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司法 股东代表诉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裁判要点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诉讼请求只能为公司主张权益,且诉讼结果直接归于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为公司主张权益,而非主张股东自身的权益,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而不能是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2011年,南德威公司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南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城公司)处承接了南城公司(甲方)与美凯龙家居集团(乙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由南德威公司委托美凯龙家居集团按“红星美凯龙”家居连锁商场的要求和标准经营管理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与天河路交汇处的经营物业,并为此目的委托美凯龙家居集团提供建设装饰设计咨询服务以及招商、经营),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管理公司指乙方在经营物业所在地的同一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实体(名称最终以工商核准登记为准),专门对经营物业进行品牌经营和管理。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乙方或其关联方的分公司或子公司”。为此,美凯龙家居集团设立了美凯龙品牌公司,再由美凯龙品牌公司设立了越秀分公司。又根据合作合同约定,南德威公司不得单独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租金收入、物业管理费收入、广告位收入等各项权益,由管理公司负责收取,并在收取时由租户直接汇入甲方和物业服务公司账户,由甲方和物业服务公司向租户出具发票和/或收据”,“经营管理中涉及收取租户押金的,由甲方收取和保管,但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向租户收取的经营质保金由管理公司收取和保管,并出具收据。租户退租时或需要向客户返回押金时,由甲方、管理公司按相关合同约定负责与租户结算”,根据前述约定,南德威公司应该与越秀分公司共同管理该经营物业,并应将收入划入到指定账户。但在具体履行中,南德威公司与越秀分公司恶意串通,一直未将已收款项转至南德威公司账户中,挪用、占用款项的情况极其严重,原告根本无法得知南德威公司详细收入情况,且参股至南德威公司三年多时间内,原告已累计向南德威公司追加投资40500000元,连同初期投入的3024000元注册资金,合共投入了43524000元,却一直分文未得。
鉴于以上情况,原告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又由于原告持有南德威公司30%股权,南德威公司与越秀分公司串通将已收取的经营物业质保金以及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位的收入等各项收益等不交到南德威公司处,导致南德威公司的账面已没有款项用于经营,拖欠了经营物业出租方的2014年8、9月租金,其他运营费用更无着落。南德威公司以现有记账收入根本不能正常运营经营物业。在原告参股至南德威公司三年多以来,南德威公司一直亏损。为能继续经营,南德威公司及立信公司一直逼迫原告再行继续集资,而根据审计报告显示,南德威公司经营物业所收款项有11080718.47元(具体金额以司法审计为准)却一直未从越秀分公司处取回。这显然是南德威公司与四被告恶意串通,侵犯南德威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由上述问题可知,在立信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下,南德威公司的内部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内部控制流于形式,立信公司对此责无旁贷。具体而言,越秀分公司代南德威公司收取的11080718.47元款项一直被无故占用,而且,南德威公司与越秀分公司高管更以私人名义拖欠了南德威公司1053217.42元的应收款,而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一直持放任的态度,不闻不问。
原告认为,南德威公司在立信公司的实际控制、运营下,内部管理混乱,在原告要求立信公司作出详尽说明时,立信公司却刻意隐瞒南德威公司经营物业的实际经营状况;越秀分公司占用其代南德威公司收取的经营物业款项,且其与南德威公司的高管均存在拖欠南德威公司应收款的情况;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分别作为《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以及管理公司的设立者,对越秀分公司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对前述问题持放任、纵容的态度,各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造成了公司的损失。
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自营店商品1348006.69元及逃场货物尾货(具体的总金额及逃场货物尾货数量以司法审计为准)归还至南德威公司处;二、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越秀分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起5日内将拖欠南德威公司的占用款1053217.42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作为利率,自
立信公司辩称:一、立信公司与原告均是南德威公司的股东,双方均根据南德威公司的《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立信公司、原告与南德威公司均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均有独立的财产。立信公司作为股东并没有实施任何越权行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起诉的自营店商品和逃场货物尾货,是由于红星美凯龙天河商场在招租期间需要将所由自营店的铺位统一对外招商出租,故南德威公司才安排人员将自营店现有的商品及逃场货物尾货全部搬运到向第三方借用的位于佛山市乐从的闲置仓库内保管,该批货物一直在南德威公司控制下,随时可以搬回。立信公司对此没有参与,更没有侵占该部分货物,因此不存在返还问题;三、原告起诉要求立信公司返还1053217.42元无理。原告主张的款项均属于南德威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正常运作支出,与立信公司无关。立信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并没有实施任何越权行为,更不存在侵占该款项,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按股权比例,立信公司持有南德威公司的70%股权,原告持有30%的股权,且就实际投入资金而言,立信公司的投入也远远超过原告,如上述款项存在滥用支出,则立信公司的损失比原告更大。原告和立信公司均派人参与南德威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原告指派专人负责南德威公司的财务部会计工作。而且南德威公司每月还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告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对南德威公司的财务状况及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也完全清楚,一直以来都是完全认可的,现又提出该款项被侵占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属于无理滥诉。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南德威公司已经予以说明。原告所述涉及主体是案外的自然人,并不是我方当事人,我方并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第三项诉请所称的款项性质不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第四项请求越秀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不存在相互控制和恶意串通等不法行为。原告的诉称应当明确是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本案债权债务成立,也应当行使代位权向案外人追偿。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性质不明,若是基于侵权,则本案可以审理。若基于与越秀分公司的合同约定,则按合同约定应当由仲裁委仲裁。本案美凯龙家居集团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美凯龙家居集团均没有关系,没有侵权的关联性。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据我方相互勾结,原告的请求法律关系不明、事实不清,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南德威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的自营店商品和逃场货物尾货,是由于红星美凯龙天河商场在招租期间需要将所由自营店的铺位统一对外招商出租,故南德威公司才安排人员将自营店现有的商品及逃场货物尾货全部搬运到向第三方借用的位于佛山市乐从的闲置仓库内保管,该批货物一直在南德威公司控制下,随时可以搬回,并不存在归还的问题;二、原告起诉所称的占用款1053217.42元,均属于南德威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各项正常运作支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实际借款关系和返还给南德威公司,更不存在股东占用该款项的事实;三、南德威公司的股东即原告和立信公司均派人参与南德威公司的经营管理,其中原告指派专人负责南德威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立信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南德威公司的出纳,而且南德威公司每月还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告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对南德威公司的财务状况及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也完全清楚,一直以来都是完全认可的,现又提出该款项被侵占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南德威公司成立于
2011年,美凯龙家居集团(甲方)与南城公司(乙方)、南德威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合同之补充协议》,订明:乙方与上海红星美凯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
被告立信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是由原告发函给南德威公司的监事,但该监事是原告指派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章程,立信公司与原告都是南德威公司股东,双方按照章程约定履行义务,立信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南德威公司的执行董事,但不能说明南德威公司实际由立信公司控制;对证据七确认有过审计报告,但实际是由原告主导,且其内容不客观真实;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南德威公司与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被告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为是原告与案外人的往来函件,我方并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由立信公司控制;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作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合作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如果原告主张款项是因合作合同的履行而产生,则应提交贸易仲裁。不能证明南德威公司与四被告恶意串通;对证据七不予认可,我方收到的是不完整、无盖章的证据文本,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附表十七的第五页第十一点,其他应付款项列明了南德威公司尚欠越秀分公司相关费用合计14093000元。如果原告对该报告予以认可,则披露了南德威公司尚欠越秀分公司款项,因此该报告不真实。审计报告首页2010年11月至
第三人南德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是由原告发函给南德威公司的监事,但该监事是原告指派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公司章程不能证明南德威公司实际由立信公司控制;对证据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管理公司的人员、工资、奖金、广告策划等费用均由南德威公司承担,不能证明南德威公司与四被告恶意串通;对证据七确认有过审计报告,但实际是由原告主导,且其内容不客观真实;对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南德威公司与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
被告立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立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二、南德威公司章程。
原告对立信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立信公司实际控制了南德威公司的经营活动。
被告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和南德威公司对立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南德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营业执照。以证明主体资格;二、委托签收函、签收表。以证明在南德威公司经营期间南德威公司每月都将南德威公司的财务报表提交原告;三、关于财务人员调整的通知。证明南德威公司经营期间,原告指派了专人负责南德威公司的财务工作。
原告对南德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吴至南是其执行董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南德威向原告交付的简单的数据报告,不能证明其存在的问题,且这些报告都是迟延交付给原告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委派工作人员参与工作,并不代表原告完全知情其财务支出报告,不能否认财务报告证明的财务问题。
被告立信公司对南德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对南德威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这是南德威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往来文件。
在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如下事实:一、星凯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行使公司的诉讼权利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提交《关于就立信公司、南德威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南德威公司合法权益一事的请求起诉函》。以证明其致函南德威公司的监事,要求监事依照公司法规定起诉南德威公司及各被告,但没有回复的事实;
二、星凯物业公司出具《委托签收函》,委托其公司财务部员工到南德威公司处领取南德威公司月度财务报告。其中有2012年4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12月和2014年1月至4月。签收表中注明:股东收取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加盖了公章的我公司财务报告时须由股东指派的代表签收,签收后本单由财务部公章保管人保存等。此外,星凯物业公司于
另查:在本院受理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95号星凯物业公司诉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以下简称3795号案)中,星凯物业公司申请对南德威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据此,星凯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以3795号案中对南德威公司的审计报告作为本案的审计依据。立信公司、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和南德威公司均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二审中,星凯物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在南德威公司的财务审计未完成时便作出判决,既剥夺了星凯物业公司的抗辩权,更导致本案侵权事实未能查清,判决结果错误。(二)立信公司通过对南德威公司的实际控制,将南德威公司的大量资产转移至其实际控制之下,从中获取了巨大利益,损害了南德威公司的利益和星凯物业公司的股东利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南德威公司由立信公司控制、运营,星凯物业公司作为小股东根本无法参与到南德威公司的实际经营当中,更无法知悉南德威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原审法院认为南德威公司利益受损,立信公司作为大股东必定同样受损,从而否定立信公司实际控制、运营南德威公司是其未查清案件事实而单凭主观臆断得出的谬论;2.星凯物业公司曾收到南德威公司的财务报表,委派人员到南德威公司负责会计工作,但这并不能否认南德威公司实际由立信公司控制、运营的事实。(三)星凯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星凯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立信公司、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南德威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立信公司答辩称:(一)立信公司与星凯物业公司均是南德威公司的股东,双方均根据《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信公司、星凯物业公司和南德威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有独立的财产,立信公司作为股东并没有实施越权行为,星凯物业公司称南德威公司在立信公司的控制、运营等完全不属实。立信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星凯物业公司起诉要求立信公司返还占用款、自营商店商品及逃场货物尾货均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星凯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被上诉人美凯龙家居集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的内容,原审判决中不存在星凯物业公司说的程序有问题要求发回重审的理由,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证据或事实。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美凯龙家居集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的答辩意见与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的判决结果,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之诉即侵权之诉,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与南德威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涉及公司利益的侵权之诉。对于星凯物业公司提到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南德威公司答辩称:(一)星凯物业公司在本案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起诉请求是为南德威公司主张权利且诉讼结果直接归于南德威公司,星凯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只能为南德威公司主张权益,而非主张其股东自身的权益,故其不能将南德威公司作为侵权主体主张权利。而且本案中星凯物业公司在法院驳回其对南德威公司的起诉后仍主张对南德威公司的权利,其主张有悖于《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星凯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二)星凯物业公司起诉要求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返还占用款、自营商店商品及逃场货物尾货等均不属实,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星凯物业公司和立信公司均是南德威公司的股东,星凯物业公司不仅根据公司章程委托公司监事,行使对公司的财务检查以及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而且还派人参与南德威公司的经营管理,指派专人负责南德威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同时,南德威公司每月将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告交付给星凯物业公司签收确认,星凯物业公司对南德威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完全清楚的,一直以来也是认可的,其现在提出款项存在侵占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星凯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当中,星凯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越秀分公司与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串通损害南德威公司利益;第二组证据,证据二到证据三十二,证明越秀分公司侵占南德威公司款项。
立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证据一《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专项审计报告》是星凯物业公司与南德威公司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的审计报告,审计的目的是关于南德威公司的经营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报告仅仅是审计机构出具的初稿,尚未经过质证程序,越秀法院也未作出任何认定,故该报告不能在本案中适用。(二)对证据二至三十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同时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越秀分公司、立信公司与南德威公司串通或者损害南德威公司利益。
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越秀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于证据一,该份审计报告只是初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证据二以后的所有证据,我方认为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3.对于本案证据的合法,我方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尤其是补充证据二之后的证据,除非星凯物业公司提供合法来源,否则这些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
南德威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到三十二,真实性方面,除对证据八、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到三十二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在本案中是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
原告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如下:一是南德威公司将自营店商品及逃场货物尾货搬移到乐从的事实,据此要求第三人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立信公司承担归还责任;二是基于南德威公司、越秀分公司的高管人员占用南德威公司款项行为,据此诉请要求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越秀分公司承担归还责任,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基于越秀分公司代南德威公司收取款项的事实,据此要求越秀分公司承担归还责任,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并不同,股东直接诉讼是股东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的诉讼,诉讼结果直接归于股东本身,因而其诉权性质是自益权。而原告在本案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只能为公司主张权益,且诉讼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故原告的诉权本质是一种共益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为公司主张权益,而非主张股东自身的权益。现原告在本案中行使南德威公司权益的同时,又以南德威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并对其主张权利,且在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南德威公司的起诉后,原告仍主张其对南德威公司的权利。据此,原告对南德威公司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接纳。如果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应另案直接行使其股东权利;原告以南德威公司在立信公司的实际控制、运营下,内部管理混乱,并刻意隐瞒南德威公司经营物业的实际经营状况为由,要求立信公司与南德威公司共同承担自营店商品及逃场货物尾货的归还责任。由于立信公司是南德威公司的股东之一,若南德威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亦必然遭受损失。且根据南德威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的设立,以及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的选举都有明确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实质的证据证明立信公司对南德威公司实际控制以及运营的事实。更何况证明显示,原告不单只依照公司章程委派公司监事,行使对公司的财务检查以及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的权利。而且存在原告签收南德威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原告委派其公司的人员到南德威公司负责财务会计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以立信公司作为侵害南德威公司权益的主体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以南德威公司、越秀分公司高管人员占用南德威公司款项行为而要求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越秀分公司承担返还占用款的责任,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依法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所基于的事实主张南德威公司、立信公司、越秀分公司作为侵权主体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是以越秀分公司占用其代南德威公司收取的经营物业款项为由,要求其归还代南德威公司收取款项,美凯龙家居集团、美凯龙品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南德威公司与各被告恶意串通侵害南德威公司利益,主要的证据就是
二审法院裁判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星凯物业公司的诉请及所依据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为星凯物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该诉讼实为代南德威公司主张权益,其诉讼利益亦归属于南德威公司。星凯物业公司代表南德威公司行使权利的同时又向南德威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于法有悖,原审法院对其向南德威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不予接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星凯物业公司诉请立信公司归还自营店商品及逃场货物尾货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由公司制定,对公司及股东等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在南德威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星凯物业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南德威公司的监事,且更有星凯物业公司签收南德威公司财务报表和委派人员到南德威公司负责财务会计工作的事实,亦即星凯物业公司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了对南德威公司的监督权;此外,星凯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实质证据证明立信公司损害南德威公司利益的事实;再者,立信公司作为南德威公司的股东之一,南德威公司利益受损则作为股东之一的立信公司也必然受损,此与常理亦不符。星凯物业公司该项诉请由于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凯物业公司诉请立信公司、越秀分公司归还高管人员占用南德威公司款项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公司高管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公司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该项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公司高管人员个人,而非立信公司、越秀分公司。星凯物业公司的该项诉请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凯物业公司诉请越秀分公司归还代南德威公司收取款项的问题。星凯物业公司主张越秀分公司和南德威公司串通损害南德威公司利益,其依据在于
案例注解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股东代表诉讼,是广大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最重要的救济和预防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进行代表诉讼的前提是必须先“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在代表诉讼中,股东应当先向公司提出请求,即要求公司起诉,只有在公司没有起诉而又没有正当理由时,才允许股东提起本来属于公司的诉讼。如本案中,原告书面请求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起诉或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本案涉及的一个法律问题是,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主体地位?本案中法院认为,“星凯物业公司主张受损害事实的主体是南德威公司,据此,有权行使权利的主体为南德威公司。而星凯物业公司是基于其作为南德威公司股东之一,在本案提起的是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请求亦是行使南德威公司的权利,故南德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笔者认同法院的处理,即裁定驳回星凯物业公司对被告南德威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南德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中,星凯物业公司行使南德威公司权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下,却又以南德威公司作为侵权主体,并对其主张权利,而且在法院驳回其对南德威公司的起诉并依法追加南德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后,星凯物业公司仍主张其对南德威公司的权利,这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理念相悖。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性质不同,其诉讼结果归于公司,只能为公司主张权益,不能主张股东自己的权益。
问题延伸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于公司,股东代表诉讼不可能也不应当排除公司的参与。那么,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处于何种诉讼主体地位?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修改以后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然而《公司法》并未就公司如何参与股东代表诉讼作出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直接导致司法实务界对此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处于共同原告地位,并将股东类推为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上法定的代表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诉权并非来自公司的委托,而是来源于法律的直接授权,股东在诉讼中行使的权利又具有公司权利的意味,所以这时“股东实质上立于公司的代表机关的地位,称为代表诉讼,非无理由。”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公司在诉讼中总要面临一个谁来决定或代表公司起诉或应诉的问题。依照公司法一般原理,公司机关包括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等有权作出公司是否提起诉讼的决定,但当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行使公司诉权时,就产生了代表公司者的缺位,而股东代表诉讼的功能就是为了解决代表公司者缺位的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地位类似于公司机关,公司则仍然是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在我国,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大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决定公司诉讼的职权,但我国还存在一种独特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在现行诉讼法的架构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人是法定代表人,而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的地位如同法定代表人的地位,完全可以类推适用诉讼法上对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本质上是取代法定代表人的地位而行使公司的诉权,从而在诉讼法意义上填补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所不同的是,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为同一人格,但股东与公司并非同一人格,因此法律上必须要赋予股东派生的诉权,才能使股东在法律上真正取代法定代表人。所以,比较法方法确立公司的诉讼地位提供了基本的路径,也即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仍处于原告的地位,保持诉讼程序在制度上的衔接和判决结果归属的无矛盾性;而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将股东类推为法定代表人,为诉讼上法定的代表人,以保持立法上“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免遭破坏。通过采用比较法方法和类推适用方法填补《公司法》第151 条的漏洞,可以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中的制度和规则,将股东代表诉讼融入现行法的体系之中,在不改变既有诉讼法的内容和架构的情况下,为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地位的正当化找到恰当的根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处于共同被告的地位。该观点认为,公司是站在股东的对立面,股东合法权益受损与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提是股东“用尽一切其他方法”均无果。这里的“用尽一切其他方法”当然包括要求公司提起诉讼。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司的利益与提起诉讼的股东利益是相违背的。如“陈亚丽等诉北京市华宇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 。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理由是:形式上,公司的请求权已为原告股东所代为行使,公司在这一诉讼中不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请求,不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不能申请撤诉等,已经丧失了独立的请求权;制度设计上,诉讼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公司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方式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参加诉讼,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利于证据的收集和案件事实的查清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公司参加诉讼;司法实务上,以往也有类似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公司多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可以不主张任何实体权利,只是提供证据,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司法实践中,将公司列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如“岳琴诉普拉哈卡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 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 未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同,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就不相同,也会影响到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实质性审理结果并进而影响公司的实体利益。由此,需要从实践出发结合股东代表诉讼的相关理论,在立法上明确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本案一、二审法院的意见。公司不应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股东已经“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公司拒绝提起诉讼,因此,公司已经放弃了自己对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起诉的权利。即使法院强制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是由于公司由不愿起诉的控股股东控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达到撤诉的目的。而且,如果公司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就等于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此时公司的诉权与股东诉权面临冲突,股东代表诉讼就失去了依据。
公司也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股东提起诉讼的缘由是维护公司利益,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只是由于公司不愿意或者没有对其起诉,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才设计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以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此时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是一致的。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而不能是公司。
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当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与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因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参与到诉讼中的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与股东代表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原告的股东对公司并无诉讼请求,其胜诉利益也归于公司;如果作为原告的股东败诉,公司也会受到判决的既判力约束而不能再向被告起诉。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股东代表诉讼既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性质所决定和要求的,也不会对公司的实体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将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宜。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黄一凡、唐玉文、罗洁玲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许东劲、陈舒舒、唐佩莹
案例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龙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