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专家法官 钟涛

(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249号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4-12-25 17:08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175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决 书

 

2012)穗越法行初字第249

原告:广州起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柏塘工业区一横路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于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庆华,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静仪,广东华瑞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丹,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起秀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2514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6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庆华、甘静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丹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起秀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李小平是原告的员工,于20105月入职任厨师,负责做原告公司员工的午餐和晚餐。2010923日凌晨5点左右,李小平骑三轮车在广州市北太路夏良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316日,原告收到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穗云劳仲案字(2012316号的材料(李小平提起的工伤赔偿仲裁),李小平在该案提交的证据之一就是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124号《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直至此时,原告才得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原告因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且认为李小平受伤并非工伤,遂于201257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258日,被告以“据EMS邮政快递出具的《快递回证》证实,你司已于2011930日已签收”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至始至终都没有收到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124 工伤认定书。同时,被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政详情单》显示收件人名称一项为空白,而被告提供的《快递回证》签收人显示是“他人收,唐善”,唐善并非原 告的员工。既然没有写明收件人的名称,而《快递回证》显示“他人收”,说明该工伤认定书是由原告公司以外人员签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至此都未收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 定,唐善并非原告公司员工,更不是原告的法人代表、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工作人员。因此,工伤认定书并未向原告送达,不应有已过行政复议时效一说。白云 区人社局依法应送达工伤认定书却未送达,剥夺了原告的抗辩权和知情权。同时,李小平受伤并非工伤。李小平是原告的厨师,其工作时间是830120013301830,其工作是负责原告公司员工的午餐和晚餐。而其2010923日凌晨5点左右外出受伤,当时并非因公外出,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李小平受伤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受伤不是工伤。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穗人社复案字[2012]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因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928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124号工伤认定书,于201257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经本局审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已依法以EMS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的法定住所送达,据EMS邮政快递公司2011108日出具的妥投证明显示,原告已于2011930日签收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直至201257日才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局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因而于201258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2]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我局认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法定方式通过EMS邮政快递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至原告的法定住所(工商注册地址)并无不妥。首先,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送达法人的文书必须交其法定代表人亲自签收;其次,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和本案起诉时所书写的法定住所并无差异,且EMS 政快递公司也书面出具了妥投证明;再次,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本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都是原告(法 人),其行政文书送达对象也是原告,而不是原告组织内的某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的规 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文书,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即可视为送达。而原告以法人 名义起诉本局,却以个人的名义声称没有收到白云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明显偷换概念。此外,EMS邮政快递也是法定送达方式之一,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交邮,即为已送达。EMS邮政快递公司送达时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收等情况,并非行政机关未按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亦不能作为行政行为无效的裁判依据。至于EMS邮政快递公司送达原告法定住所后,由原告组织内人员代签收行为,纯属原告内部管理问题。纵使是EMS邮政快递公司出具的妥投证明存有问题,也只是原告与该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问题,亦不能将其归究为行政机关的责任。请求法院维持本局作出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928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害人李小平(用人单位名称广州起秀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述伤情(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为工伤。2011929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原告的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柏塘工业区一横路自编2号向原告邮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1108日出具证明,其中内容为:你于2011929日在邮局交寄一件特快专递邮件号码是EP977277228CS,现已查明上述邮件于2011930日已妥投,特此通知。签收人:他人收,唐善。201257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认为李小平不构成工伤。被告经审查,于201258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2]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中内容为:你司因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928日作出并以EMS邮政快递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124号),于201257日向本局申请复议。经审查,据EMS邮政快递出具的《送达回证》证实,你司已于2011930日已签收。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第十七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不受理你司201257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将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投递证明、穗人社复案字[2012]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 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EP977277228CS特快专递邮件的详情单,收件单位是广州起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内件为穗云人社工伤诉[2011]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柏塘工业区一横路自编2号。该邮件的送达地址正是原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由此可见,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的对象是原告广州起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原告法定住所送达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应认定为2012930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关于行政复议受理期限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起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起秀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涛 

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

人民陪审员 潘越玲

 

 

 

 

二O一二年 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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