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66号
原告:广东源丰能源有限公司(原称广东源丰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4号之八1121房。
法定代表人:张和平。
诉讼代理人:廖鹊鸣,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郝岳华,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233号6301、6308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晨,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程有社,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罗柳华,广东元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源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鹊鸣、郝岳华,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程有社、罗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产于印度尼西亚的煤炭(印尼煤),数量为2×60000吨±10%,实际交货数量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出具的重量证为准,交货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第一船交货日期为11月15日,第二船交货日期为12月25日),交货港口为新沙港码头堆场。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了市场稳定,避免供大于求,本次印尼煤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3600-4000大卡,暂定买方在广州港为卖方唯一的经销商,卖方在本次印尼煤到达三十天内不能到达同类种的印尼煤(卖方直供供电厂除外),否则视为违约,卖方应向买方支付本次货款5%的违约金。”2009年1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第一船印尼煤到港,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提货数量为50727吨;2009年12月8日,被告通知原告第二船印尼煤到港,原告办理了提货手续,提货数量为53018吨。两次提货时被告均未依约向原告提供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等文件。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将上述两船印尼煤的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传真给原告,按照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记载,被告第一船印尼煤到货吨数为60727吨,被告扣留10000吨未交付给原告,第二船印尼煤到货吨数为73018吨,被告扣留20000吨未交付给原告。后经原告向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查询,被告在2009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期间,将扣留的第一船印尼煤10000吨转给第三人李峰旺;在2009年12月8日至12月26日期间,将扣留的第二船印尼煤20000吨转给第三人李峰旺。经原告了解,李峰旺已将上述印尼煤分销至省内外各地。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均不予正面答复。2010年4月,原告被迫与被告办理了两船印尼煤的结算手续。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货的吨数不应少于108000吨(2×60000吨-10%),而被告实际交付的印尼煤吨数仅为103743吨;前述两船印尼煤均为原告订购,《煤炭买卖合同》第十条已明确约定原告是被告在广州港唯一的经销商,被告应将前述两船印尼煤全部交付给原告,并且在本次印尼煤到达30日内不应到达同种类的印尼煤,更不应将本应交付给原告的印尼煤销售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支付违约金,按照两船印尼煤的实际到货吨数133745吨×380元/吨×5%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41155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411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 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因为实力不足仅仅支付了定金450万元给被告,在第一船印尼煤到岸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留下10000吨,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多出来的资 金作为合同的定金;在第二船印尼煤到岸后,被告按照提单的数量通知原告,但原告只能拿出部分款项,该部分款项对应的煤炭吨数比进货数量少20000吨,两 船煤炭双方在2010年4月底已结算完毕。在原告提货和被告发货时,煤炭的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尚未办出,而是在卸货数天以后才办出的,被告在收到证书后已及时交给原告,并未隐瞒货物的实际数量。合同约定,原告提货前支付全额货款,在原告支付的货款只能提取对应货物的情况下,被告将剩余货物自行处分不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本案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是广州港唯一经销商,但当原告没有足够的货款提取货物时,被告只能将货物销售给其他人,而且被告出售货物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编号YF-DY200902《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产于印度尼西亚的煤炭,数量为2×60000吨±10%,交货数量和质量验收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出具的重量证和品质证为准,交货期限为2009年11月15日至12月30日(第一船交货日期11月15日,第二船交货日期12月25日),交货方式为新沙港码头堆场交货价(一票结算),交货价为380元/吨(含税);船只离开装货港前,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20%给卖方作为定金,原告提货前支付全额货款,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了市场稳定,避免供大于求,本次印尼煤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3600-4000大卡,暂定买方在广州港为卖方唯一的经销商,卖方在本次印尼煤到达三十天内不能到达同类种的印尼煤(卖方直供供电厂除外),否则视为违约,卖方应向买方支付本次货款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组织货源。第一船煤炭由“卫远”轮运抵广州新沙港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将开具给港口经营单位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的办理分单手续通知单交给原告,由原告向港口办理提货手续。该分单通知书载明:我公司卫远轮,到验号D0901483,出库号C0902191,现我公司将50725吨开立分单,指定货物接收人为原告,请给予办理分单手续等。2009年11月18日,原告在新沙港办理了50725吨(实提数量为50727吨)煤炭的提货手续,原告在提取该50727吨煤炭前已向被告付清了相应货款。原告办理提货手续的《作业(配载)联系单》载明:“船名-卫远”、“由出库单C0902191分单”等内容。就该船煤炭的重量和品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出具了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其中重量证书载明:“申报重量60725吨”、“到港日期2009年11月16日”、“卸毕日期2009年11月18日”、“检验结果:该轮所卸货物理湿态重量为60727吨”等内容。
第二船煤炭由“成功”轮运抵广州新沙港后,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将开具给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的办理分单手续通知单交给原告,由原告向港口办理提货手续。该分单通知书载明:我公司成功轮,到验号D0901576,出库号C0902355,现我公司将53000吨开立分单,指定货物接收人为原告,请给予办理分单手续等。2009年12月9日,原告在新沙港办理了53000吨(实提数量为53018吨)煤炭的提货手续。原告办理提货手续的《作业(配载)联系单》载明“船名-成功”、“由出库单C0902355分单”等内容。就该船煤炭的重量和品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了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其中重量证书载明:“申报重量73000吨”、“到港日期2009年12月6日”、“卸毕日期2009年12月11日”、“检验结果:该轮所卸货物理湿态重量为73018吨”等内容。
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对上述两船的煤炭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二份结算单,其中卫远轮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重量为50727吨,总金额为19276260元,11月3日收到1848140.80元,11月17日收到21000000元;成功轮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重量为53018吨,总金额为20146840元,10月23日收到定金450万元,上一航次余款3571880元,12月8日收到12060000元,结算金额为总金额-定金-预收款=14959.2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结清所提煤炭的货款。原告表示两船煤炭的重量证书是在双方结算货款后被告才交给原告的。被告未提供其在办理两船煤炭分单手续时已告知原告到货数量和通知过原告提取全船煤炭的证据。
另查,2009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在阳江煤、宝石V0901、澳洲煤、卫远V0901等交易中,被告应收金额为61813119.20元,原告在9月14日至11月17日期间已付款项为69885760元,原告现还剩8079490.20元余款在被告帐上,其中450万元为下船的定金,多出金额3579490.20元为预付货款。原、被告确认该结算单中载明的“下船”是指成功轮。
广州港新沙港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出货记录》显示:卫远轮运抵的煤炭,除50725吨在2009年11月18日办理了分单外,剩余的在2009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由提货人“李峰旺”分批分次提货;成功轮运抵的煤炭,除53000吨在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分单外,剩余的在2009年12月8日至12月26日由提货人“李峰旺”分批分次提货。被告提供的部分开票结算单及增值税发票显示,李峰旺以380元/吨的价格将原告未提的两船煤炭销售给其他人,被告表示李峰旺是其工作人员,代表被告销售煤炭,销售地点为广州新沙港。
原告提供的华南煤炭交易中心网站数据显示,在广州港的同类煤炭市场指导价为:2009年11月18日为每吨420元至425元,2009年12月24日为每吨450元至460元。原告为证明其具有提取两船的全部煤炭的付款能力,提供了原告、原告股东冼丽荷、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冼丽芬(与冼丽荷系姐妹关系)的银行对帐单,其中原告在2009年12月8日的账上资金有1247935.65元,2009年12月11日的账上资金有2603888.92元;冼丽荷在2009年12月7日的账上资金有3250005.83元;冼丽芬在2009年12月7日的账上资金有18227235.30元,在2009年12月11日的账上资金有7884898.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为了市场稳定,避免供大于求,本次印尼煤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在3600-4000大卡,暂定买方在广州港为卖方唯一的经销商,卖方在本次印尼煤到达三十天内不能到达同类种的印尼煤(卖方直供供电厂除外),否则视为违约,卖方应向买方支付本次货款5%的违约金。”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将卫远轮和成功轮两船原告未提的30000吨 的煤炭在广州新沙港自行销售给其他人,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暂定买方在广州港为卖方唯一的经销商”的约定,将本应交付给原告的煤炭自行销售,属变相进 货之表现,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销售煤炭是由于原告资金不足不提货的原因所致,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但本院认为理由不成立,评析如下:
一、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放弃提取剩余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 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作为煤炭进口方,应当清楚两船煤炭的到货数量,在煤炭运抵 港口后,应当履行通知原告提货的义务,但被告未提供其通知过原告提取两船全部煤炭的证据;检验部门虽然对两船煤炭出具了重量证书,但该证书是在何时交给原 告,原告收到后是否表示过不提取剩余煤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开具的分单手续通知单,只能证明其开单给原告提取分单中的煤炭,即便推定原告从分单 手续中知道所提货物并非全部,但也不能说明原告放弃未提部分;合同虽然约定原告提货前需要支付全额货款,但按照一般交易习惯,买方通常是根据货物数量确定 付款金额,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能够办理全船煤炭提货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的付款金额作为原告放弃提取剩余货物的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是资金原因导致不提取剩余货物。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结算单内容看,在第一船煤炭到港时,原告在被告帐上的款项除足以支付分单的煤炭外,尚余的款项8079490.20元足以提取该船剩余的煤炭,可见原告并非没有付款能力。由于原、被告在办理第一船煤炭提货手续时,双方尚未确定合同定金的实际交收金额,故被告在第一船到港后应当根据原告的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原告提货前支付全额货款”,开具相应货物的提货单给原告提货,但被告并未按此操作,故被告辩称原告缺乏付款能力,理由不成立。而且,第二船煤炭的到港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在该船到港前,被告完全可以根据原告的付款金额先行办理第一船煤炭的提货手续,虽然被告在2009年11月24日的结算单中表示将8079490.20元余款用于第二船煤炭的定金和预付款,但此不能说明原告没有资金支付第一船的未提煤炭。虽然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还对两船煤炭的提货数量和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但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峰旺早在2009年12月26日前已将原告未提的煤炭对外销售,原告基于现状与被告办理已提煤炭的结算手续,不能说明原告是由于资金不足而无法提取全部煤炭以及原、被告在实际提货过程中变更了交货数量。
三、 原告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主动放弃提取剩余货物不合常理。逐利向来是资本的本性,从华南煤炭交易中心网站公布的数据看,在两船煤炭运抵港口后,同类煤炭的市 场指导价格呈上升趋势,原告作为商事法人,主动放弃利润空间而不办理提货手续,有违常理。而且,从被告提供的销售凭证看,其工作人员李峰旺亦是按售给原告 的价格380元/吨将两船剩余煤炭销售给其 他人,但是,在原、被告有合同在先的情况下,若被告发现原告不付款提货的,其仅需催促原告及时提货即可,该通知成本远低于被告另行寻觅买家的商业成本,在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催促过原告提货的情况下,即将两船剩余煤炭销售其他人,此种舍近求远的做法,令人难以理解。
综上所述,由于被 告未能提供证明其通知过原告提取全部货物、原告主动放弃提取剩余货物、原告未能提取全部货物是由于缺乏付款能力的证据,故被告在其承诺原告为广州港唯一经 销商的经销范围内将合同项下煤炭销售给其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合同订明的违约条款,要求被告按实到货物的价款50823100元(133745吨×380元/吨)支付5%的违约金25411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源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41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29元由被告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 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锋
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
人民陪审员 曾 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家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