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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建琴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 2017-12-20 11:32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955

关键词  暴雨  发动机  进水  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

车辆保险合同既约定保险人对暴雨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同时又约定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而产生的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在两者同时出现时,应找出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如果突降暴雨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关键原因,应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认定暴雨所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此外,如果保险双方对上述条款存在争议,按通常理解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作出日期为2016329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64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作出日期为2017210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粤AKXXXX宝马525小轿车通过广东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河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52122016211,保险期一年,被保险人是原告。在201554,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薛雨欣驾驶标的车在广州市天河区大丰路行使时,暴雨引发一桥洞内积水太深致使标的车熄火,并被水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拨打宝马厂家救援电话,由宝马厂家安排拖车公司把标的车拖到天河区大观路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拖到天河德大宝马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后,公司的接车人员立即电话通知被告派人过来对标的车定损,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对标的车定损,在无定损的情况下天河德大宝马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对标的车进行维修。于是原告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标的车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损失金额为197159元,支付鉴定费用为6390元。事故至今,被告没有对标的车定损,也没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巨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7159元,鉴定费用639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粤AKXXXX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3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212201621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54,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二、关于保险责任:1、对于发动机以外部分的损失,被告确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关于发动机部分的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事故发生后双方有协商赔偿,只是对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四、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费用,因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该部分损失应予剔除,被告申请要求对涉案粤AKXXXX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且鉴定费为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211,原告为其名下粤AK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车牌号码为粤AKXXX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3400元,保险期间自20152120201621124止。该保险单所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七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合理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20155422时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薛雨欣驾驶粤AKXXXX车辆在天河区大丰路行使时,暴雨引发一桥洞内积水太深致使涉案车辆熄火,并被水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1555对车辆进行查勘,并于201556518对车辆进行拆检并拍照定损,但未出具定损报告。其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车辆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方案。原告遂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KXXXX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717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辆在上述事故中发生的维修金额13770元,换件金额183389元,合计197159元。由此产生评估费639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单方委托定损,不认可上述评估结论书的评估结果。粤AKXXXX车辆目前存放于天河区大观路德大宝马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未进行维修。

由于原、被告对粤AKXXXX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分歧较大,被告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AKXXXX车辆事故受损金额进行鉴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122作出《保险公估报告》,认为粤AKXXXX车辆修理项目评估金额为18150元,换件项目评估金额为169453元,合计为187603元;发动机损失部分,修理项目评估金额为6600元,换件项目评估金额为19596元,合计26196元;两项损失合计金额为213799元。本次价格评估产生评估费11685元,已由被告方预付。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气象台发布的天气预报显示,案发当天即2015541947分,广州市气象台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2104分,暴雨预警信号升级为黄色;23:00时,暴雨信号升级为红色。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329作出(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735号民事判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莫建琴支付保险赔偿金197159元、鉴定费6390元。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210作出(2016)粤01民终12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为粤AKXXXX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被告据此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水浸事故,被告确认涉案车辆除发动机以外的损失部分,但辩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其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暴雨气候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案发当天,广州属暴雨天气,在暴雨天气条件下,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导致发动机进水无法作出准确判断,驾驶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涉案车辆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为暴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偿”,显然,保险条款规定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存在且存在矛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对此种情形是否属于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被告的解释。本案中发动机进水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的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结论相差较大,本院委托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213799元,该价格高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故本院以原告主张的197159元作为认定车辆损失金额的依据。原告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损失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定损而向鉴定机构支付了评估费6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对于本院重新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1685元,是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极端异常灾害天气的增多,夏季降雨过程的时间短、雨量大,因暴雨致发动机进水而发生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增多,涉水不赔成保险行业的惯例,发动机进水往往需投保发动机损失特别险才能获赔,而大多数车主并没有单独购买涉水险,投保人经常因为保险公司的拒赔而起诉至法院。此种情况下,判断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方面来分析考量。

首先,保险公司是否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属于专业性强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不具备保险的专业知识,处于弱势地位,保险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该部分损失需通过购买附加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提示,即使投保人购买车损险,发动机损坏亦不能获赔的特别告知义务,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表明其已经明确解释说明了该免责条款,投保人在明知投保车辆损失险后,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的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不能获赔的情况下,投保人仍坚持投保,表明投保人对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认识清楚,保险人此时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其次,暴雨是否为发动机进水的主要原因。涉水行驶包括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及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与暴雨、洪水等恶劣天气时,驾驶人对灾害发生、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及对车辆损坏程度等无法预料的情形。“涉水行驶”和“暴雨”属于不同的事件,但在两者同时出现的情况下,应判断何种事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要、关键的原因。在第一种情形下,涉水行驶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原因,具有人为因素,保险公司可依合同约定的免责为由拒赔;在第二种情形下,被保险车辆系正常行驶,在暴雨天气条件下,驾驶员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对于积水多深导致发动机进水无法作出准确判断,驾驶员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为暴雨,而车辆损失险中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且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件,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署名

                                       一审合议庭成员:赵璐璐、胡今胜、温爱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邹迎晖、吴  湛、汪 

                                       编写人:广州市越秀区法院金融庭  赵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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