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原告韦某、黄某诉被告欧某、王某,第三人广州市德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 2019-04-16 16:4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03

 

关键词

股东代表诉讼 损害公司利益

裁判要点

作为公司股东,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等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条件时,有权基于股东身份以股东个人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47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265

基本案情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广州市德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门公司)的股东,被告王某利用其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强势地位,在2008年与其女儿X君假冒原告韦某、黄某的签名,瓜分了原告在德门公司的股份,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直到20122月才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从2005年公司重组至今,王某通过各种手段操控公司运营。近十年来,公司未曾召开过股东大会,未分配利润。因此,为维护公司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连带与被告欧某将3238997.04元第三人德门公司的财产返还给第三人德门公司;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某没有占用两原告诉称的开支,而是将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欧某只是代收代转。两原告自身承认了部分开支是合理的,两原告并未参与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人德门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欧某,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查明了以下事实:“德门公司成立于20021016200512月变更注册资本为500万,股东为王某、韦某、黄某,2008326德门公司向越秀工商局提出变更股东的申请,申请将原股东王某、韦某、黄某变更为王某和王某君,越秀工商局于2008421作出核准变更登记通知,后依据(2010)越法行初字第214号及(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72号案行政判决(该案20101123发生法律效力),越秀工商局撤销了2008421作出核准变更登记,将德门公司的股东登记恢复为王某(出资额250万元)、韦某(出资额150万元)、黄某(出资额100万元)。原告为证实被告欧某系德门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提交收款人为欧某的收支情况表,记账人为欧某的收据等,以及由韦柱明出具的,载明将德门公司从2005年至2007年分拣项目和机尾项目纯利润交给德门公司财会人员欧某的确认函。被告及两第三人认为,上述收支情况表及收据中欧某的签名属实,但涉及款项并非纯利润,欧某也并非是财务负责人,欧某收取款项是因为原告等人要求由被告欧某经手为德门公司支出款项,包括要上交广纸的承包费;对于上述确认函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等。”

两原告及被告欧某不服上述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提出上诉,广州中院于2014512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36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上诉人韦某、黄某作为德门公司的股东,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欧某将侵占德门公司的财产1046159.20元归还给德门公司,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均应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上诉人韦某、黄某作为公司股东,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故其不享有相应的诉权……”广州中院最终判决该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原告主张在2005年至2007年间德门公司处理广纸废料、回收废旧报纸,以及为广纸代理进口等业务,所获得的纯利润共4285156.24元都被欧某签收,并存入欧某个人账户;其中,2006年德门公司的部分收入为2482942.04元,20071月至5月的部分收入为756055元,共计3238997.04元的纯利润被欧某直接签收和保管。

两被告及第三人德门公司确认被告欧某收取了德门公司分拣项目和机尾项目的收入3238997.04元。被告王某陈述欧某已将收取的款项交给王某,由王某作为德门公司的支出并提交了发票(其中包括部分保证金、押金)、公司业务接待费单据(包括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费用支出凭据等证据。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支出凭据质证认为,对除保证金、押金之外的发票予以认可并同意核报,保证金、押金是可退还的,不能作为支出核报;对业务接待费,只同意核报有开具办公文具发票的10000元,其它单据只有王某的签名,无公司财务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因此不予确认,并否认黄某有收取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特殊费用、公关费用等;对费用支出凭据,也不予确认,其中,现金付款凭证只有制单人来某某的签名,费用报销单只有领款人王某的签名,收据均有经收人“广州市海珠区德心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但也是白条,不可核报。因此,两原告只同意在两被告收取的德门公司3238997.04元收入中核报扣减1239522元的发票支出款。

两被告表示第三人德门公司120000元保证金未被退还,原因是抵扣了最后3个月的承包费用;37200元的押金是德门公司租用达道路办公地点的租房押金,被业主方用作抵扣了最后两个月的租金。两被告及第三人称公关费不需要其他人签字。对于原告黄某否认收取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特殊费用、公关费用,两被告及第三人称当时通过现金当面交付,没有要求黄某签收。

另查明,两原告曾于2014825向德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王某发出《致德门公司的函》,称“因公司的财务人员欧某非法占用德门公司的财产4285156.24元(3238997.04+1046159.20),其中的1046159.20元是德门公司在广纸项目下取得的业务佣金;另外的3238997.04元是韦柱明交付欧某签收的德门公司2005年至2007年的部分纯利润款……致函人韦某、黄某作为公司的股东,现以公司股东身份请求公司以德门公司的名义起诉欧某,要求欧某退还4285156.24元财产给德门公司。望德门公司见函五天内,能对欧某提起民事诉讼,并给致函人韦某、黄某以答复,以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函件因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德门公司拒收被退回。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德门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对被告王某、欧某收取涉案3238997.04元公司利润提出要求返还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改判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两被告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23张发票涉及金额1896996.95元,拟证明德门公司2006-2007年支出情况,以及该部分支出应当在返还利润金额中予以扣减。同时两被告提交德门公司章程,显示德门公司设立监事一名,但并无监事姓名。欧某、王某提交其在信用广东网上打印的德门公司信息,记录X君为德门公司监事。经质证,韦某、黄某认为X君股东身份已经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其不是德门公司股东,更不可能具有监事身份。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828作出(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欧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广州市德门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773675.04元;二、驳回原告韦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41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韦某、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两原告通知第三人德门公司要求起诉两被告返还侵占德门公司的财产,但第三人德门公司已明确表示不提出诉讼,故两原告在履行法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后,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德门公司支出凭证,同意在两被告占用德门公司的3238997.04元收入中核报1239522元支出款。对于两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德门公司向广纸公司缴纳的120000元的保证金以及德门公司租用办公地点的租房押金37200元,两原告虽主张保证金及押金可以退回不同意核报,但两原告未举证证实上述保证金或押金款项已实际退还给两被告,故上述金额应作为德门公司的支出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加盖“广州市海珠区德心食品加工厂财务专用章”的月饼款收据,由于该收据为第三方广州市海珠区德心食品加工厂出具,两原告未能对两被告向该食品加工厂支付68600元月饼款的事实提出反驳证据,故该部分金额同样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只有领款人王某的签字的支付证明单及费用报销单,以及两被告主张已向黄某支付的特殊费用、公关等费用,因两被告未能就上述费用的实际支出以及向黄某进行付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对两被告主张该部分付款凭据上所载明的德门公司支出金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扣除德门公司的支出款1239522+120000+37200+68600=1465322元后,两被告截留第三人德门公司3238997.04-1465322=1773675.04元至今未归还德门公司,已损害德门公司的利益。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造成德门公司损害的行为予以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韦某、黄某作为德门公司股东,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位权诉讼的相关条件时,有权以个人名义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具体到本案,欧某个人账户存留德门公司利润款项3238997.04元未予返还,已对德门公司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德门公司明确表示不以公司主体身份提起诉讼,且德门公司未设有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职务。因此,韦某、黄某有权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欧某、王某应返还的具体利润金额,在原审法院扣减1465322元基础上,欧某、王某于二审补充提交23张发票原件,拟证明德门公司其他成本支出。经核实,该发票金额相加共计约1896996元,已足以抵消欧某、王某应返还涉案利润款项。在韦某、黄某未有证据证明德门公司其他收入的情况下,欧某、王某主张涉案利润收入用于德门公司成本支出,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因欧某、王某二审提交新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产生重要影响,导致相应款项金额扣减引起判项变更

案例注解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起诉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向法院提起的诉讼。[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各项基本条件,旨在为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救济途径。以本案为例,第三人德门公司长期控制在大股东王某手中,导致其余两股东即本案两原告作为股东的权利受到侵害,两原告在公司财产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法律给与了两原告基于股东身份维护公司和自身利益的权利。本案特殊的是,经审理查明,德门公司未设有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职务,故两原告无法向监事发函,而是直接向德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王某发函,要求第三人德门公司起诉欧某。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两原告向被告王某发函的行为及第三人德门公司明确拒绝提起诉讼,应当视为两原告已经履行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前置程序,两原告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侵占财产金额的认定,两被告提交了发票、收据、支付证明单及费用报销单等多种类型的凭证。发票金额应当作为成本在金额中扣除双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为发票以外的其他凭据。保证金、押金在实际操作当中,常常会用于抵扣最后几期的费用,如果退还了保证金、押金,通常会将保证金、押金的收据收回而不是交给被告继续保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案外人已经将保证金、押金退还给被告,所以本案对保证金、押金属于第三人德门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了认定。对于加盖案外人印章的月饼款收据,由于该收据为第三方出具,两原告未能对两被告向该食品加工厂支付月饼款的事实提出反驳证据,故该部分金额同样应当予以扣除。至于只有领款人王某的签字的支付证明单及费用报销单,以及两被告主张已向黄某支付的特殊费用、公关等费用,因两被告未能就实际支出费用进行举证,证据不足,因此不予采纳。

本案对股东代表诉讼起到一个示范和标准的作用,即股东履行法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后,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该案在相关凭证的效力、是否应当在返还的金额上扣除等问题上也作出了准确认定,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署名

第一审合议庭成员:欧阳羽中、林琳、罗洁玲

第二审合议庭成员:刘革花、张朝晖、汤瑞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王程玮



[1] 张海:《浅议股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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