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

黄恒超诉张鑫、高新来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

发布时间: 2017-12-20 11:07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1504

   关键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 申请再审 程序排他适用

裁判要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均是对生效文书的救济途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重合。尽管民诉法同时保存了两种救济方式,但不代表可以做出“一条路走不通再走另一条”的选择,在主体重合的情况下,两者排他适用,只能选择其一,不得并用,否则将会导致“终审不终”的情况滥用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形成两次处理结果相互冲突的被动局面,影响既判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撤初字第1号(2016120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3653号(2016722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81115,原告与被告高新来签订《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约定被告高新来将持有的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7万股作价646000元转让给原告;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高新来支付了全部转让金。20111230,被告高新来又另与被告张鑫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并由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将被告高新来持有的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与被告张鑫;2012428,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高新来原持有的白云化工实业有限公司17万股股权归原告所有,并将股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的标的与(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标的一致,以原告应先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该民事调解书寻求相应救济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116,原告收到上述二审裁定书,知悉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遂于201565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并确认涉案股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张鑫辩称:股权转让已经经越秀区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确认,事实已经被肯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自知道民事权益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撤销权,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6个月的除斥期间。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来辩称:一、原告已就(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再审申请且被驳回,在程序上不再享有再次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权利。二、本案早已超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届灭失。三、实体上,本案并无任何新证据和新的事由,不足以推翻答辩人与善意第三人张鑫之间已经法院认定有效的交易。高新来之所以再次转让股权,系因原告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三年期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经查实才获知原告并非股权的实际受让人,这种代人持股的隐情导致答辩人对原告及其背后势力产生了严重不信任,才不得不再次转让股权。在“一股二卖”的事件中,高新来在第一次交易中需承担的仅仅为违约责任,不影响其与善意第三人的第二次交易继续履行。四、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产生竞合,不应合并审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基于以上四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1230,本院就张鑫诉高新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出具(2012)穗越法民二初第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1418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由高新来协助办理股权变更转让手续。上述调解书出具后,本案原告黄恒超以张鑫和高新来恶意串通侵犯了其合法利益为由,于20124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261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再审申请出具了(2012)穗中法民申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审查后认为:黄恒超与高新来之间的股权转让事项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黄恒超与高新来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的效力未被依法确认有效。黄恒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穗越法民二初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了黄恒超的再审申请。

2012428,本案原告黄恒超向天河区人民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对本案被告高新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涉案股权属于黄恒超所有。该案经天河法院一审,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11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黄恒超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和取得的股权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处分的标的,也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的正在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黄恒超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并另行寻找救济途径。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120作出(2015)穗越法民二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黄恒超的起诉。上诉人黄恒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722作出(2016)粤01民终36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有效的《民事诉讼法》(2012831公布并实施)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已明确其于20124月份之前已经知道(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的存在。同时,原告在20124月前后分别向天河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向广州中院提起再审等方式进行救济,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在20124月份之前已知道该调解书并知道该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即使从《民事诉讼法》公布并实施的日期(2012831)起算,原告至201565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6个月的时间。进一步说,原告早在2012年便已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且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再审申请作出了裁定,故原告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黄恒超认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民事权益,遂提起本案要求撤销。经查,2012年黄恒超已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认为张鑫与高新来恶意串通,侵害了其利益,遂请求撤销(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可见,黄恒超在提起该再审申请之时已经知晓权益被侵害的情况。黄恒超直至2015年方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一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311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最新增加的内容。本案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项基本原则,即第三人认为已生效判决损害其利益时,要么申请再审,要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种救济途径只能选择其一。简言之,案外人申请再审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二者排他适用。新《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并无关于该原则的明文规定,本案系这一原则确立的标杆性案例。

在本案中,黄恒超曾以案外人的身份对张、高二人之间的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申请,该申请被中院裁定驳回,此时黄恒超实际已用完救济途径,不得再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由于缺乏法条明示,目前存在争议较大。谨慎者认为,没有明文规定两程序排他适用,不宜贸然以提起过再审为由裁定驳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请,以免堵塞当事人合法救济之路。认同两救济途径排他适用者基于对诉讼目的、立法本意、适用效果进行理性分析,认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两程序排他适用更符合立法本意,不但可以节省诉讼资源,更能够避免两种程序结果不一致的尴尬局面产生。具体分析如下:

(一)     从诉讼目的来看

从诉讼目的来看,两程序均是为保障原审案外人实现权利救济而设置,是防范虚假诉讼的程序保障。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是指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就是原审的案外人。当原审案外人认为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针对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救济途径有两条,第一种救济途径,可以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的方式获得权利救济[1];第二种救济途径,可以直接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以求撤销原审判决,获得权利救济[2]。以上两种救济途径均是民事诉讼制度下的合理、有效的救济途径,其适用情况稍有区别,但存在诉讼目的的一致性:即都是为了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且均是通过撤销已生效裁判文书为权利救济方式,两者在诉讼目的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两者应是供案外第三人选择适用的关系。

(二)     从立法本意来看

在探究立法本意时笔者发现,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协调上,立法组曾达成过一致意见同意两程序不能同时并用。在此次民诉法修改之前曾有立法建议认为,如果规定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就应当删除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或者两者均保留但理顺适用关系,即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审判监督的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中,则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即可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不是案外人申请再审。而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既没有删除案外人再审的规定,也没有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导致在程序适用中,两者是否是排他的选择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争议问题。新《民事诉讼法》选择了保留案外人申请再审之程序,应该是考虑到对权利救济采取相对宽大的态度,给予案外第三人更大的空间,毕竟在启动难度、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存在一些不同的适用条件,可以说选择两条途径各有优势,但有选择的空间并不意味着可以两条路可以任意地各试一次。笔者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的观点一致,在其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在《民事诉讼法》现有的规定下,案外第三人同时享有两种程序权利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同时适用两种程序,不能既提起再审之诉,又提起撤销之诉,两者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返回[3]

(三)     从诉讼原则的一致性来看

目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两程序必须排他适用,但在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却能够找到体现两程序排他适用的类似规定,可以印证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了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又对执行异议不满不得申请再审以及案外人先提执行异议又提再审之后不得再提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法条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确立以后怎样与执行异议程序对接的规定,同时实际上也明确了案外人对已生效判决的两条救济权利应做排他适用:

救济途径一(第一款):利害关系人选择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此时生效裁判文书并不当然停止执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但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不得再对执行依据申请再审[4]

救济途径二(第二款):利害关系人选择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如果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只能对执行依据提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5]

    两款规定的原则示意如下:

   民诉法解释303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排他适用示意图

本案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在得到法院调解书对股权转让的确认之后,被告积极主动地履行了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工作,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则当然就不存在执行异议。本案只是没有执行过程,直接提起了再审,二者并无本质区别。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两程序属于排他适用的原则规定的清楚明了,本案应参照适用。

(四)从适用效果来看

坚持两程序排他适用,可以避免同一问题出现两次实体审查、形成两个结论,动摇司法公信力。持反对排他适用意见的人有一个观点是担心黄恒超此前的再审申请,尚处于再审审查阶段,裁定书也是“申”字号,根本没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如果再堵塞其提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道路,则将致其权利得不到合法救济。笔者认为,再审审查阶段并非是单纯的程序审。再审审查的功能是通过实体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才允许启动正式的再审程序,假如只是程序审,不可能起到严格把关作用。本案中,(2012)穗中法民申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已经查验了黄恒超与高新来之间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情况、黄恒超与高新来签订的《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的效力情况、关于争议民事调解书是否违法的证据证明情况等,已经进行了实体审查,都没有发现确有错误,因此才驳回其再审申请。如仍然允许其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然又要对已审查过的事实再次审查,不但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也可能会出现判断结果相互矛盾的尴尬局面,应予避免。

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均是对生效文书的救济途径,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重合。尽管民诉法同时保存了两种救济方式,但不代表可以做出“一条路走不通再走另一条”的选择,在适格主体重合的情况下,两者排他适用,只能选择其一行使。否则将会“终审不终”滥用司法资源的情况,而且可能造成两次处理结果相互矛盾的情况出现,影响既判力。

 

                             一审合议庭组成:陈靖宇、李星佩、付奋进

                             二审合议庭组成:刘革花、张朝晖、汤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郭玉、陈靖宇

 



[1]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0页。

[4]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Copyright by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粤ICP备11032249号
粤公网安备 44010402001095号
法院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28号 邮政编码:510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