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损害公司利益
裁判要点
作为公司股东,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条件时,有权基于股东身份以股东个人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47号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265号
基本案情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广州市德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门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利用其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强势地位,在2008年与其女儿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没有占用两原告诉称的开支,而是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欧某只是代收代转。两原告自身承认了部分开支是合理的,两原告并未参与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人德门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欧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查明了以下事实:“德门公司成立于
两原告及被告欧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出上诉,广州中院于
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05年至2007年间德门公司处理广纸废料、回收废旧报纸,以及为广纸代理进口等业务,所获得的纯利润共4285156.24元都被欧某签收,并存入欧某个人账户;其中,2006年德门公司的部分收入为2482942.04元,2007年1月至5月的部分收入为756055元,共计3238997.04元的纯利润被欧某直接签收和保管。
两被告及第三人德门公司确认被告欧某收取了德门公司分拣项目和机尾项目的收入3238997.04元。被告王某陈述欧某已将收取的款项交给王某,由王某作为德门公司的支出并提交了发票(其中包括部分保证金、押金)、公司业务接待费单据(包括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费用支出凭据等证据。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支出凭据质证认为,对除保证金、押金之外的发票予以认可并同意核报,保证金、押金是可退还的,不能作为支出核报;对业务接待费,只同意核报有开具办公文具发票的10000元,其它单据只有王某的签名,无公司财务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因此不予确认,并否认黄某有收取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特殊费用、公关费用等;对费用支出凭据,也不予确认,其中,现金付款凭证只有制单人来某某的签名,费用报销单只有领款人王某的签名,收据均有经收人“广州市海珠区德心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但也是白条,不可核报。因此,两原告只同意在两被告收取的德门公司3238997.04元收入中核报扣减1239522元的发票支出款。
两被告表示第三人德门公司120000元保证金未被退还,原因是抵扣了最后3个月的承包费用;37200元的押金是德门公司租用达道路办公地点的租房押金,被业主方用作抵扣了最后两个月的租金。两被告及第三人称公关费不需要其他人签字。对于原告黄某否认收取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特殊费用、公关费用,两被告及第三人称当时通过现金当面交付,没有要求黄某签收。
另查明,两原告曾于
一审法院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23张发票涉及金额1896996.95元,拟证明德门公司2006年-2007年支出情况,以及该部分支出应当在返还利润金额中予以扣减。同时两被告提交德门公司章程,显示德门公司设立监事一名,但并无监事姓名。欧某、王某提交其在信用广东网上打印的德门公司信息,记录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两原告通知第三人德门公司要求起诉两被告返还侵占德门公司的财产,但第三人德门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提出诉讼,故两原告在履行法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后,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德门公司支出凭证,同意在两被告占用德门公司的3238997.04元收入中核报1239522元支出款。对于两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德门公司向广纸公司缴纳的120000元的保证金以及德门公司租用办公地点的租房押金37200元,两原告虽主张保证金及押金可以退回不同意核报,但两原告未举证证实上述保证金或押金款项已实际退还给两被告,故上述金额应作为德门公司的支出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德心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月饼款收据,由于该收据为第三方广州市海珠区德心食品加工厂出具,两原告未能对两被告向该食品加工厂支付68600元月饼款的事实提出反驳证据,故该部分金额同样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只有领款人王某的签字的支付证明单及费用报销单,以及两被告主张已向黄某支付的特殊费用、公关等费用,因两被告未能就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以及向黄某进行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对两被告主张该部分付款凭据上所载明的德门公司支出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扣除德门公司的支出款1239522元+120000元+37200元+68600元=1465322元后,两被告截留第三人德门公司3238997.04元-1465322元=1773675.04元至今未归还德门公司,已损害德门公司的利益。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造成德门公司损害的行为予以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韦某、黄某作为德门公司股东,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条件时,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具体到本案,欧某个人账户存留德门公司利润款项3238997.04元未予返还,已对德门公司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德门公司明确表示不以公司主体身份提起诉讼,且德门公司未设有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职务。因此,韦某、黄某有权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欧某、王某应返还的具体利润金额,在原审法院扣减1465322元基础上,欧某、王某于二审补充提交23张发票原件,拟证明德门公司其他成本支出。经核实,该发票金额相加共计约1896996元,已足以抵消欧某、王某应返还涉案利润款项。在韦某、黄某未有证据证明德门公司其他收入的情况下,欧某、王某主张涉案利润收入用于德门公司成本支出,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因欧某、王某二审提交新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导致相应款项金额扣减引起判项变更。
案例注解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各项基本条件,旨在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以本案为例,第三人德门公司长期控制在大股东王某手中,导致其余两股东即本案两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两原告在公司财产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法律给与了两原告基于股东身份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权利。本案特殊的是,经审理查明,德门公司未设有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职务,故两原告无法向监事发函,而是直接向德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某发函,要求第三人德门公司起诉欧某。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原告向被告王某发函的行为及第三人德门公司明确拒绝提起诉讼,应当视为两原告已经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前置程序,两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侵占财产金额的认定,两被告提交了发票、收据、支付证明单及费用报销单等多种类型的凭证。发票金额应当作为成本在金额中扣除双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发票以外的其他凭据。保证金、押金在实际操作当中,常常会用于抵扣最后几期的费用,如果退还了保证金、押金,通常会将保证金、押金的收据收回而不是交给被告继续保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已经将保证金、押金退还给被告,所以本案对保证金、押金属于第三人德门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了认定。对于加盖案外人印章的月饼款收据,由于该收据为第三方出具,两原告未能对两被告向该食品加工厂支付月饼款的事实提出反驳证据,故该部分金额同样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只有领款人王某的签字的支付证明单及费用报销单,以及两被告主张已向黄某支付的特殊费用、公关等费用,因两被告未能就实际支出费用进行举证,证据不足,因此不予采纳。
本案对股东代表诉讼起到一个示范和标准的作用,即股东履行法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后,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该案在相关凭证的效力、是否应当在返还的金额上扣除等问题上也作出了准确认定,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署名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欧阳羽中、林琳、罗洁玲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刘革花、张朝晖、汤瑞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王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