契约精神。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认为: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租汽车企业不应以司机缴纳的“份子钱”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这种观点虽然看似符合公平原则,但实际上由于出租车牌照为特许经营以及出租汽车行业并非一般的商品和服务,因此,若出租汽车企业不应以司机缴纳的“份子钱”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则无法构成出租汽车企业成本,亦不符合双方并存的劳动关系与承包关系。该观点混淆了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份子钱与发放的工资、缴纳社保之间的关系。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出租汽车企业可以司机缴纳的“份子钱”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亦即本案一审、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一方面,根据承包经营合同,出租车司机缴交包括承包费、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含单位缴交部分)、个人所得税在内的综合承包费给出租汽车企业作为出租汽车企业的运营收入,其实质是出租车司机承包出租汽车企业的车辆经营权而支出的代价。出租汽车企业是以提供小汽车出租服务的经营性企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汽车的租金收入。司机以出租汽车企业的名义通过运营收取的费用,实质为出租汽车企业的经营收入,并非单纯是司机个人收入。

另一方面,根据劳动合同,出租车司机缴交的综合承包费已经转化为出租汽车企业的运营收入,出租汽车企业以此为出租车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费用并无不当。虽然从形式上看,出租汽车企业是通过收取出租车司机的综合承包费来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但实质上正体现了出租车司机通过承包出租汽车企业的车辆经营权获得劳动报酬,自负盈亏的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反映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相互依存的特殊性。

因此,出租汽车企业可以司机缴纳的“份子钱”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看似劳动者自己为自己发放工资,实际并非如此,出租汽车企业收取的份子钱其实是司机创造的劳动成果以及基于双方存在的承包关系,而出租汽车企业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是基于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此符合双方的约定、相关规定以及契约精神,

鉴于本案例阐述的是由于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善而由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作出规定且极为常见又具有争议性的法律问题,即: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劳动关系的确定以及出租汽车企业能否以司机缴纳的“份子钱”为司机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该问题大多是依国务院部门规章及地方政府规章等确定,各地并未完全相同,法律亦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且规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亦存在争议。故笔者建议,在当下优步、滴滴等网络约车盛行而对出租汽车行业造成竞争压力的情况下,法律能对出租汽车企业与司机的劳动、承包关系以及份子钱的存废、标准等作出统一规定,促进出租车行业的长远健康和谐发展。

 

第一审独任审判员:卢继忠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杨晓航、何润楹、徐满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陈本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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